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渝05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450386510H。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綦江法院)受理的重庆市安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綦江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渝0110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綦江法院查明,綦江法院在安平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3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蜀南雅居9号楼XX房屋,该房屋由杨秀清竞买成功后,綦江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裁定该房屋归杨秀清所有。2019年6月20日,綦江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四川省长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此,綦江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
綦江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即前述房屋由第三人杨秀清受让,案外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而綦江法院对该标的执行程序已于2019年6月20日终结。案外人异议超过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2019年8月13日,复议申请人听他人转述其女***被綦江法院司法拘留15日,复议申请人经了解得知,其与***共有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蜀南雅居9号楼XX房屋已被綦江法院拍卖。綦江法院拍卖案涉房屋,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属于违法拍卖,应予撤销。理由是:一、案涉房屋为复议申请人与***共有的财产,虽登记在***名下,但不能否定共有的事实。二、即便***是被执行人,法院只能执行***的财产,不能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三、綦江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未张贴封条或公告,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且在案涉房屋共有的份额未确定前,本应依法中止执行而未中止执行,导致将复议申请人的财产错误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四、案涉房屋虽已拍卖成交,但并未完成最终实际交付,执行行为并未最终完成,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而应依法及时终止执行,并执行回转,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綦江法院(2019)渝0110执异97号执行裁定和(2018)执恢1042号之二执行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将案涉房屋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綦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本案中,綦江法院于2019年2月3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蜀南雅居9号楼XX房屋,该房屋由杨秀清竞买成功后,綦江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裁定该房屋归杨秀清所有,并于2019年6月20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四川省长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此案涉房屋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于2019年8月15日才向綦江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超过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綦江法院(2019)渝0110执异9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执异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蓉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刘用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夏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