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等某某、金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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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483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西大道99-17号新商大厦1幢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7247K。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第三人:金**,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第三人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及被告宏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1、判令被告宏晟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温岭市横峰村综合楼项目所需,向原告***定作楼梯扶手、床护栏等。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315669元,除去先前已支付的生活费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当日由被告宏晟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形式的债权凭证一份。该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宏晟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被告公司有关人员书面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也没有关系。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是横峰村综合楼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原告***为横峰村综合楼做了扶手、空调等栏杆,被告***为其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只是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所欠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应由公司进行清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将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温岭市横峰村综合楼项目定作楼梯扶手、窗护栏等。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横峰村综合楼工程楼梯扶手、窗扶栏等工程款125000元,并在单位名称处注明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1月6日,第三人金**与被告宏晟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由第三人金**承建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综合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金**自行安排各种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职工等,自行组织支付人工工资及各种材料款,被告宏晟公司收取管理费。本院已生效的(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108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与横峰村综合楼工程有关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金**在(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案件中陈述,横峰村综合楼系其与被告***共同承包;被告宏晟公司在(2020)浙1081民初2040号案件中陈述,第三人金**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承包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应系金**安排的人员。证人张君波、陈青春均陈述横峰综合楼工程中被告***是第三人金**的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员,两证人的款项也是与被告***结算,其中证人张君波陈述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晟公司付款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另根据(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案件中被告宏晟公司陈述及本案两证人确认,被告宏晟公司已支付张君波款项690000元、陈青春款项50000元。综上,可以确认被告***系金**承包的横峰村综合楼工程的管理人员,以及被告宏晟公司在其他款项支付中认可被告***的结算行为。此外,据(2020)浙1081民初2040号案件查明,第三人金**挂靠在被告宏晟公司承包的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在从事横峰村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均系以被告宏晟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相关工程业务,况且本案中其管理人员被告***也以被告宏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宏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被告宏晟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定允许他人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即原告的利益,被告宏晟公司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第三人金**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