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城建二建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风,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溪镇净坛一路507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922786896。
法定代表人:张昌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41784519P。
法定代表人:向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74665543。
负责人:杜海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相丽,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810542386Y。
法定代表人:陈燕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相丽,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理工大学,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1787L。
法定代表人:石晓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锋,男,系学校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富公司)、张雷、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图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风、张念;被上诉人雄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恺、王涛;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相丽;被上诉人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昌富公司、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昌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26047.8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雄图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工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相对方。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方应为昌富公司,雄图公司是因为债务加入行为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一审判令雄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独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昌富公司没有实际承接涉案工程,而是雄图公司实际承接涉案工程这一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在张雷、胡亚军明确表示其是代表雄图公司与***之间履行施工合同关系,并举示相关聘用合同、昌富公司确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况下,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对余大平的身份应当知晓并确认这一事实系认定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履约主体依然是昌富公司。5.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有误。8号楼第四层中被扣除的砌墙、天棚抹灰、地面找平等劳务工作对应的71628.82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6.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付款金额有误。错误将徐杨天(张辉)2015年8月6日付款500000元计入工程款性质;错误将张辉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的4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8日苏光明先后借支300000元、100000元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7.雄图公司反复表意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由其承担合同发包人主体责任,属于自愿加入昌富公司债务,应基于此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合同支付责任。8.一审判决认定理工大学未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工大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8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支付责任。9.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分配不公。
雄图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大致相符,认定我公司承接项目符合事实。张雷和胡亚军作为自然人有权在不同时期受聘于不同公司,并非张雷和胡亚军曾经出现在昌富公司的合同中,就永远代表昌富公司。实际上,一审中各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昌富公司未继续施工后由我方承接工程,并聘请张雷和胡亚军参与。因此,我方认为合同相对方无误。2.对于法律关系的履行,按证据规则应由合同主张履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至今未举示昌富公司具体履行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不利责任。3.关于已付款,我方认为一审中除个别现金支付的部分我方保留异议外,其余款项均有收条、转账凭证、借款申请单等作证,一审认定正确。4.一审查明理工大学与北京城建二公司未结算,因此应驳回上诉人对北京城建二公司、理工大学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被上诉人对此提出了解除保全申请。上诉人在调低了上诉请求后,仍然未就减少部分申请解除,因上诉人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受损方依法提起赔偿之诉。5.我方对于一审适用补充协议的认定虽有异议,但未上诉,对于一审的司法鉴定我方无异议,对应适用哪份合同的法律适用我方保留异议,我方认为应适用合同,而非补充协议。6.我方从案结事了的角度未提出上诉,并不代表我方对该法律适用问题的认可。
北京城建二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认可,因两公司非本案涉案合同相对方,未实际参与上诉人与昌富公司、雄图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关系,对相关事实不清楚也不了解。2.一审判决对我方责任承担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工大学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北京城建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一期发包给北京城建二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和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上诉人。2.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无拖欠,按我方和北京城建二公司的合同173.3.3条和173.3.4,我方前期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了85%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4日完成竣工结算审计,10月27日完成财务决算,但由于该工程涉及司法纠纷,且法院冻结了我方银行资金8000000元,我方扣除该资金后按约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我方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且无欠款行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富公司未答辩。
张雷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富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650972.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650972.0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雄图公司基于债的加入,对昌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雷、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基于劳务成果的受益方,对昌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理工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理工大学向北京城建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理工大学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区工程(一期)发包给北京城建二公司施工。
