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与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益材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55民初2856号
原告:*贵阳,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6日,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益材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夏祥彬,系经理。
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巷59号。
法定代表人:*明喜,系经理。
原告*贵阳诉被告重庆益材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立案起诉状载明的主体为*贵阳,而原告提交的立案的证据-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梁平县隆鑫花漾城C3、C4栋工程时,欠吊篮公司*桂阳吊篮租金287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诉被告重庆益材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身份信息复印件和起诉者上的原告的主体名称,能够认定原告的主体错误,原告*贵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对被告重庆益材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贵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易山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