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051号 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I2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45159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一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522G。 法定代表人:陈枢,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冠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冠混凝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8180.1元;2.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C地块建筑安装工程(2#,3#,4#,5#,14#楼)项目,合同约定了货款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起诉之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8180.1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蜀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C地块建筑安装工程(2#,3#,4#,5#,14#楼),暂定供应量混凝土约15000立方米;2.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暂定总价约6375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3.甲乙双方每月26日起7日内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或**生效,该工程乙方垫资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货款,乙方保证继续供应甲方后续生产所需商品砼。2019年在甲方达到业主第一期收款节点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所供砼款总额的70%。若因甲方原因达不到收款节点,甲方最迟于2019年5月20日也应按所供砼款总额70%向乙方支付款。此后的款项按每月所供应砼款的70%在次月10日内进行结算支付,余款在对***断水封顶后三个月内对应等额支付。每次申请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再付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预拌砼结算单显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结算金额为318295元,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888805元,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结算金额为1621505元,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结算金额为2286430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结算金额为2911902.50元,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3900278.50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结算金额为4081628.50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6日结算金额为4129418.50元。上述结算单均由被告加盖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0年6月8日,案外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0万元;2020年1月3日,案外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万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预拌砼结算单、客户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保函费发票无实际支付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预拌砼供应合同、预拌砼结算单及被告支付材料款的客户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经就货物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81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蜀峰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8180.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6.98元,减半收取10578.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