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2040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西大道**新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7247K。
法定代表人:陈旭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云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第三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大厦**代码91331081789659936J。
法定代表人:罗玉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金云平、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两第三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遂于2020年5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宏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金云平、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92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宏晟公司因承建温岭市××村××楼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9925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2016年1月7日,原告就上述货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1081民初294号。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年底付7万元,2017年年底付4万元,2018年年底付4万元,2019年年底付4万元,并由被告股东李茂辉、张伟斌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仅支付11万元,剩余89250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宏晟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泥卖给了第三人金云平而非被告,金云平挂靠在被告处承建了横峰街道××村××楼建设工程,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材料款均由金云平承担;2.原告所销售的水泥用于横峰财富大厦建设,而非用于××村××楼建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偿付给原告的11万元将另案追回。
第三人金云平、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金云平、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或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与陈述的权利。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结算清单复印件、还款计划单及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送货单(回单联)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其所销售的本案水泥均用于××村××楼项目,货物交由金云平的合伙人徐玉明或工地收货管理人陈根才签收,2013年5月31日其与徐玉明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村××楼项目水泥款199250元,徐玉明在结算清单上代签了被告项目经理陈金卫的名字,后原告曾持该清单起诉被告及徐玉明、陈金卫,因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单(其中9250元未列入还款计划中),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11万元,尚欠原告8925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还款计划单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清单落款处的“陈金卫”并非其本人所签,陈金卫曾在(2016)浙1081民初294号案件审理中对笔迹提出异议,后因原告撤诉未进行鉴定,当时由于被告承租了新河镇山后鲍村的房屋,经该村原书记说情,被告公司股东出具了还款计划单,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水泥款,至于送货单上落款“陈根才”的身份被告不清楚,无法据此确定水泥用于××村××楼建设,其上记载的每月货款金额应当由原告提交其他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关于还款计划单,被告虽主张其公司股东系基于他人说情出具,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审理中亦对该行为予以了承认,故该两股东以被告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单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结算清单复印件及送货单,经查阅本院(2016)浙1081民初294号案件档案卷宗,***在该案中提交该份结算清单作为证据,并在起诉状中言明其上落款“陈金卫”系徐玉明代签,且该份证据已送达宏晟公司,本案宏晟公司虽对“陈金卫”署名的真实性及送货单上落款“陈根才”的身份有异议,但结合其庭审陈述,其在收到该份结算清单及送货单的情形下仍出具了还款计划单,嗣后并按计划单约定支付部分货款,由此可认定宏晟公司已认可结算清单及送货单上所载内容,故该两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前述案卷中调取的领款凭单两份、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被告拟证明其曾在2018年就前期支付给***的11万元及其他相关工程代付款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金云平、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金云平在该案中否认11万元是××村××楼水泥款,法院在该案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中认为宏晟公司提交的***领款凭单及付款回单上载明是财富大厦水泥,并无金云平审核签字,无法证明用于××村××楼工程相关款项,故而对该笔代偿款未予认定。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017年1月20日领款凭单内容系原告书写,2018年2月9日领款凭单的摘要处系被告工作人员错写成“横峰财富大厦散装水泥”,该水泥实际系用于××村××楼项目,(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领款凭单及付款回单的认定仅是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法据此证明该水泥款并非用于××村××楼,且法院作出该认定也是由于被告在该案中未仔细审查证据材料等原因所致,该两份领款凭单系被告根据还款计划单约定支付的款项,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其可另案主张。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金云平系被告宏晟公司承包的温岭市横峰街道××村××楼建设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金云平承建温岭市横峰街道××村××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金云平自行安排各种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等,自行组织支付人工工资及各种材料款,宏晟公司收取管理费。
2016年1月7日,***持一份落款署名为案外人陈金卫(***称系徐玉明代签)的结算清单,以拖欠××村××楼水泥款199250元为由将宏晟公司、陈金卫及徐玉明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浙1081民初29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宏晟公司股东张伟斌、李茂辉作为经手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出具还款计划单一份,载明“2016年年底付7万元,2017年年底付4万元,2018年年底付4万元,2019年年底付4万元。以上是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付横峰综合楼工程的水泥款计划。按四年付清”等字样,同日,***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月20日,***向宏晟公司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并在“摘要(名称)”处注明“今收横峰散装水泥款70000元新河宏晟公司付款”等字样,宏晟公司后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给原告7万元;2018年2月9日,***又在宏晟公司提供的相同格式的领款凭单“具领人盖章”处签字(金额为4万元),该凭单“摘要(名称)”处载有“横峰财富大厦散装水泥”等字样,宏晟公司后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给***4万元。余款8万元宏晟公司至今未予偿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宏晟公司曾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金云平、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金云平偿付代付工程款1413643.85元(包括前述已付给***的11万元水泥款)及相关税费、管理费1579621元,岭越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审理中,宏晟公司就前述11万元水泥款诉讼主张提供了两份领款凭单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金云平否定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就此案作出(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为前述领款凭单上载明系财富大厦水泥,且无金云平审核签字,无法证明系××村××楼工程相关款项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并判决金云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宏晟公司代付工程款1303643.85元及欠款1334286元,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承建××村××楼工程后违法转包给金云平,陈根才或徐玉明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结算时也是以被告名义出具结算清单,即便被告不认可,该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曾凭借结算清单起诉过被告,该案诉讼中,被告股东出具还款计划单,说明其系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辩称基于书记说情才出具不符合日常逻辑,且之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即便买卖相对人并非被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单的行为也应视为是债务加入。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系将水泥销售给金云平,而金云平实际承包了××村××楼及横峰财富大厦两项工程,并将其中的综合楼项目挂靠在被告公司处,挂靠协议中约定所有人员由金云平安排,被告挂名项目经理陈金卫,陈根才或徐玉明应系金云平安排的人员,故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水泥具体用于哪项工程,而综合楼工程大概在2012年七八月份左右完工,原告主张之后还发生水泥交易不合常理,因此即便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单,如果涉案水泥并未用于综合楼项目,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宏晟公司所述,第三人金云平系挂靠宏晟公司进行××村××楼工程项目承包施工,从结算清单、还款计划单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本案所涉水泥款结算及款项支付均系以宏晟公司名义进行,其中结算清单上载明系宏晟公司欠***××村××楼工程散装水泥款199250元,虽然宏晟公司对其上项目经理“陈金卫”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此情形下,其股东仍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了金额为19万元的还款计划单,并确认××村××楼工程的水泥款,同时承诺分期付款,可见,金云平在从事××村××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系以宏晟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相关工程业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宏晟公司建立水泥买卖业务往来,而宏晟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定允许他人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即***的利益,宏晟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金云平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追偿。其次,关于本案所涉买卖标的物的具体用途。被告宏晟公司述称其股东系基于***提供的落款为陈根才的送货单方而出具还款计划单,而该份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横峰综合楼”,且宏晟公司及***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两份领款凭单所涉合计11万元即为支付还款计划单中项下款项,两者支付时间及金额亦相吻合,故其中2018年2月9日领款凭单“摘要(名称)”处载明的“横峰财富大厦散装水泥”应属双方笔误所致,宏晟公司在本院(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领款凭单及付款凭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本院在该案中并未认定11万元用于××村××楼建设工程,现宏晟公司据此来证明涉案水泥并非用于××村××楼,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晟公司又辩称××村××楼已于2012年七八月份完工之后不可能发生水泥交易,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原、被告已于2016年5月26日对涉案水泥款进行结算,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仍拖欠8万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货款8万元,并赔偿自2020年1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预缴2054元),由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怡璐
人民陪审员  方君荣
人民陪审员  陈胜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高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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