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450386510H。
法定代表人:余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燚,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士栋,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来凤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F8R25M。
经营者:吴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铭希,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租赁站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和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燚、被上诉人顺和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铭希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上诉费由顺和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平公司已向顺和租赁站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不是根本性违约,部分租赁材料仍在使用过程中,此时解除合同将给工程施工造成损失,安平公司愿意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至材料归还之日,暂未能支付租金是因为业主方未按期向安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一审判决的租赁材料赔偿价格过高,未退材料只能按照市场价赔偿或者购置新的材料以实物退还。
顺和租赁站辩称,租赁材料能否拆卸不影响租赁合同的解除;一审判决的材料赔偿价格有合同依据。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顺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顺和租赁站、安平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安平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等75591.78元;3、判令安平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4、判令安平公司立即退还所欠租赁物资(钢管17437米、扣件824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赔偿金额266233元);5、判令安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安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平公司(乙方)因承建星瑞渝西国际广场1-1#楼工程需要,与顺和租赁站(甲方)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金单价(普通架管为0.006元/天/米、扣件为0.003元/天/套)、维修费(扣件0.1元/套)、搬运费15元/吨(钢管30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赔偿标准(钢管13元/米、扣件4.8元/套、螺栓0.5元/套)、打包费用(打包带4元/条、扣件袋子0.9元/条)、材料员(游青、陈定君),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每月25-30日结算当月租金,在本项目自租用开始五个月后第一次支付甲方结算金额的70%,起租之日至第九个月结束后10天内结清前面所产生的全部款项)和管辖法院等事项。顺和租赁站和安平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安平公司自2017年6月12日起向顺和租赁站租用了钢管89016.8米、扣件60240套,后退还了钢管71579.8米、扣件52000套,尚有钢管17437米、扣件8240套未退还,另截止2018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125639.45元、丢失赔偿费(扣件螺丝赔偿)7073.5元、维修费5200元、报废赔偿费(打包带及打包袋)3965.4元、装车费5354.44元(上车搬运费)、卸车费(下车搬运费)4358.99元,合计151591.78元,安平公司已支付76000元,尚欠75591.78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2日向安平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安平公司与顺和租赁站签订了涉案的《物资租赁合同》,顺和租赁站已按约定向安平公司出租了涉案的租赁物资,安平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现因安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顺和租赁站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以及要求安平公司支付剩余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向安平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18年8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安平公司应及时将剩余物资退还给顺和租赁站,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且安平公司还应该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时未退还物资的租金。另顺和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0000元,鉴于租赁合同中约定起租之日至第九个月结束后10天内结清前面所产生的全部款项,安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安平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害赔偿。经核算,截止2018年3月22日,安平公司应支付的租金105735.57元、丢失赔偿费(扣件螺丝赔偿)6555.5元、维修费4641.6元、报废赔偿费(打包带及打包袋)3965.4元、装车费5354.44元(上车搬运费)、卸车费(下车搬运费)4174.03元,共计130426.54元,扣除安平公司已支付的76000元,截止2018年3月23日未按约定付款54426.54元,上述54426.54元安平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计付违约金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另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给付时间,计付违约金按顺和租赁站起诉之日2018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75591.78元;三、被告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17437米、扣件8240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3元/米、扣件4.8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按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的租金;四、被告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4426.5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5日;以75591.7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璧山区顺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50元,被告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1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平公司与顺和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出租方)每月25-30日结算当月租金,在本项目自租用开始五个月后第一次支付甲方结算金额的70%,起租之日至第九个月结束后10天内结清前面所产生的全部款项。由于安平公司未按该条约定向顺和租赁站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顺和租赁站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业主方是否按时向安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安平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关于未退材料的赔偿价格,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二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安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80元,由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泽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