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6218号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07X3。
法定代表人:刁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部新城C7号地块祥和佳苑·伊人苑A1幢1至2层1号,注册号500381000022089。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伟,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伟、李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6125.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961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重庆市江津区晋愉峰尚千姿湖水库大坝灌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千姿湖水库大坝灌浆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经结算,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796125.19元,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属实。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对于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还款协议无异议。由于公司暂停经营,财务凭证被相关机构扣押,是否支付过工程款不清楚。由于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晋愉峰尚·千姿湖水库大坝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晋愉峰尚·千姿湖水库大坝灌浆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6125.19元。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6125.19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2月份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全部工程款,则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双方协商变更原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晋愉峰尚·千姿湖水库大坝灌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任务单、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会签表、关于晋渝峰尚·千姿湖水库大坝灌浆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费用的报告、建设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晋愉峰尚·千姿湖水库大坝灌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和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796125.19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961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合同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6125.19元。
二、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961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元,减半收取5881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王滟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