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1107号
原告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1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293483。
法定代表人曾昭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凌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善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772234H。
法定代表人蔡姬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贝贝,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07X3。
法定代表人刁树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诉被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曦、江凌云,被告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贺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燕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1903342.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共计140501.74元,并以1903342.21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03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70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共计24352.41元,并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该款项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14681.6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14681.62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共计5858.16元,并按照上述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该款项之日止;7、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翰博公司就翰博公司光电产业园的变配电专业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渝龙公司参加了本次招投标,并最终成为该项目的中标承包人。2016年5月15日,渝龙公司与翰博公司签订了《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016年7月21日,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70300元。项目工程现已正式送电并交付使用。项目送电后,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渝龙公司认为翰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293632.33元,截止起诉之日翰博公司已支付2175608.5元,欠付工程款为1903342.2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翰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翰博公司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另外,翰博公司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370300元。
被告翰博公司辩称:渝龙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工期及完成全部工程量,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也不存在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的问题。同时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渝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标准完成工程量,不存在支付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同时,渝龙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未得到我方确认认可,相应的工程价款5906325.33元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燕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及归纳如下:
渝龙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翰博公司就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进行发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一期工程的变配电专业承包;项目计划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期61日。渝龙公司进行了投标。2016年5月10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渝龙公司以固定总价3703000元,成为变配电工程的中标承包人。
2016年5月15日,翰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渝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3工程内容:本次招标为翰博公司一期工程设计图纸中变配电所和10KV高压线路电气工程内容,以及从项目高压柜至供电局指定地点的外线电缆工程,供电报装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1.4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范围包括按照合同文件和北碚供电公司审核通过的电气施工图纸之规定及要求进行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1)设计图纸中变配电所电气内容,变配电所包括1#厂房内1B变配电所、2B变配电所、5#厂房内4B变配电所;2)10KV高压线包括1B变配电所至2B变配电所、1B变配电所至4B变配电所高压线路,还包括项目高压柜至供电局指定地点的外线电缆工程(暂定1000米,结算时按实结算);3)全部室内高压变配电设备、高压电缆等采购及安装、送检、调试、验收;4)全部配电室内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送检、调试、验收;5)室外及至供电单位提供的高压电源接点的全部高压电缆采购及敷设、连接;6)设计图纸上与高低压配电系统验收相关的其他必须完成的工作;7)高压供电报装、申请、图纸审核通过、验收到送电完成全过程的所有工作;1.5下列工作属于业主和总包范围,不属于本次合同范围:1)室外部分:预埋电缆管通道土建工程;2)室内部分:A、配电房内的土建工程(含门窗及防护网)、照明、排风、接地、设备基础;B、低压配电柜的出线部分;C、室内高低压配电室以外的低压配电设备管线;D、高压槽式桥架;E、发电机组与1B1、2B1、4B1变压器联络的母线槽和电缆敷设;F、二次设计费并送审费,二次缴纳并网接电费,负控装置费;G、供电局要求缴纳的预存电费。注:发电机组设备为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发电机组电气内容的深化设计和系统调试。2.工期及施工进度。2.1本工程绝对日历工期为44日,开工日期:2016年05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07月10日。2.2以上工期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除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外各种外部不利因素及甲方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等,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本工程,不得因其他任何原因延误工期,否则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3.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7030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叁仟元整)。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4.双方责任。4.1甲方责任。4.1.6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正式施工图后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土建修建工作并通过北碚供电分公司中间验收合格,如未能完成工期相应顺延。(供电局验收内容包括,接地装置,门,窗,排风系统,基础槽钢,基础尺寸,地面,电缆通道,应急照明灯,安全距离等)。6.工期管理。6.1施工进度计划的阶段性关键节点时间要求如下:2016年7月10日具各系统调试和送电条件。如因总包或其他平行包影响,确实无法按约定工期完成,经甲方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6.2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是指正式开始工程建设,开工前所进行的施工准备、临设搭建、施工用水、用电管线铺设等工作不应视同于开工,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乙方延期开工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通知自甲方发出后生效,乙方应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6.3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收到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6.11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如连续停工超过3日或累计停工超过7日的,甲方可认为乙方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届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和费用。