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与***、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1民初4605号
原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环城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温岭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与*****、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偿付代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413643.85元。2、请判令*****偿付代付税费及管理费人民币15796***元。3、被告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承建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综合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安排各种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职工等,自行组织支付人工工资及各种材料款,合同约定原告收取按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2014年1月***日,*****欠原告税管费及借款人民币1001971元,*****立具以被告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为担保人的承诺书,承诺“涉及横峰村综合楼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或超付的款项本人愿意以月息1.5%连本带利支付给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再次做出承诺担保保证,并明确2014年12月本期欠原告税管费332315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博集团有限公司)立具本期(2015年工程开票)应付原告245335元。被告共欠原告代付税费及管理费人民币15796***元。另,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代付*****所承包的横峰村综合楼***水电材料及建筑工程款69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2日代付***水泥材料款11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代付郑福明人工班工资115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代付***水电工工资3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代付汪威付油漆涂料工程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代付甘绍安外架人工工资1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代付陈青春大理石楼梯人工及材料费5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12月12日代付金仁初工程款378643.85元。上述代付工程材料工资等共计1413643.85元。
*****辩称:1、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属实,但是合同是***与***共同承包,故原告不应单独要求*****承担责任;2、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对项目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单位将款项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再支付给被告,现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的金额超出了***应得的款项;3、*****从未出具过承诺书,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仅有金**的签章,并没有***的签字;即使存在代付,也应由金**确认后再由原告进行支付,现原告所支付的各款项均无***签字确认,无法明确是否系横峰村综合楼相关的款项。另,***本人并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存在支付管理费的情形。
被告岭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认为合同承包方为其与***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原件为原告与*****两人所签,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但***既非原告内部员工也无工程承包施工资质,该项目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及附页,*****质证对其印章不予认可,且承诺书上也未写明代付什么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诺书均加盖了***的印章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附页加盖了骑缝章,应视为承诺书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3、对原告提交的鑫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认为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权利确认金**所欠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由鑫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容涉及原告代鑫博付914865元,既无法明确系原告代*****所付款项,也没有*****签字或印章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系*****所欠款项的事实。4、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判决书(原告分别为**波及***)及付款凭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付款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的领款凭单及付款回单,*****质证认为该两人的凭单出具时间较早,即使是真实的也应早已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的领款凭单载明系横峰村泥工班工资,金额为300000元,*青春的领款凭单上载明系横峰村大理石工及材料费,金额为***600元,*****在两份凭单审核处有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原告在结算协商时实际向***(包括***)支付145000元、实际向***支付50000元并未超出原欠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领款凭单及付款回单,*****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其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领款凭单载明系横峰综合楼涂料工程款,款项经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虽对**付系涂料工程主体予以否认,其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却未能提交实际涂料工程主体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向**付支付了横峰综合楼涂料工程款30000元的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领款凭单及付款回单,*****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款项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领款凭单上载明系财富大厦水泥,也没有*****审核签字,故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横峰村综合楼工程相关款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对原告提交的甘绍安领款凭单、银行回单及证明,*****质证认为证明内容并非***书写,款项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的领款凭单上载明系横峰综合楼外架人工工资,且***签字出具证明载明甘绍安尚有12000元工程款未结清,结合*****也陈述***系其工程共同承包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由*****承建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综合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行安排各种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职工等,自行组织支付人工工资及各种材料款,合同约定原告收取按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2014年1月***日,原告取得加盖有*****印章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综合楼由*****独立承包核算,其以鑫博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涉及横峰村综合楼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原告代付或超付的款项其愿意以月息1.5%支付;承诺书附页系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开票及欠款汇总清单,载明了共欠原告1001971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取得加盖*****印章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相同内容承诺书一份,附页载明2014年12月本期欠原告税管费332315元。***因横峰村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690000元相应利息,后经本院(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向***支付了工程款690000元。**初因横峰村综合楼油漆施工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原告应支付**初工程款3683***.8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等共378643.85元。原告因***综合楼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郑福明人工班工资145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了汪威付油漆涂料工程款3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甘绍安外架人工工资1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大理石楼梯人工及材料费5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温岭市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且已于2013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鑫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90%的股份,现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之间因建设工程承包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并无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也认可工程实际由其负责施工,且已竣工验收,故双方之间仍应按合同或结算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承诺书内容涉及*****以鑫博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而鑫博集团有限公司系*****及其妻子***两人为股东的企业,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能够认定承诺书系*****的意思表示,在*****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按承诺书履行其义务。承诺书附页系对当期工程款欠款进行汇总,确定载明了所欠相应金额,应当视为双方对欠款的一种结算行为,明确了承诺当期所欠的金额即2014年1月为1001971年、2014年12月为332315元,合计1334***6元,*****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当并承诺书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承诺书另载明涉及横峰村综合楼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负责,现原告向***、金仁初、***、***、***、***所支付的款项共计1303643.85元均系承诺书出具后因横峰村综合楼工程各工种类别产生的相关债务,原告有权按承诺书约定要求*****予以支付,鑫博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因鑫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工商登记变更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相应担保责任应由被告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303643.8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334***6元。
三、被告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6元,由原告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