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案号



(2020)渝0116行初219号





立案时间



2020年11月1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参加人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07X3。

法定代表人:刁树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





第三人:罗玉平,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行

政行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玉平于2018年9月19日受伤属工伤,罗玉平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诉称



一、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行为;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 事实和理由:

2020年9月3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作出该决定书时并未查明事实。第三人罗玉平并未在工地受伤,第三人罗玉平陈述其于2018年9月19日被罐车混凝土管碰伤,但是第三人罗玉平的身高完全没有达到罐车混凝土管的高度,不可能被其碰伤。其次,第三人罗玉平的就医时间并非陈述的受伤当日,伤情与其陈述的受伤地点及时间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罗玉平的亲戚工友等均陈述并未看见第三人罗玉平受伤。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审理查明罗玉平受伤的经过及事实,确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罗玉平在燕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受伤属实”,该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直接证据。此外,对于该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拟提起申诉或寻求抗诉。综上,第三人罗玉平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均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未查明内容作为认定事情经过的依据。若第三人罗玉平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原告理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但是,本案中第三人罗玉平确实并非在原告工地受伤,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辩称



一、2019年4月8日,第三人罗玉平向本机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核其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因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机关中止了第三人罗玉平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3日恢复第三人罗玉平的工伤认定程序。经核实,本机关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本机关受理第三人罗玉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程昌伦从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支坪镇支坪村黄泥沟支公路。第三人罗玉平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从事放料工作。2018年9月19日17时左右,第三人罗玉平在支坪镇支坪村黄泥沟支公路工程工地修路过程中,不慎被现场罐车上的混凝土管碰伤右肩、左胸。经江津区滨江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左胸部软组织伤。本机关认为:1.本机关恢复第三人罗玉平的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据其与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司法审判机关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机关依职权调查取得的事实,根据人社部发〔2013〕

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了第三人罗玉平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确认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第三人罗玉平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罗玉平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

人陈述



第三人罗玉平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然有效,不具备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

认定

事实



2019年4月8日,第三人罗玉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9年4月9日作出津人社伤险受字〔2019〕4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罗玉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罗玉平。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津人社伤险举字〔2019〕5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罗玉平申请工伤认定答辩意见》,回复被告称:“关于江津区支坪吴岩公路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0日路面混凝土硬化施工过程中……作业期间没有任何工友发现有人受伤,也没有任何人或伤者向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报案称有工友受伤等事实。……公司有理由怀疑罗玉平不是在施工期间受的伤,而是在其他地方受的伤……”并提交了书面证言、情况证明等证据。2019年4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罗玉平,通知因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等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再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7月13日,根据第三人罗玉平的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罗玉平,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津人社伤险举字〔2020〕8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作出《罗玉平申请工伤认定答辩意见》,回复意见同前次相同,并提交了书面证言、情况证明、送货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2020年8月17日,被告对证人田维昌、曹书成进行询问调查,证人田维昌述称:“2018年9月19日17时左右,我们工人都在江津区支坪村黄泥沟支路工地施工,当时罗玉平负责跟罐车放料,而其他人在罐车后面公路的面,我在罐车旁边指挥罐车的走动,其他人相隔约7-8米左右。17时左右,罗玉平在负责下料,在下料的过程中,罐车前进的时候,路面是斜的,罐车斗前进时,罐车斗将罗玉平撞了下(这是我亲眼所见),撞了后罗玉平在路边休息了,休息会后罗玉平仍一只手坚持放料,约18时左右罗玉平离开后,我便接着放料,当天我们工人还加班到20点左右。第二天罗玉平到工地上班时就找到了工地的管理人员陈洋,由陈洋带罗玉平到医院去检查。……”证人曹书成述称:“2018年9月19日17时左右,我们工人都在江津区支坪村黄泥沟支路工地施工,当时罗玉平负责跟罐车放料,而其他人在罐车后面公路的面,相隔约有7-8米左右。罗玉平具体是如何被罐车的料管撞的不清楚,只是罗玉平被撞后,自己走过来称刚才放料时被罐车管撞了。当时感觉罗玉平没什么,仍坚持上班,上班时仍坚持一只手放料至18时下班。第二天罗玉平到工地上班时就找到了工地的管理人员陈洋,由陈洋带罗玉平到医院去检查。……”

2020年9月3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罗玉平,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罗玉平于2018年9月19日受伤属工伤,第三人罗玉平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玉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玉平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且经该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人民政府将江津区支坪镇 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天堂路、吴崖路)二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燕山公司。燕山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程昌伦,由程昌伦对上述项目实行施工活动。罗玉平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放料工作,期间由陈杨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由陈杨发放。2018年9月19 日,罗玉平在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再查明,第三人罗玉平于2018年9月22日前往江津滨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左胸部软组织伤。







证据

认定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卷宗;3.(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书;4.混凝土管测量照片;5.放料工作演练视频;6.天气截图;7.申请陈先洋、徐文杰出庭作证。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有:

一、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罗玉平身份证复印件;3.曹书成证人证言(2次);4.公司基本情况;5.病历资料;6.罗玉平申请工伤认定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7.(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书。

二、职权证据:1.唐德富、田维昌、曹书成询问调查笔录。

三、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两份、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罗玉平举示的证据有:1.(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中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CT检查申请单、病历资料。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受理第三人罗玉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罗玉平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于2019年4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3日根据第三人罗玉平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9月3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其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罗玉平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根据(2019)渝0116民初115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对田维昌、曹书成的询问调查情况及第三人罗玉平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罗玉平在原告承包的江津区支坪镇 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天堂路、吴崖路)二标段建设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而原告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昌伦,第三人罗玉平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放料工作并于9月19日在案涉工地做工时受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罗玉平此次受伤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无不当。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先洋、徐文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也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接受调查询问,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1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

主文



驳回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希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钦羽

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