2013年8月30日,昌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理工大学发包的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区工程(一期)。现委托张雷代表本公司前往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洽谈、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相关劳务大清包合同,并管理该项目建设相关事项。本委托自今日起至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作终止结束。
2013年10月19日,以昌富公司为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区工程(一期)标段施工;分包范围,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有关设计说明、设计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合同价款,本合同基础部分约定为3#、4#、8#楼基础(除人工挖孔桩、柱基外)按建筑面积12元/㎡一次性包干,桩基、柱基钢筋单价650元/吨,桩基、柱基砼浇筑22元/立方米,每栋楼范围内临时道路硬化、临时围墙及安全文明措施均在以上包干价之内,主体部分采用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合同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360元整;履约保证金,合同总额(主体建筑面积按施工设计图纸)的10%,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人姓名:胡亚军,账号62×××,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龙兴分理处);劳务发包人在支付进度款时,劳务分包人提供等额百分之七的工资表,百分之三十的租赁、材料发票(发票付款单位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代表张雷,职务为项目部负责人。甲方由张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昌富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
2013年10月28日,以昌富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区工程一期3#、4#、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主合同内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桩基、柱基、基槽等所有土石方开挖,桩护壁模板等设计土石方的基础工程由甲方负责;二、屋面工程:主合同内坡屋面瓦粘贴施工由乙方负责;三、主合同内:外墙施工、节能、保温工程、设计水电方面工程由甲方负责;四、主合同内乙方施工承包单价调整为基础工程桩基、柱基钢筋按650元/吨、基础桩基、柱基砼按22元/立方米计算,除此部分基础外的基础工程按3-4#楼总建筑面积14元/平方米计算计价,8#楼按总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计算计价;3#、4#、8#楼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按380元/平方米计算,上述单价的施工承包内容按设计施工图、设计说明、装饰工程按设计说明一次装修为准,增加部分的设计变更以及工作内容所产生的工程量总计超过10000元的,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项计量计价;五、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七、付款方式:工程预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至95%,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付清余款,支付款时乙方只提供70%的工人工资表,提供30%的发票。……十一、保证金:乙方进场施工10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封顶15日内甲方无息退回。甲方由张雷签字,加盖昌富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
2013年10月30日,雄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余大平为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一期)的劳务承包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签订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一期)劳务承包相关合同,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事项。委托期限为:自即日起至该工程结算完成止,此委托书中被委托人不得转委托。
2013年11月1日,以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雄图公司为乙方签订《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区核心工程(一期)项目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二公司将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一期)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内容,交给雄图公司进行扩大劳务承包施工。甲方委派刘杰为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工程项目经理,李剑为执行经理,负责履行本工程的合同规定全部任务。乙方委派余大平为乙方驻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工程建设工作。余大平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雄图公司印章。
2013年11月17日,以雄图公司为甲方,张雷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11月1日在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核心区施工工程项目一期的全部劳务施工作业,甲方特聘请乙方作为本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聘用期间的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乙方的工作岗位:项目现场负责人;乙方的工作职责:负责与理工大学、北京城建的关系协调、工作接洽;分管现场的施工;工资:每月18000元;聘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
在实际施工中,***将木工、钢筋绑扎、泥工、外架等通过签订分项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各班组。***在张雷处签写《借款申请单》、胡亚军向***账户付款,***向胡亚军交付发票(胡亚军在***与昌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出现)。在雄图公司为余大平出具委托书、雄图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理工大学两江国际学院教学区核心工程(一期)项目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即2013年10月30日前,***就已在施工并存在施工签证的情形。***举示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劳务施工单位为: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尹公司),施工过程中也以杰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等材料购销合同。雄图公司本次审理过程中主张是与杰尹公司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雄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杰尹公司。***陈述:杰尹公司是***儿子(张某)的公司,杰尹公司的出现只是为了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以及安装塔机等工作需要以公司名义做,杰尹公司是***的履行辅助人。杰尹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表示杰尹公司没有与昌富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协议,仅是应***要求以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具了540万元的劳务发票。在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次二审时的庭审笔录中雄图公司陈述:诉讼中我方认可实际施工人是***。昌富公司陈述:昌富公司未与杰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2014年8月18日,***施工的部分完工。2014年9月4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2014年9月13日投入使用。
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多次向雄图公司付款。
