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10083号
原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772234H。
法定代表人蔡姬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贝贝,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293483。
法定代表人曾昭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凌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307X3。
法定代表人刁树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公司)诉被告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贺贝贝,被告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曦、江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燕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翰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渝龙公司支付擅自分包违约金370300元;2、判令渝龙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259020元;3、判令渝龙公司支付虚报结算额的违约金76492.18元;4、判令渝龙公司支付翰博公司另行聘请其它承包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1410000元;5、判令渝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渝龙公司与翰博公司签订了《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渝龙公司承建翰博公司光电产业园变配电工程,合同总价3703000元,绝对工期44日,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6年7月10日具备系统调试和送电条件。合同还约定,工期为绝对工期,已充分考虑到外部各种不利因素,不得因任何原因延误工期,否则将承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并着重标识了擅自分包,将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原告发包项目,致使原告配变电项目至2012年12月28日才达到系统调试和送电条件。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给燕山公司,燕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违法承包配变电工程被依法查处,从而加重了工程延期损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渝龙公司辩称:渝龙公司没有将工程进行分包,不应承担分包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渝龙公司分包的事实,《承包合同》约定不允许再分包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渝龙公司也不应承担分包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渝龙公司应承担分包违约责任,《变配电承包合同》约定的10%的分包违约金过高。翰博公司土建工程多次整改,导致项目通电时间被严重延误。翰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故渝龙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渝龙公司应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翰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翰博公司另行承包的费用不应该由渝龙公司承担,即使产生费用也是对方自行委托,渝龙公司不应该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燕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及归纳如下:
渝龙公司于于2016年1月18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翰博公司就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进行发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范围:一期工程的变配电专业承包;项目计划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期61日。渝龙公司进行了投标。2016年5月10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渝龙公司以固定总价3703000元,成为变配电工程的中标承包人。
2016年5月15日,翰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渝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3工程内容:本次招标为翰博公司一期工程设计图纸中变配电所和10KV高压线路电气工程内容,以及从项目高压柜至供电局指定地点的外线电缆工程,供电报装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1.4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范围包括按照合同文件和北碚供电公司审核通过的电气施工图纸之规定及要求进行及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1)设计图纸中变配电所电气内容,变配电所包括1#厂房内1B变配电所、2B变配电所、5#厂房内4B变配电所;2)10KV高压线包括1B变配电所至2B变配电所、1B变配电所至4B变配电所高压线路,还包括项目高压柜至供电局指定地点的外线电缆工程(暂定l000米,结算时按实结算);3)全部室内高压变配电设备、高压电缆等采购及安装、送检、调试、验收;4)全部配电室内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送检、调试、验收;5)室外及至供电单位提供的高压电源接点的全部高压电缆采购及敷设、连接;6)设计图纸上与高低压配电系统验收相关的其他必须完成的工作;7)高压供电报装、申请、图纸审核通过、验收到送电完成全过程的所有工作;1.5下列工作属于业主和总包范围,不属于本次合同范围:1)室外部分:预埋电缆管通道土建工程;2)室内部分:A、配电房内的土建工程(含门窗及防护网)、照明、排风、接地、设备基础;B、低压配电柜的出线部分;C、室内高低压配电室以外的低压配电设备管线;D、高压槽式桥架;E、发电机组与1B1、2B1、4B1变压器联络的母线槽和电缆敷设;F、二次设计费并送审费,二次缴纳并网接电费,负控装置费;G、供电局要求缴纳的预存电费。注:发电机组设备为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发电机组电气内容的深化设计和系统调试。2工期及施工进度。2.1本工程绝对日历工期为44日,开工日期:2016年05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07月10日。2.2以上工期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除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外各种外部不利因素及甲方分包工程的合理工期等,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本工程,不得因其他任何原因延误工期,否则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3.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7030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叁仟元整)。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4双方责任。4.1甲方责任。4.1.6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正式施工图后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土建修建工作并通过北碚供电分公司中间验收合格,如未能完成工期相应顺延。(供电局验收内容包括,接地装置,门,窗,排风系统,基础槽钢,基础尺寸,地面,电,地面,应急照明灯,安全距离等)。6.工期管理。6.1施工进度计划的阶段性关键节点时间要求如下:2016年7月10日具各系统调试和送电条件。如因总包或其他平行包影响,确实无法按约定工期完成,经甲方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6.2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是指正式开始工程建设,开工前所进行的施工准备、临设搭建、施工用水、用电管线铺设等工作不应视同于开工,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乙方延期开工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通知自甲方发出后生效,乙方应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6.3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收到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6.11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如连续停工超过3日或累计停工超过7日的,甲方可认为乙方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届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和费用。