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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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西大道**新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玉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金云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明以及原审第三人金云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之前,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原审中上诉人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量及各项单价。被上诉人至今提供不出工程量及各项单价。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玉明根本没有提供工程结算依据。本案的“收款收据”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玉明恶意串通的结果。而原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量及各项单价等工程结算依据,实属以偏概全,是错误地认定事实。二、原审中两证人均不知被上诉人为温岭市横峰村综合楼项目定作楼梯扶手、窗户栏等工程。两证人的工程款项也都是2018年前通过诉讼或调解解决。他们所出具的是“领款收据”,或有徐玉明和金云平共同签字。证人陈青春当庭出示了领款收据,其中有金云平签字。(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是上诉人向金云平追偿垫付代偿工程款的诉讼,其中有两证人张君波、陈青春的款项。上诉人向提交的代偿证据中,各项工程结算单据均是“领款收据”,没有出现“收款收据”。温岭市横峰村综合楼在2013年已竣工交付,如有被上诉人承揽楼梯扶手、窗户栏等工程,其结算也是在2014年1月份之间。上诉人收到的代偿有争纷的“领款收据”均在此时间段。本案无论从结算时间段,还是从形式“领款收据”和“收款收据”的不同,都可以指向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玉明存在恶意串通可能。
***辩称,涉案“收款收据”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1、徐玉明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该工程楼梯扶手、窗户栏等价款进行结算是他的责任范围内。且徐玉明在其他材料项目中,亦有签字结算。上诉人以这是收款收据并非领款领据来推定该证据虚假,无任何事实和逻辑依据。2、两位证人在被上诉人进场前均已经离场,不认识被上诉人很正常。即使同时施工,也没必要打听对方工程的承包人。3、结算时间也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宏晟公司及被告徐玉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温岭市横峰村综合楼项目定作楼梯扶手、窗护栏等。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玉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欠原告横峰村综合楼工程楼梯扶手、窗扶栏等工程款125000元,并在单位名称处注明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2011年1月6日,第三人金云平与被告宏晟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由第三人金云平承建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综合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金云平自行安排各种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职工等,自行组织支付人工工资及各种材料款,被告宏晟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108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与横峰村综合楼工程有关的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金云平在(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案件中陈述,横峰村综合楼系其与被告徐玉明共同承包;被告宏晟公司在(2020)浙1081民初2040号案件中陈述,第三人金云平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承包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徐玉明应系金云平安排的人员。证人张君波、陈青春均陈述横峰综合楼工程中被告徐玉明是第三人金云平的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员,两证人的款项也是与被告徐玉明结算,其中证人张君波陈述曾要求被告宏晟公司付款并经调解达成协议。另根据(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案件中被告宏晟公司陈述及本案两证人确认,被告宏晟公司已支付张君波款项690000元、陈青春款项50000元。综上,可以确认被告徐玉明系金云平承包的横峰村综合楼工程的管理人员,以及被告宏晟公司在其他款项支付中认可被告徐玉明的结算行为。此外,据(2020)浙1081民初2040号案件查明,第三人金云平挂靠在被告宏晟公司承包的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在从事横峰村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均系以被告宏晟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相关工程业务,况且本案中其管理人员被告徐玉明也以被告宏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宏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被告宏晟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定允许他人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即原告的利益,被告宏晟公司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第三人金云平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玉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金云平挂靠在上诉人宏晟公司承包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原审被告徐玉明系原审第三人金云平安排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上诉人宏晟公司在(2018)浙1081民初4605号案件中,其向原审第三人金云平主张代付款项所提供的证据是原审被告徐玉明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宏晟公司认可原审被告徐玉明在涉案工程中的结算行为。结合本案,原审被告徐玉明以上诉人宏晟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亦应当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宏晟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宏晟公司不能证明主张楼梯扶手、窗护栏并非被上诉人***承揽以及相关工程价款已经结清,故上诉人宏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玉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丹军
审判员邬卫国
审判员胡精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