2014年9月27日,***制作《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封面载明的发包单位为: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结算书由张雷于2015年1月13日签收,由曾春龙(雄图公司认可曾春龙是雄图公司现场工程师,一中院笔录P591)在结算书和签证单每页底部签名收取,在结算书备注栏时常出现“我方面积按补充协议第五条建筑面积计算方式”等类似打印字样。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是“建筑面积47407.42平方米,总价21970972.01元,已付157300009元,还欠6240972.01元。”
2015年1月15日,张雷回复给***《对杰尹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是39421.3平方米,金额是13707125.13元。并在该份结算表的空白项处有手写“空白处双方再议价”等内容;《对杰尹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打印字体载明:3#、4#、8#楼申报单价380、核定单价360;3#、4#楼基础面积申报单价14、核定单价12;8#楼基础面积申报单价17、核定单价12。张雷在该部分备注栏标注意见为:“按合同”。
庭审中,张雷称考虑到***已做了前期工作,对工程比较熟悉,就口头告知***案涉工程由雄图公司实际承接,由其继续施工。***称只有张雷与其接洽,不知道雄图公司签到了合同,张雷也未表明过其是雄图公司的人,***认为无论是从书面合同上还是事实上均是与昌富公司建立的转包关系,明确是依据***与昌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提起诉讼。雄图公司主张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没有签订合同,但雄图公司只认可按照***与昌富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计价,不认可补充协议。理工大学和北京城建二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均表明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和审计。
因***认为是与昌富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施工,并认定张雷签收的结算书就是双方的结算,曾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昌富公司未实际承接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是由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包给雄图公司,且雄图公司承认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同时,根据雄图公司和张雷的陈述及相应证据,雄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了张雷、胡亚军为其工作;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昌富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昌富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对***要求昌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因张雷签收的结算不能认定为有效结算,因***未与雄图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要求雄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最终,该案一审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昌富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实际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无异议。故***依法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二审认为:首先,***与昌富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昌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确定的负责人为张雷。支付***工程款的《借款申请单》也是张雷作负责人签字,通过胡亚军账户支付,而胡亚军正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昌富公司指定账户。虽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是由理工大学发包给北京城建二公司,再由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包给雄图公司,雄图公司聘请张雷为本项目负责人,无昌富公司承接本案工程的上手合同,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无证据表明昌富公司或雄图公司,以及同为两个公司负责人的张雷,向***告知了昌富公司未承接到本案工程而由雄图公司承接;也无证据表明,昌富公司通知了***解除或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因此,***有理由相信其实施的劳务施工行为,仍是履行其与昌富公司的合同义务。虽然现雄图公司承认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未得到***的认可,故昌富公司主张其与***的劳务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雄图公司主张事实上其与***建立了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次,证据显示,张雷显名代理昌富公司履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同时又隐名代理雄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才知道张雷隐名代理雄图公司,***据此可依法选择昌富公司主张权利。***明确依据其与昌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主张昌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主张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并无双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应依法鉴定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法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约定主张昌富公司支付本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也未向***释明工程造价鉴定,并认定***与昌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在本案中的劳务施工的合同相对方为雄图公司错误。综上,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部分的劳务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祥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表明: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承包单价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我公司与法院征询意见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补充协议、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相关定额及配套文件为鉴定依据,分别计算***施工部分的劳务价款。具体意见为:
一、以劳务补充协议为鉴定依据,***施工部分的劳务价款为20402528.17元。将存在争议的部分单列为:
(1)3#4#8#楼桩基、柱基钢筋和砼浇筑工程量。鉴定意见中该部分工程量是根据劳务补充协议中工作内容划分原则,按竣工图计算;而***提出应该按照《分包工程结算表》中3#、4#、8#楼基础钢筋308.9吨及3#、4#、8#楼基础砼2468立方米的审核工程量为准。此部分鉴定金额为84500.19元,***主张金额为255081元,差额为170580.81元。
(2)8#楼第4层主体完成部分。鉴定意见中该部分工程量是按照施工图、竣工图及2018年1月25日法院提供的《8号楼第四层二次装修范围及内容说明》按实计算;而***提出8#楼第四层是按照劳务补充协议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此部分鉴定金额为8864196.58元,***主张金额为8935825.4元,差额为71628.82元。
(3)合同外第24号签证单(3#、4#楼由于甲方要求更改天沟线条材质)的价款。鉴定意见中由于此变更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变更,主体脚手架还未拆除,故未重新计取搭设脚手架费用;而***提出施工时重新搭设脚手架的,应该计取脚手架费用。此部分鉴定金额为18633.47元,***主张金额为143833.76元,差额为125200.29元。
二、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鉴定依据,***施工部分的劳务价款为15955504.78元。将存在争议的部分单列为:
(1)对3#、4#、8#楼***主体部分按应该完成和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的争议。鉴定意见室内装修工程部分按合同约定应该完成的工作内容是按照设计及施工说明第7条室内装修工程“除公共卫生间考虑一次装修外,其余部分均需二次装修,具体详见室内装修做法选用表。需二次装修的楼地面均只做到找平层或打底、内墙面和顶棚面只做到腻子层,结合层和层面由甲方另行委托设计或业主自理”。而雄图公司提出室内装修工程部分按合同约定应该完成的工作内容是“合同工作内容包括本工程图纸/图说/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核定单中的室内装修打底饰面全部施工过程”。但是实际上***仅做了3#、4#楼公共卫生间、楼梯贴砖,除此之外,3#、4#楼的其他装饰装修工作均不是***施工;8#楼所有的装饰装修工作均不是***施工。雄图公司认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与约定完成工作内容不一致,应扣减相应的工作内容。此部分鉴定金额为13085366.96元,雄图公司主张金额为10818712.12元,差额为2266654.85元。
(2)对合同外签证单1#、4#、10#、16#、22#、23#、24#、26#、27#、28#、32#-37#、41#、42#、44#、45#、49#签证单的价款的争议。鉴定意见中所有签证单部分价款按照所有签证单汇总而得。雄图公司主张该部分签证单内容属于重复计取,应当予以扣减。此部分鉴定金额为1972402.84元,雄图公司主张金额为146777.99元,差额为1825624.85元。
三、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基础,以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相关定额及配套文件为鉴定依据,***施工部分的劳务价款为15654989.81元,其中主体部分劳务价款为13357041.06元,合同外签证部分劳务价款为2297948.75元。
针对张雷的身份,***认为张雷与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有挂靠关系。雄图公司认可张雷在案涉工程中是雄图公司的管理人员,张雷、胡亚军均是雄图公司为了工程管理方便,直接将之前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聘为了项目的管理人员。
针对付款,***称是由张雷签署《借款申请单》后由胡亚军向***支付款项,不是雄图公司支付;雄图公司称张雷签署《借款申请单》后还需要余大平签字才能支付款项,转账的是通过出纳胡亚军转出,也有支付的现金。雄图公司举示的《借款申请单》上有余大平签字,***举示的相同《借款申请单》复印件上没有余大平签字,故***认为余大平的签字是事后添加,但对余大平签字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
关于已付款和已收款金额。对以下付款金额无异议:2014年1月23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193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35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19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31.8691万元,以上合计1348.8691万元。
对以下金额发生争议:
1、2014年4月28日,余大平转账支付给苏光明30万元。雄图公司举示了借款申请单一份,申请人处由***、张某(***之子、杰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借款原因为“借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0万元。在借款原因一栏处另由苏光明添加“苏光明的姓名和银行卡号”。
2、2014年5月22日,胡亚军是否支付***现金15万元。2014年5月22日,***出具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因3、4、8号楼劳务费借支150万元。该15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由银行转账支付给***,其中15万元雄图公司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认可付款主体是雄图公司,也不认可是以现金支付。另外35万元是胡亚军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张某,***也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无收款权限。
3、2014年6月18日,胡亚军转账支付苏光明10万元。2014年6月18日,由苏光明出具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今借到理工大学工地项目部现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金额为100000元。
4、2014年7月11日,余大平支付张某50万元和49.9999万元。2014年7月11日,张某代***出具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3、4、8号楼***劳务费借支”,金额为200万元,张某注明了自己中国银行的卡号,并同时注明“已累计支付1310万元”。***表示没有委托张某收款,张某也无收款权限。
5、2014年7月17日,雄图公司主张胡亚军代***支付严晓静15万元。
6、2014年7月17日,雄图公司主张胡亚军支付苏光明现金2万元。2014年7月17日,苏光明出具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3、4、8号楼***劳务费借支2万元”。***表示未委托苏光明收款,申请单上也无***签字。
7、2014年8月29日,张辉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杨天100万元,此款系徐杨天代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理工大学项目部支付给杰尹公司***的劳务合同款;收款人承诺该笔款项不再重复向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收取。张辉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款是受雄图公司委托,向***转账支付100万元。
8、2015年8月6日,张辉支付***50万元和40万元。***分别出具收条两份,载明“本人***今收到徐杨天现金50万元”、“本人***今收到理工大学两江学院教学核心区工程一期3、4、8号楼劳务费40万元”。张辉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两笔款是受雄图公司委托,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和40万元。
9、2014年1月6日,***向胡亚军转账7万元。***称该7万元是在收到工程款后,昌富公司称公司资金不够,需向其他单位支付,故退还了胡亚军7万元。雄图公司称该7万元并非退还的工程款,系***之前向胡亚军有借款,是归还的7万元借款。
庭审中,***认可苏光明是其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杰尹公司的地位问题。二、***的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价还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定额等其他方式计价。四、应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五、关于已付款、本次应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六、关于张雷、北京城建二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理工大学的法律责任。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杰尹公司的地位问题。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杰尹公司,如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的劳务施工单位为杰尹公司,但昌富公司表示没有与杰尹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关系,雄图公司在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前次二审时也陈述认可实际施工人是***。同时,***陈述杰尹公司的出现只是为了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杰尹公司自身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表示杰尹公司没有与昌富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协议,仅是应***要求以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付款单位开具了540万元的劳务发票。结合上述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杰尹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工程的劳务施工方,认定***是本案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二、***的合同相对方的确定。认定***与昌富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与雄图公司建立并履行了施工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与昌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昌富公司并未实际与北京城建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承接到案涉工程,是雄图公司实际承接到了工程。***主张其实际与昌富公司履行的施工合同,应当对合同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从雄图公司举示的借款申请单上显示,大多数均有余大平批注“同意支付”的相关意见,***虽表示是余大平事后添加,但并未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从雄图公司举示的付款证据显示,多笔款项均是由余大平的账户向***或张某转账。