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07X3。
法定代表人:刁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于2018年8月25日到支坪镇支坪村黄泥沟支马路从事放料工作,于2018年9月19日上班时受伤。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是樊四喊去的,樊四上面的老板是陈昌华,樊四从陈昌华那里包了点事来做,樊四是负责管工人的。工资是22元/方,是樊四说的工资。方量是自己记,樊四也记,工资是全部做完了来算。”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8日已经由原告发包给程昌伦,该工程项目由程昌伦实行内部承包经莒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对被告并无安排工作和管理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但被告也未举证“樊四”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证明原告招聘自己以及派人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工资等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处做放料工作,且在上班时受伤是事实。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人民政府将江津区支坪镇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天堂路、吴崖路)二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燕山公司。燕山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程昌伦,由程昌伦对上述项目实行施工活动。***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放料工作,期间由陈杨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由陈杨发放。2018年9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7月1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燕山公司从2018年8月25日入职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9〕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8年8月25日起与燕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燕山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存在一定人身依附属性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燕山公司将承建的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程昌伦,但燕山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程昌伦是该公司的的人员,该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燕山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疏于管理,致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由实际施工人安排劳动并发放报酬,并非由燕山公司招用和安排劳动及给付报酬。***与燕山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燕山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燕山公司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在燕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受伤属实,***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燕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佑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笛
书 记 员 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