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12791号
原告:温岭市新河言春污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姚施村陈颜王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81MA2G85GL6L。
代表人:王言春,系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格,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西大道99-17号新商大厦1幢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7247K。
法定代表人:陈旭甫。
被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蒋海琳,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苏英,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新河言春污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言春经营部)与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蒋海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春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格、被告宏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旭甫、被告***、被告蒋海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4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晟公司承包了温岭市新河镇中厢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被告***、蒋海琳系该工程实施承包人。
被告***、蒋海琳为完成其承包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向原告购买农村地埋污水设备。2016年12月5日,原告将所需设备运至中厢村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后,被告蒋海琳与该项目中厢村负责人应君华与原告签订地埋污水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该设备的价款为人民币885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将所需设备运至西岸村、雅雀村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后,被告蒋海琳与该项目西岸、雅雀村负责人琳仁方与原告签订地埋污水设备供货合同两份,约定该设备的价款共计人民币5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设备款,被告均拒不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地埋污水设备供货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地埋污水设备,并约定货款分别为88500元、26000元和26000元,合同上的林仁方、应君华是帮被告***、蒋海琳打工的,先安装后补签合同。
2、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的事实。
3、2019年12月13日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设备的购买人。
被告宏晟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不是供货合同的主体,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关系,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他没有签订过购货合同,这个工地也不是他做的,因此,本案与他无关。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蒋海琳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设备安装后经温岭市环保局检测水质不合格,造成被告拿不到工程款,这些设备用于村民的污水净化,因此,设备不合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合同应予解除,有关损失要由原告负担,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检测报告书及城镇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的设备所排放的污水经检测不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君华、林仁方虽然与蒋海琳一起在合同上签名,但根据原告和被告蒋海琳的一致意见,认定应君华、林仁方不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这三份合同本身也不能证明是先安装。被告宏晟公司和***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蒋海琳与被告宏晟公司也无挂靠关系。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蒋海琳当时坐牢去了,他当时是代表儿子蒋海琳讲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的对话中,***没有声明自己代蒋海琳讲,应认定为被告***说的是自己的意见。
3、对被告蒋海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12月16日、12月16日,原告言春经营部与被告蒋海琳签订了地埋污水设备供货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村地埋污水设备各一台,品牌分别为40T、5T、5T,单价分别为88500元、26000元、26000元,型号与要求均为:抛光玻璃钢外壳,含格栅,厌氧、耗氧过滤,配置旋转式风机,运输安装,现场调试等,供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产品质量检测标准均为按行业质量标准,达到国家一级B标准,质保期均为产品验收合格后,提供一年质保,因正常使用产生的质量问题提供质保,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等等。后原告按约在一周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蒋海琳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蒋海琳将购得的上述三台设备与其父即被告***一起用于承包新河镇政府的村级污水处理工程,2019年11月19日经有关单位检测,新河镇中厢村进口和雅雀村进口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B标准。同年12月13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设备款140500元,被告***称现在如果有,他照样付给原告,同上方村的一样,镇里的工程款拿来就会付给原告。现在这批镇里没钱拿出来,他自己垫钱不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言春经营部与被告蒋海琳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交付了三套设备,被告蒋海琳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三份合同对设备的检验时间均未约定,被告蒋海琳应当及时检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时间内未通知出卖人或收到标的物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被告蒋海琳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年内即2017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至于被告蒋海琳称其将所购得的设备用于新河镇有关村的污水处理工程上,其没有检测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海琳陈述,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在2017年7月竣工,到2018年8月交付使用,新河镇政府在2019年上半年和2019年11月进行过检测,除2019年11月工程检测外,其余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属实,也已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限。综上,应认定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蒋海琳不按约付款,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蒋海琳现在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损害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宏晟公司与被告蒋海琳共同向原告购买货物或者被告蒋海琳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挂靠在被告宏晟公司或宏晟公司承包了污水处理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晟公司共同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蒋海琳共同向原告购买设备,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蒋海琳系合伙承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蒋海琳支付货款,但从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与原告向其追讨债务的通话录音看,被告***同意清偿这140500元的货款,应视为被告***对被告蒋海琳的债务同意加入一起清偿,不过,其清偿是有条件的,也就是新河镇政府将使用上述设备所建污水工程的承包款支付出去被告***收到后,他才同意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由被告蒋海琳支付货款后,如被告***的清偿条件成就,原告可以在被告蒋海琳未付清的货款和利息范围内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海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新河言春污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货款14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新河言春污水处理设备经营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蒋海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妙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青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