在张雷、吴亚军明确表示其是代表雄图公司与***之间履行施工合同关系,并举示相关聘用合同、昌富公司确实未实际承包到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对余大平的身份应当是知晓并确认的。因此,在雄图公司实际承接到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又知晓余大平的存在,应当认定***实际与雄图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因***系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其与雄图公司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价还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定额等其他方式计价。本院认为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仍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约定享有工程款。雄图公司承接到案涉工程后,与***之间并未重新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仍然聘请张雷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在对合同计价标准无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就让***继续施工不符合常理。同时,在2015年1月15日,作为雄图公司管理人员的张雷回复给***的《对杰尹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中批注了“按合同”等意见,故从一定程度上仍可以推定雄图公司知晓并实际按照之前***与昌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进行计价,***仍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约定享有工程款。
四、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的认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认定:1、对鉴定结论中无争议的金额20402528.1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对3#、4#、8#楼桩基、柱基钢筋和砼浇筑工程量,因曾春龙在《分包工程结算表》中对该部分的量已进行了确认,故应以曾春龙实际确认的量为准,对该部分的差额170580.81元应予以主张。3、对8#楼第4层主体完成部分,由于鉴定意见是按照施工图、竣工图按实计算,***虽主张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全部完成,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竣工图编制错误,而竣工图是显示工程最终完成的情形,故对该部分金额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主张的差额部分不另行计算。4、对合同外第24号签证单的金额,***主张该部分的施工是重新搭设的脚手架,进而应当另行计算脚手架搭设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另行搭设了脚手架,故对该部分金额仍应以鉴定金额为依据,对***主张的差额部分不另行计算。
因此,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计价的情形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0402528.17元+170580.81元=20573108.98元。
五、关于已付款、本次应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付款流程显示,均是***先出具借款申请单,后再由胡亚军或余大平向对方付款。对双方无争议的1348.8691万元予以认定(其中7万元后面单独论述)。争议款项认定如下:1、对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申请单载明的30万元。虽然该借款申请单上苏光明的银行账号并非***和张某填写,但苏光明系***的现场负责人,且该30万元又有转账凭证,故支付给苏光明的该30万元应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2、对雄图公司主张2014年5月22日借款申请单载明的150万元中有15万元是支付的现金的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另行转账支付给张某的35万元,因张某本是***的儿子,又是杰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杰尹公司又是***所谓的履行辅助人,对该35万元应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3、对2014年6月18日苏光明出具的借款申请单载明的10万元,虽无***或张某签字,但苏光明系***的现场负责人,借款申请单上又载明是领取现金,故支付给苏光明的该10万元应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4、对2014年7月11日余大平支付给张某的50万元和49.9999万元,虽然无***的委托书,但因张某本是***的儿子,又是杰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杰尹公司又是***所谓的履行辅助人,对该50万元和49.9999万元应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5、2014年7月17日胡亚军支付给严晓静的15万元,在2017年4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已自认,应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苏光明的2万元,既无转账凭证,也未注明是领取的现金,对该2万元不予认定。6、2014年8月29日张辉支付给***100万元、2015年8月6日张辉支付给***50万元和40万元,因***出具了收条,张辉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将该3笔款项合计190万元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7、对2014年1月6日***向胡亚军转账的7万元,因雄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胡亚军与***之间另有债务往来,对***称该笔款是因项目部无周转资金而需支付其他款项,要求***退还7万元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348.8691万元+30万元+35万元+10万元+50万元+49.9999万元+15万元+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7万元=1721.869万元。在确定应付款总额为20573108.98元的情况下,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721869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354418.98元。因合同无效,而案涉主体已于9月13日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酌情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5441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六、关于张雷、北京城建二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理工大学的法律责任。首先,从***与昌富公司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显示,张雷系代表昌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代表昌富公司签约的委托代理人,故张雷对昌富公司而言,仅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同时,书面证据显示张雷是受聘于雄图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也属于履职行为,故对***要求张雷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北京城建二公司和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与***建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北京城建二公司和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仅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和实施分包的单位,对***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要求北京城建二公司和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理工大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单位,其与***并未建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且理工大学与北京城建二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因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理工大学是否尚欠北京城建二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欠款金额,故对***要求理工大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54418.