6.12乙方同意整个工程的进度可根据甲方合理要求做相应的调整,乙方不得因工期调整提出费用索赔;因乙方原因而影响工程进度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工期不得顺延,乙方须承担工期违约责任。8.材料管理。8.4.4由乙方提出主材变更申请经甲方许可,乙方没有增加费用的权利,费用减少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根据主材实际差异核减乙方相应材料单价。9.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9.2合同价款支付。9.2.1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乙方中标后3天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将履约保证金交至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账户。9.2.2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乙方提供设备订货合同证明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5%。9.2.3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乙方电气设备入厂后,进度款支付至50%;安装完成后支付至80%。9.2.4竣工验收。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后,工程款付至95%,5%余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期自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注:1、上述付款乙方须先将正规工程发票提供甲方后,甲方才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2、乙方中标后须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两江分行开立工程结算账户,并及时将开户行及账号书面告知甲方。3、乙方有义务按周、月提报符合甲方要求的进度报图表,否则延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费、罚款等费用后支付工程款。11.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11.1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乙方应及时按甲方的变更及其他增加或减少工作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拒绝。13.工程结算。13.1通过甲方、监理单位以及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后,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和工程发票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向甲方移交工程后30目内,一次性向甲方报齐所有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乙方少报、漏报或者后报结算资料的,甲方不予认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甲方确认的结算结果。甲方认为需经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公司最终确认工程造价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13.2乙方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因结算资料中计算错误少报或漏报的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甲方视为已包含在其他项目中,甲方不再接受此部分费用的调整及勘误。且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补报的工程造价。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以下内容:13.3工程结算总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洽商、签证+依据本合同的增加项目-依据本合同的减少项目-违约金和(或)损失赔偿额。13.4为方便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乙方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的结算额的5%,否则,甲方收取超出部分的10%的违约金,并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16.履约保证金。16.1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6.2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17.违约及争议处理方式。17.1违约。17.1.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乙方违约:17.1.2.1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甲方、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或竣工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2%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及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18.合同解除。18.3本工程不允许进行再分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工程再分包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7日内撤场并将现场清理完毕。
2016年4月7日,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渝龙公司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性质转为履行保证金。2016年7月21日,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90300元。
2016年9月12日,设备进场签证单载明:进场设备:1、环网柜(HXGN-12)2台,2、中置柜(KYN28-12)9台,3、低压柜(GCS)34台,4、变压器(2000KVA)2台,5、变压器(1250KVA)1台,6、高压10KV(重庆鸽牌3*400)216米,7、壁挂直流电源38ah(含电池)1套。
2016年11月24日,设备进场签证单载明:进场设备:1、10KV高压进线电缆(3*95)160米,2、10KV高压进线电缆(3*70)308米,3、以上设备已到现场,并已安装完毕。该签证单上还注明:3*95电缆160米,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为3*120电缆162米,与投标文件不符,如满足安全规范,结算时差价扣除。
2016年6月20日,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9套意见附单、信息要求表及相关附件。其中,标题为10KV计量柜的信息要求表载明:一期容量和二期增容后的计量方式不同,需在原来方案中增加10KV计量柜1台。详见“渝电碚营函【2015】59号”及“渝电碚营函【2015】96号”,方案详见1#配电室10KV一次系统图(YT-S16018-P0201-09)。在业主方意见栏中,翰博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增加,费用按招标合同执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的关于翰博公司新装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渝电碚营函【2015】59号),载明:翰博公司供电电源情况,供电电压:10KV,供电容量:2台2000KVA变压器及1台1250KVAKVA变压器。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的关于调整翰博公司新装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渝电碚营函【2015】96号),载明:翰博公司提出申请将原供电方案及变压器容量进行调整,供电方案调整为:二、新装1台2000KVA变压器。三、计量方式:1.用户侧大工业配(总)CT:150/5A(精度0.2S)一组。2.用户侧非居照明配(分)CT:1000/5A(精度0.2S)一组,3×1.5(6)A智能表一只,精度等级:0.5S级,表计电压:3X220/380V。
2016年7月21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50元。2016年10月24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550元。2016年12月27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40608.5元。
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重庆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555450元。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重庆增值税发票四份,价税合计分别为990000元,120900元,990000元,306050元。
2017年7月13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欠渝龙公司款项是1832221.71。翰博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与渝龙公司签订《重庆翰搏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价3703000元。施工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往来明细如下:






开票日期





开票金额(含税)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备注









2016/8/3





555450.00





2016/7/29





555450.00















2016/10/24





1296050.00





2016/10/24





1079550.00















2016/12/27





1110900.00





2016/12/27





540608.50















合计





2962400.00











2175608.50











截止2016-12-31已开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86791.50元。2016-12-31暂估应支付工程款(不含税)1045430.2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根据渝龙公司申请,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调取了重庆翰博光电产业园扩装流程、电气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如下:
受理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载明: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申请报装总量5250KVA。
2016年5月16日,翰博公司向北碚供电分公司发出《关于翰博10KV供电容量变更的申请》载明:根据贵司关于《关于翰博公司新装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渝电碚营函【2015】59号),批复新装容量为5250KVA。现因我司生产工艺调整及生产计划延后,特向贵司申请变更本期新装容量为2000KVA,待工厂后期的生产工艺设备及生产计划确定后,另行申请增容。我司特向贵司承诺,后期增容时,将本期新装的2000KVA容量同步改结至贵司增容批复的电源点。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7日向翰博公司发送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
2016年9月28日的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翰博公司10KV配电土建工程检验合格。施工单位为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翰博公司的代理人陈志安签字确认。
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2016年11月4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2000KVA验收合格。
新装(增容)送电工作单载明:2016年11月7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2000KVA变压器运行正常。
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载明: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申请报装总量3250KVA。
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2016年12月27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5250KVA验收合格。
新装(增容)送电工作单载明:2016年12月28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新增1250KVA/1台及2000KVA/1台变压器投运正常。
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新装的2000KVA容量的报验工作由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附有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真空开关试验报告单,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氧化锌避雷器试验报告单等。
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新装的3250KVA容量的报验工作由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能公司)完成,并附有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试验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渝龙公司申请对翰博公司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范围、造价、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对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造价、工期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价款合计为:贰拾万零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壹角贰分(小写:207137.12元),具体明细详见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增量部分)结算书。其中:第一条,增加10KV计量柜1台,涉及金额为37440.21元;第二条,增加杆上断路器及相关设备,涉及金额为36474.87元;第三条,增加0.4KV计量柜,涉及金额为35198.11元;第四条,出线柜回路调整,涉及金额为65953.41元;第五条,更换电缆型号价差及税金,涉及金额为32070.52元。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的工期,由于其新增部分没有相应工期索赔资料,根据合同造价为3703000元,合同绝对日历工期为44日进行测算,增量部分的工期为2.5日。
2019年4月30日,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36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结果如下: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的工期,由于其新增部分没有相应工期索赔资料,只能根据合同金额与合同工期进行同比例测算工程增加部分的工期。1、按合同绝对日历工期为44日进行测算,增量部分的工期为2.5日。2、合同开工日期:2016午05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按合同开竣工工期54日进行测算,增量部分的工期为3日。
2019年5月28日,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36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结果如下: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的工期,由于其新增部分没有相应工期索赔资料,根据合同金额与招标项目计划工期(工期61日)进行同比例测算,工程增加部分的工期为3.5天。渝龙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
根据渝龙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冯超,助理人员贾丽出庭接受质询。
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陈述、举证、质证如下:
一、关于验收及送电工作相关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的问题。
翰博公司举示:《重庆市北碚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立即整改安全隐患的通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燕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承包配电工程有关情况的告知函》,拟证明渝龙公司擅自转包的违约事实。《会议纪要》,拟证明渝龙公司同意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承包商安装调试报验,渝龙公司完成前期部分工程。对此,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告知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会议纪要》中我方人员王太兵注明的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扣除报验费用10万元。
二、关于翰博公司辩称另行聘请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完成涉案工程(3250KVA)的设备安装、调试、报装、报验、接电、线路迁改等工作。
翰博公司举示:2016年11月25日,翰博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016年12月10日,岳池公司与缙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编制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资料汇总》;《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图说明书(附页)》及其附图;《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单项工程自检报告》;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9日的银行客户回单共4份;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7日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岳池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翰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另行聘请岳池公司完成涉案工程(3250KVA)的安装调试报验,并短期内一次性通过安装调试报验的事实及支付的费用事实。对此,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资料汇总》,《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图说明书(附页)》及其附图,《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单项工程自检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材料无翰博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系岳池公司单方制作的。根据渝龙公司举示的设备进场签证单及相关设计图证明3250KVA部分变压器由渝龙公司设计并安装,故上述设备不可能由岳池公司安装。
三、关于工程总价结算的问题。
渝龙公司举示:2016年12月1日重庆翰博光电园配电工程结算总价(以下简称《12月1日结算总价》),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共计4293632.33元,其中,除原合同固定总价3703000元外,由于涉及变更,新增了计量柜、搭火设施等设备,另有变更增量部分590632.33元。对此,翰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月1日结算总价》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渝龙公司未完成《承包合同》约定全部合同义务,应当对原合同价款进行扣减。增量部分未经我方签字确认,不认可。
