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11117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一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522G。
法定代表人:陈枢,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91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等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到被告承建的*****鑫爱琴海四期工地工作,现被告拖欠了工资3915元。
被告蜀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鑫爱琴海四期工程工作,工资为160元每天,经结算原告的工资为5715元,被告仅支付了1800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原告的**以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39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