6.12乙方同意整个工程的进度可根据甲方合理要求做相应的调整,乙方不得因工期调整提出费用索赔;因乙方原因而影响工程进度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工期不得顺延,乙方须承担工期违约责任。8材料管理。8.4.4由乙方提出主材变更申请经甲方许可,乙方没有增加费用的权利,费用减少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根据主材实际差异核减乙方相应材料单价。9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9.2合同价款支付。9.2.1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乙方中标后3天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将履约保证金。交至翰博公司账户。9.2.2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乙方提供设备订货合同证明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5%。9.2.3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乙方电气设备入厂后,进度款支付至50%;安装完成后支付至80%。9.2.4竣工验收。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后,工程款付至95%,5%余款待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期自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注:1、上述付款乙方须先将正规工程发票提供甲方后,甲方才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2、乙方中标后须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两江分行开立工程结算账户,并及时将开户行及账号书面告知甲方。3、乙方有义务按周、月提报符合甲方要求的进度报图表,否则延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费、罚款等费用后支付工程款。11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11.1.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乙方应及时按甲方的变更及其他增加或减少工作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拒绝。13工程结算。13.1通过甲方、监理单位以及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后,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和工程发票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向甲方移交工程后30目内,一次性向甲方报齐所有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乙方少报、漏报或者后报结算资料的,甲方不予认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甲方确认的结算结果。甲方认为需经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公司最终确认工程造价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13.2乙方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因结算资料中计算错误少报或漏报的项目工程量及费用,甲方视为已包含在其他项目中,甲方不再接受此部分费用的调整及勘误。且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补报的工程造价。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以下内容:13.3工程结算总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洽商、签证+依据本合同的增加项目-依据本合同的减少项目-违约金和(或)损失赔偿额。13.4为方便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乙方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的结算额的5%,否则,甲方收取超出部分的10%的违约金,并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16履约保证金。16.1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乙方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6.2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17违约及争议处理方式。17.1违约。17.1.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乙方违约:17.1.2.1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甲方、监理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或竣工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2%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及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18合同解除。18.3本工程不允许进行再分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工程再分包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7日内撤场并将现场清理完毕。
2016年4月7日,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渝龙公司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性质转为履行保证金。2016年7月21日,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90300元。
2016年9月12日,设备进场签证单载明:进场设备:1、环网柜(HXGN-12)2台,2、中置柜(KYN28-12)9台,3、低压柜(GCS)34台,4、变压器(2000KVA)2台,5、变压器(1250KVA)1台,6、高压10KV(重庆鸽牌3*400)216米,7、壁挂直流电源38ah(含电池)1套。
2016年11月24日,设备进场签证单载明:进场设备:1、10KV高压进线电缆(3*95)160米,2、10KV高压进线电缆(3*70)308米,3、以上设备已到现场,并已安装完毕。该签证单上还注明:3*95电缆160米,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为3*120电缆162米,与投标文件不符,如满足安全规范,结算时差价扣除。
2016年6月20日,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9套意见附单、信息要求表及相关附件。其中,标题为10KV计量柜的信息要求表载明:一期容量和二期增容后的计量方式不同,需在原来方案中增加10KV计量柜1台。详见“渝电碚营函【2015】59号”及“渝电碚营函【2015】96号”,方案详见1#配电室10KV一次系统图(YT-S16018-P0201-09)。在业主方意见栏中,翰博公司的意见为同意增加,费用按招标合同执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的关于翰博公司新装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渝电碚营函【2015】59号),载明:翰博公司供电电源情况,供电电压:10KV,供电容量:2台2000K**变压器及1台1250KVAKVA变压器。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的关于调整翰博公司新装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渝电碚营函【2015】96号),载明:翰博公司提出申请将原供电方案及变压器容量进行调整,供电方案调整为:二、新装1台2000K**变压器。三、计量方式:1.用户侧大工业配(总)CT:150/5A(精度0.2S)一组。2.用户侧非居照明配(分)CT:1000/5A(精度0.2S)一组,3×1.5(6)A智能表一只,精度等级:0.5S级,表计电压:3X220/380V。
2016年7月21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50元。2016年10月24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550元。2016年12月27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40608.5元。
