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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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7085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原蒋家村金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XK869。
法定代表人:王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市民西大道99-17号新商大厦1幢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7247K。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宏福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告宏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福建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至2020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2182717.3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82717.3元;2.支付违约金26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18日,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被告宏晟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而且2019年6月之后双方仍在继续交易,货款付款时间应参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作相应顺延,其中30%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是在供货结束(2020年10月)后第四个月底付清,至目前(指第一次庭审之日)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有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总方量6000立方米,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宁波市区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0%结算,单价含运费并开具发票(税率16%),每次泵送方量低于50立方米则收取800元泵车费,交货期限自2018年12月开始至2019年6月结束,每月10日前对上月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所有余款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方在合同代理人处签字的为汤杰。签约后,原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每个月对账单或结算单上需方签字人为“汤德保”,其系汤杰的堂兄弟。每月对账单或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为6407529.25元,其中泵车费是按照1000元/次在计算,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22481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供货总金额;2.货款被告应在何时支付。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6407529.25元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的“汤德保”不是被告员工,也未获得被告授权,合同约定宁波市区信息价应以北仑区信息价为准,单价含16%税率增值税,后税率调整为13%,单价应作相应下调,2019年6月以后,混凝土下浮率应该是下浮15%,而且对账单上泵车费1000元/次与合同约定的800元/次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辩称汤德保不是被告员工,但根据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汤德保是汤杰的堂兄弟,当初其也系工地收货签收人,对于对账单或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其有权确认。关于单价,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宁波市区信息价下浮10%结算,并未约定采用北仑区信息价,被告辩称无理;由于合同约定了单价采用含税信息价下浮10%结算,该单价是固定的,且已经含税,故被告关于因税率下降单价应作相应下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泵车费合同明确约定是800元/次,汤德保无权改变,本院认定泵车费为800元/次,经扣减后本院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407529.25元-(32次×200元/次)=6401129.25元。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19年6月之前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2019年6月之后的货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时即全部付清;被告认为,由于双方在2019年6月之后仍在继续交易,故货款支付时间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作相应顺延,即每月70%货款在下月20日前支付,30%余款是在供货结束后的第四个月底支付,而原告供货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30%余款付款时间在2021年2月28日前,目前(指第一次庭审之日)未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上下文内容来看,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所有余款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付款时间是建立在原告2019年6月结束供货的前提下,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9年6月后,双方仍在继续交易,直至2020年10月24日才结束,期间原告并没有因被告未支付30%余款而停止供货,被告基本上也是按照70%的比例在陆续支付货款,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支付时间70%货款在每个月供货后的下月20日前支付,30%余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作相应顺延即在2021年2月28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全部货款的70%计4480790.48元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全部付清,尚欠计255978.48元[(6401129.25元×70%)-4224812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到2020年11月20日为64611元(详见附件),其余30%的货款至本判决之日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也应予以支付,现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合同也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76317.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55978.48元,截至到2020年11月20日为64611元,此后以255978.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920338.77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42元,减半收取13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71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宏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董迎春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