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6219号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07X3。
法定代表人:刁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部新城C7号地块祥和佳苑·伊人苑A1幢1至2层1号,注册号500381000022089。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伟,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伟、李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补偿费136500元(3500元/月×39月);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千姿湖水库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中多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当时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在部分工程还在收尾结算期间,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另因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情况,到施工现场追要工资、材料款及机械费等人员众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维护工地稳定秩序,照看好现场机械,经双方协商,被告每月补偿原告3500元,直到被告向原告结清工程款为止,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值班补偿说明》。原告一直履行了值班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补偿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值班补偿说明和还款协议属实,承诺每月补偿原告3500元属实。但因财务凭证被相关机构扣押,是否支付过该费用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值班补偿说明》,载明:“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集团公司原因,在施工单位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还在收尾结算期间,峰尚公司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另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到现场人员追要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机械费等人员多,为维护社会稳定,照看好现场机械,经双方协商,峰尚公司每月补偿燕山公司3500元,补偿费用从2015年10月起开始计算,直到峰尚公司和燕山公司工程款结清为止,期间燕山公司应做好机械照看工作及维护好工地现场稳定。”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1365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2月份之前支付全部补偿款;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全部补偿款,则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双方协商变更原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值班补偿说明、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值班补偿说明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补偿款136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36500元。
如果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峰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王滟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