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重庆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555450元。渝龙公司向翰博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的重庆增值税发票四份,价税合计分别为990000元,120900元,990000元,306050元。
2017年7月13日,翰博公司向渝龙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欠渝龙公司款项是1832221.71元。翰博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与渝龙公司签订《重庆翰搏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价3703000元。施工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往来明细如下:
开票日期
开票金额(含税)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备注
2016/8/3
555450.00
2016/7/29
555450.00
2016/10/24
1296050.00
2016/10/24
1079550.00
2016/12/27
l110900.00
2016/12/27
540608.50
合计
2962400.00
2175608.50
截止2016-12-3l已开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86791.50元。2016-12-3l暂估应支付工程款(不含税)1045430.2l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根据渝龙公司申请,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调取了重庆翰博光电产业园扩装流程、电气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如下:
受理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载明: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申请报装总量5250KVA。
2016年5月16日,翰博公司向北碚供电分公司发出《关于翰博10KV供电容量变更的申请》载明:根据贵司关于《关于翰博公司新装用电供电方案的复函》(渝电碚营函【2015】59号),批复新装容量为5250KVA。现因我司生产工艺调整及生产计划延后,特向贵司申请变更本期新装容量为2000KVA,待工厂后期的生产工艺设备及生产计划确定后,另行申请增容。我司特向贵司承诺,后期增容时,将本期新装的2000KVA容量同步改结至贵司增容批复的电源点。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7日向翰博公司发送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
2016年9月28日的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翰博公司10KV配电土建工程检验合格。施工单位为燕山公司。翰博公司的代理人陈志安签字确认。
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2016年11月4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2000KVA验收合格。
新装(增容)送电工作单载明:2016年11月7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2000KVA变压器运行正常。
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的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载明: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申请报装总量3250KVA。
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2016年12月27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5250KVA验收合格。
新装(增容)送电工作单载明:2016年12月28日,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的新增1250KVA/1台及2000KVA/1台变压器投运正常。
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新装的2000KVA容量的报验工作由燕山公司完成,并附有燕山公司真空开关试验报告单,燕山公司氧化锌避雷器试验报告单等。
客户名称为翰博公司新装的3250KVA容量的报验工作由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能公司)完成,并附有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试验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渝龙公司申请对翰博公司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范围、造价、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对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造价、工期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价款合计为:贰拾万零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壹角贰分(小写:207137.12元),具体明细详见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增量部分)结算书。其中:第一条,增加10KV计量柜1台,涉及金额为37440.21元;第二条,增加杆上断路器及相关设备,涉及金额为36474.87元;第三条,增加0.4KV计量柜,涉及金额为35198.11元;第四条,出线柜回路调整,涉及金额为65953.41元;第五条,更换电缆型号价差及税金,涉及金额为32070.52元。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的工期,由于其新增部分没有相应工期索赔资料,根据合同造价为3703000元,合同绝对日历工期为44日进行测算,增量部分的工期为2.5日。
2019年4月30日,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36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结果如下: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的工期,由于其新增部分没有相应工期索赔资料,只能根据合同金额与合同工期进行同比例测算工程增加部分的工期。1、按合同绝对日历工期为44日进行测算,增量部分的工期为2.5日。2、合同开工日期:2016午5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按合同开竣工工期54日进行测算,增量部分的工期为3日。
2019年5月28日,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重道建(鉴)字2018第036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结果如下: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增量部分的工期,由于其新增部分没有相应工期索赔资料,根据合同金额与招标项目计划工期(工期61日)进行同比例测算,工程增加部分的工期为3.5天。
根据渝龙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重庆道尔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冯超,助理人员贾丽出庭接受质询。
本案审理过程中,翰博公司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委托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委托书上加盖的三枚“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渝法正[2018]文痕鉴字第38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至3号检材上加盖的三枚“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三枚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陈述、举证、质证如下:
一、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分包的问题。
翰博公司举示:《重庆市北碚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立即整改安全隐患的通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燕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承包配电工程有关情况的告知函》,拟证明渝龙公司擅自转包的违约事实。《会议纪要》,拟证明渝龙公司同意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承包商安装调试报验,渝龙公司完成前期部分工程。对此,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告知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会议纪要》中我方人员王太兵注明的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扣除报验费用10万元。