翰博公司举示:2017年6月5日重庆翰博光电园配电工程结算总价(以下简称《6月5日结算总价》),拟证明原告于2017午6月5日编制并提交给被告且未得到被告认可的结算总价为3622736.05元,被告自认合同内670896.28元的工程量未施工。《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变配电工程价款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初步审核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13.1条约定聘请审计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及审计公司审核结算价为2721727.86元。对此,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月1日结算总价》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已经破裂,渝龙公司为了尽快结算做出了很大让步以及扣除了部分电缆更换的差价,并向翰博公司提交了3622736.05元的结算书,但是翰博公司一直也未认可,所以双方并未就该结算达成一致。《初步审核意见书》是翰博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公司进行的审核,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渝龙公司与翰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工程结算总价的问题。
1、关于对涉案工程中3*300/1000米电缆更换为3*400/216米电缆以及3*120/162.2米电缆更换为3*96/160米电缆的差价是否应当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如需扣除,差价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承包合同》第13条中13.3的约定,工程结算总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洽商、签证+依据本合同的增加项目-依据本合同的减少项目-违约金和(或)损失赔偿额。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3*300/1000米电缆更换为3*400/216米电缆以及3*120/162.2米电缆更换为3*96/160米电缆的情况属实。同时,翰博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在设备进场签证单上,针对电缆的更换,明确“结算时差价扣除”。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3*300/1000米电缆更换为3*400/216米电缆以及3*120/162.2米电缆更换为3*96/160米电缆的差价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工程中3*300/1000米电缆更换为3*400/216米电缆以及3*120/162.2米电缆更换为3*96/160米电缆的差价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为渝龙公司编制的《6月5日结算总价》中原合同部分结算总价第一页,工程计价总说明,第二条计价中注明对更换电缆部分扣除。同时,对原《承包合同》部分价款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为670896.28元。虽然渝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造成《6月5日结算总价》中对原合同部分结算扣减的670896.28元的原因,除了更换电缆部分的价差,主要是为加快结算作出的让步。但是由于《6月5日结算总价》明确计价中对更换电缆部分予以扣除,未明确该扣减的670896.28元属于让步,而且渝龙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扣减的670896.28元属于让步,故本院酌情认定因涉案工程中更换电缆部分差价为670896.28元,并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关于验收及送电工作相关费用是否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的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会议纪要》中载明:渝龙公司与翰博公司达成共识:在《承包合同》中,将渝龙公司承包的验收及送电工作从合同总工程量扣除,由翰博公司另外委托一园区推荐包商承接,相关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故本院认为,验收及送电工作相关费用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至于应扣除的验收及送电工作相关费用的金额,由于渝龙公司委派的员工在该《会议纪要》上注明:建议委托另外一家发包商费用在10万元以内,超出部分另行协商。翰博公司也未在该《会议纪要》上提出异议,且该《会议纪要》系翰博公司持有并当庭举示。虽然翰博公司提出应扣除的验收及送电工作相关费用为445987.57元,但经本院释明后,翰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翰博公司虽然举示了岳池公司与缙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但渝龙公司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本院多次释明,翰博公司未举示原件,也未举示岳池公司向缙能公司实际支付报验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验收及送电工作相关费用10万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
3、关于翰博公司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范围、造价的问题。
根据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价款为207137.12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价款为207137.12元。虽然翰博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翰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项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翰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翰博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中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等另案起诉,故涉案工程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等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工程结算总价=3703000元+207137.12元-670896.28元-100000元=3139240.84元。又因为翰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75608.5元以及5%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应于扣除,故翰博公司支付渝龙公司的工程款为806670.3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第9条中9.2.3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乙方电气设备入厂后,进度款支付至50%;安装完成后支付至80%。9.2.4竣工验收。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后,工程款付至95%,5%余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期自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承包合同》在该条文下还注明,上述付款乙方须先将正规工程发票提供甲方后,甲方才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结合翰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交付发票、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判令翰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786791.5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关于翰博公司是否应退还渝龙公司履约保证金370300元的问题。
根据《承包合同》第16条中16.2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故对渝龙公司要求翰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0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翰博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渝龙公司要求翰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以37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关于翰博公司是否应退还质量保证金214681.62元的问题。
根据《承包合同》第9条中9.2.4的约定,竣工验收。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后,工程款付至95%,5%余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期自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现已届满两年,故翰博公司应退还质量保证金。又因为本院已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139240.84元,故翰博公司应退还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56962.04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渝龙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翰博公司开具正规工程发票,故渝龙公司要求翰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6670.3元;
二、由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86791.5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由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70300元,并以以37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由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56962.04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5元,鉴定费用30000元,由被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9657元,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乃荣
人民陪审员  刘 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