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54418.9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6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00元,原告***负担37260元;鉴定费27644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雄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40元,原告***负担15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2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0号案),拟证明:***在2015年3月第一次起诉时,主张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并举示了张某支付给徐杨天5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张某、徐杨天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本案中也不应认定2015年8月6日***出条称“收到徐杨天5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将该款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第二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情况说明》,拟证明:1.张某于2013年11月28日转款500000元给徐杨天的事实;2.张某转款500000元给徐杨天、徐杨天付款500000元给***,不论是否认定为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但至少应认定为对应的两笔款项对冲,不应单方将徐杨天支付500000元给***作为工程款认定。
***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与***是父子关系;是杰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控制人,该公司的日常管理是***在负责(后称该公司的日常工作其父未参与,在该公司无职务),公司公章由***保管;与徐杨天无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8日,从张某账户转给徐杨天的款项是***让他转给徐杨天的工程保证金,该转账记录是张某本人向银行提取的,该款项好像退了的,但没有退给张某,退给谁的不清楚;《情况说明》上是张某本人的签字,内容是张某本人手写;杰尹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公司无关系,杰尹公司是否曾给雄图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开具发票记不清了;杰尹公司是否在涉案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记不清了;张某、杰尹公司与***之间无委托协议;银行流水单是张某给***的;对于2014年是否收到余大平的1000000元、胡亚军的350000元记不清了,也不清楚这些钱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张某本人、杰尹公司都与北京城建二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是否曾以杰尹公司名义向北京城建二公司开具过发票记不清了。
上诉人认为,张某陈述了2013年11月28日转账给徐杨天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证明该款项的权利人是上诉人,也证明上诉人与徐杨天在本案争议外有经济往来,故2015年8月6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应对应2013年11月28日的退款,且该事实与上诉人举示的00820号案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第3项和本案诉请之间是存在合理情况的,即2015年3月徐杨天尚未退还500000元,故上诉人在该案提出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请,徐杨天在2015年8月退还500000元,故本案起诉时上诉人未对该500000元提出诉请。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雄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二审前,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双方发生了两次诉讼,第一次在重庆一中法院一审,上诉人未缴费按撤诉处理,第二次上诉人在渝北法院起诉,重庆一中法院发回重审,现经渝北法院审理后上诉人上诉。按法律规定,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应在当次诉讼适用,因此,之前诉讼中陈述的意见不构成本次诉讼的自认。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性质和关系有模糊认识。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历史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手写的,与银行的制式业务交易单不一致;《情况说明》上有张某的签字,但我方认为该说明是证人证言,张某应为证人,无法核实张某的签字,同时张某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两份交易单无张某的委托书,合法性有问题,储户信息应保密,若无张某的认可不能获取,应为非法获取。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混乱的,张某和上诉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未有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抵销。两份交易单的记载时间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
对于证人证言,雄图公司认为:1.证人是上诉人的儿子,有亲属利害关系,因此,证人的陈述中对上诉人不利的部分应当采信,如杰尹公司是否参与涉案工程、是否交给上诉人经营管理前后矛盾,证人陈述开具发票事实与一审查明情况严重不符,现在证人不认可开具发票,签证单上有杰尹公司字样,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杰尹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租赁机具并签订合同,上诉人自认以证人名义支付工程保证金(该问题是有争议的,我方保留意见),种种情况表明杰尹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对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部分请法院综合评判。2.依照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第一负责人,证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应当清楚他的行为(包括收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人与收款其他人无个人经济往来,结合其他书证(包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一审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符合常理。3.证人收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金额、时间、性质均可以印证。
北京城建二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看均与我们两公司无关,无法判断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非新证据,而是形成于本案一审及前次诉讼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公司非该证据指向的任何一方,也未实际参与该证据陈述的相关事实及经济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非新证据。
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部分不认可、部分认可(认可证人陈述的与我公司的关系),其余均不认可;证人是上诉人之子,是亲属关系,从证据规则看,无法排除证言倾向于上诉人的情况,希望法院综合评判;另,本案证人在作证中证言前后矛盾,在回答雄图公司、我们两公司提问时出现完全矛盾的情况,因此其说法模糊,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
理工大学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我方保留意见。
昌富公司和张雷未质证。
