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有均等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10执异97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46年0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案外人(异议人):***,女,汉族,1951年0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拍卖的***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蜀南雅居9号楼2-10-1房屋系***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寄出异议申请书,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本院告知其补正后,案外人于2019年10月10日再次寄出异议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渝0110执恢1042号)中,于2019年2月3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蜀南雅居x号楼x-x-x房屋。该房屋由***竞买成功后,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裁定该房屋归***所有,将该房屋过户到***名下。2019年6月20日,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四川省长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此,本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即前述房屋由第三人***受让,案外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而本院对该标的执行程序已于2019年6月20日终结。案外人异议超过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
书记员*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