渝龙公司举示:《情况说明》,拟证明渝龙公司根据翰博公司要求将验收通电设备新投运手续交由燕山公司办理,该项下相关工作实际由渝龙公司完成,不存在擅自分包。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承包合同》约定不允许再分包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对此,翰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系渝龙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渝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竣工的问题。
翰博公司举示:《承包合同》、《工期进度计划表》、2016年9月30日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2016年10月20日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2016年10月27日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新装(增容)送电工作单,拟证明因为渝龙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直到2016年12月28日才通电竣工。对此,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工期进度计划表》上载明的工期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应以招标文件为准。3份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中一部分是属于翰博公司负责的土建工程需要整改,导致工期延期。
渝龙公司举示:设备进场签证单2份,翰博公司银行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翰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2016年4月7日北碚供电分公司营销部下达渝电营【2016】59号复函、2016年5月30日北碚供电分公司营销部下达渝电营【2016】96号复函、2016年12月5日北碚供电分公司营销部下达渝电营【2016】213号复函,拟证明因为翰博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具体原因见供电局复函说明。对此,翰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渝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翰博公司支付延期。翰博公司重复申请及重复复函均是由渝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
三、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翰博公司另行聘请其它承包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及管理费的问题。
翰博公司举示:2016年11月25日,翰博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016年12月10日,岳池公司与缙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编制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资料汇总》;《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图说明书(附页)》及其附图;《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单项工程自检报告》;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9日的银行客户回单共4份;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7日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岳池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翰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另行聘请岳池公司完成涉案工程(3250KVA)的安装调试报验,并短期内一次性通过安装调试报验的事实,及支付的费用事实。对此,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资料汇总》,《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增容)10kv配电工程竣工图说明书(附页)》及其附图,《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单项工程自检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材料无翰博公司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系岳池公司单方制作的。根据渝龙公司举示的设备进场签证单及相关设计图证明3250KVA部分变压器由渝龙公司设计并安装,故上述设备不可能由岳池公司安装。对于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翰博公司与岳池公司在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前就有资金资金来往,足以认定翰博公司与岳池公司存在其他项目的合作关系,翰博公司将其与岳池公司其他项目的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举示,对关联性不认可。同时,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具有关联性。
四、关于翰博公司诉称渝龙公司虚报结算的问题。
翰博公司举示:2017年6月5日重庆翰博光电园配电工程结算总价(以下简称《6月5日结算总价》),拟证明原告于2017午6月5日编制并提交给被告且未得到被告认可的结算总价为3622736.05元。《重庆翰博光电工业园变配电工程价款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初步审核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变配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13.1条约定聘请审计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及审计公司审核结算价为2721727.86元。对此,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6月5日结算总价》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已经破裂,渝龙公司为了尽快结算做出了很大让步以及扣除了部分电缆更换的差价,并向翰博公司提交了3622736.05元的结算书,但是翰博公司一直也未认可,所以双方并未就该结算达成一致。《初步审核意见书》是翰博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公司进行的审核,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渝龙公司与翰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应支付擅自分包违约金370300元的问题。
首先,从《会议纪要》以及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调取的重庆翰博光电产业园扩装流程、电气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等相关证据来看,渝龙公司将新装的2000KVA容量的报验工作由燕山公司完成,燕山公司具有承装类四级、承试类四级施工资质。《承包合同》第1条中1.3工程内容:本次招标为翰博公司一期工程设计图纸中变配电所和10KV高压线路电气工程内容,以及从项目高压柜至供电局指定地点的外线电缆工程,供电报装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可见,供电报装手续属于合同附属义务,并非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直接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其次,涉案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并已正式通电。虽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调取的报验资料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委托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委托书加盖的三枚“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检材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但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最后,在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调取的涉案工程报验资料中,多份注明施工单位为燕山公司的其他文件上除加盖有“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外,翰博公司的代理人陈志安也签字确认。可见,在报送报验资料时,翰博公司是知晓涉案工程验收及送电工作由燕山公司完成的情况,并通过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故翰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擅自分包违约金370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违约金125902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招标文件载明的工期61日,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绝对日历工期44日不一致,渝龙公司请求将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61日为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工程增加部分的工期为3.5天。故涉案工程工期为64.5天。