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上诉人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虽然雄图公司对其中的《个人业务交易单》真实性有异议、北京城建二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理工大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历史交易明细单和《个人业务交易单》均加盖有银行印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情况说明》,因出具该说明的张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该说明系其本人签名,故对该说明系张某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证人证言,除张某陈述的其本人、杰尹公司都与北京城建二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得到该公司认可,以及张某曾于2013年11月28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款项给徐杨天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以及其与***系父子关系、其本人系杰尹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系其出具之外,其余证言因缺乏直接证据佐证,加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富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6240972.01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雷、北京城建二公司、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理工大学对拖欠的劳务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张雷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该案2015年7月29日的庭审中,***举示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张某受***委托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徐杨天账户。在该案2015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施工的时候没有发现雄图公司参与进来,也不了解雄图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只是开庭时被告举示雄图公司和北京城建二建重庆分公司的合同才了解有雄图公司存在”。
2013年11月28日,张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徐杨天转账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20日,张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13年11月28日,***让张某将人民币5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账给徐杨天账户(账号11×××)。2015年8月6日,徐杨天委托张辉账户向***转账退还了上述50万元保证金”。
另,张某称其本人、杰尹公司都与北京城建二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该说法得到北京城建二公司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的合同相对方;2.雄图公司的表意是否构成债务加入;3.已付工程款中应否包括2014年4月28日的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的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的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的500000元和400000元;4.工程造价中应否增加71628.82元;5.理工大学应否承担欠付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本案中,***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昌富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实际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故***依法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首先,***与昌富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双方对劳务分包范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昌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确定的负责人张雷在支付***工程款的《领(借)款申请单》的“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胡亚军的账户作为昌富公司的指定账户,并且自2014年1月起,从胡亚军账户向***账户以及***认可的收款人账户转入的工程款总金额高达13488691元,由此可以证明昌富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履行了相当一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再次,虽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是由理工大学发包给北京城建二公司,再由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包给雄图公司,雄图公司聘请张雷为该项目负责人,昌富公司无承接案涉工程的上手合同,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无证据表明昌富公司或雄图公司,以及同为两公司负责人的张雷,向***告知了昌富公司并未实际承接案涉工程,而是由雄图公司承接这一事实;也无证据表明昌富公司通知了***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合同。因此,***有理由相信其实施的劳务施工行为,仍是履行其与昌富公司的合同义务。虽然雄图公司承认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未得到***的认可,故昌富公司辩称其与***的劳务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雄图公司主张其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缺乏直接、充分证据佐证。第四,本案证据显示,张雷显名代理昌富公司履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同时又隐名代理雄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才知道张雷隐名代理雄图公司,***据此可依法选择向昌富公司主张权利。***明确依据其与昌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补充协议》要求昌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雄图公司的表意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本案中,雄图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由于雄图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由此可见,雄图公司是基于该公司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作为第三人加入到***与昌富公司的债的关系中,与昌富公司一起向***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称雄图公司的表意属于自愿加入昌富公司债务,应基于此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已付工程款中应否包括2014年4月28日的300000元,以及2014年6月18日的100000元的问题。在2014年4月28日的《领(借)款申请单》上记载着该笔300000元的款项用途是“借工程进度款”,“财会意见”处写明“***劳务费借支”,并且***在该份单据上签字;借款当日,从余大平账户分两次共转款300000元到苏光明在申请单上预留的银行账号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的已收款并无不当。在2014年6月18日的《领(借)款申请单》上记载着该笔100000元的款项用途是“今借到理工大学工地项目部现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注明是“3#、4#、8#劳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也为***的已收款亦无不妥。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已付款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其余款项,以及理工大学应否承担欠付责任等认定同一审,本院不再赘评。
至于***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余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
二、限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354418.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54418.9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60元、鉴定费276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200元,由***负担142762元,由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0元,由***负担27372元,由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