根据《承包合同》第6条中6.2.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是指正式开始工程建设,开工前所进行的施工准备、临设搭建、施工用水、用电管线铺设等工作不应视同于开工,开工时间以翰博公司书面确认为准。庭审中,双方就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无法达成一致,且翰博公司也未能举示开工通知等相关其书面确认文件。翰博公司应当就开工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包合同》第4条中4.1.6.约定,翰博公司负责在收到渝龙公司正式施工图后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土建修建工作并通过北碚供电分公司中间验收合格,如未能完成工期相应顺延。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调取的报验资料中《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来看,翰博公司的代理人陈志安以及北碚供电分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图纸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北碚供电分公司对涉案土建工程中间检查检验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又因为翰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9月30日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中存在土建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但认为2016年10月20日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中土建原因已经消除,之后的工程延期责任理应由渝龙公司承担。故2016年10月20日之前的时间不计入渝龙公司的有效工期。又因为经北碚供电分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了翰博公司的2000KVA验收。根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关于翰博公司增容用电供电的复函(渝电碚营函【2015】213号)载明的内容,由于翰博公司向北碚供电分公司提出增容用电申请,北碚供电分公司与翰博公司协商确定了新的供电方案。该事由并非渝龙公司的原因导致,故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期间不计入渝龙公司的有效工期。结合双方均认可新装(增容)5250KVA验收通电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渝龙公司的实际施工工期未超过招标文件约定的工期及工程增加部分的工期之和64.5天。最后,根据《承包合同》9.2.3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以及翰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来看,翰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翰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259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应支付虚报结算额的违约金76492.18元的问题。
根据《承包合同》第13条中13.4.约定,为方便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乙方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的结算额的5%,否则,甲方收取超出部分的10%的违约金,并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庭审中,翰博公司举示的《初步审核意见书》系翰博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双方也认可并未就最终审定的结算额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翰博公司认为《初步审核意见书》的金额2721727.86元即为最终审定的结算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翰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虚报结算额的违约金76492.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翰博公司另行聘请其它承包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1175000元及管理费235000元,共计141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渝龙公司与翰博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会议纪要》中载明:渝龙公司与翰博公司达成共识:在《承包合同》中,将渝龙公司承包的验收及送电工作从合同总工程量扣除,由翰博公司另外委托一园区推荐包商承接,相关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并未载明渝龙公司还有其他安装、调试等工作未完成,且渝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注明了“建议委托另外一家承包商费用在10万元以内,超出部分另行协商”,鉴于翰博公司持有该《会议纪要》且未在其上批注不同意见。又因为本院已在(2018)渝0109民初1107号案件中酌情认定验收及送电工作相关费用10万元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次予以处理。故瀚博公司主张渝龙公司还有其他未完工程,即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翰博公司提出应主张其另行聘请其它承包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1175000元及管理费235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翰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渝龙公司还有擅自未完成成的其他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翰博公司辩称自行委托岳池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曾通知渝龙公司并与其协商一致。翰博公司辩称其另行聘请岳池公司产生费用1410000元,翰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所对应的具体设备以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洽商、现场签证等相关书面资料。最后,渝龙公司未完工程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确定,翰博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支付的费用不能作为渝龙公司与瀚博公司间的结算依据。故翰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翰博公司另行聘请其它承包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渝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翰博公司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由于本院驳回了翰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翰博公司另行聘请其它承包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1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故翰博公司要求渝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4元,鉴定费用1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翰博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乃荣
人民陪审员 李时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