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9075号
原告:山东立威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立威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山东立威微波设备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从原、被告合同编号为LW2018005024项下规格型号为LW-80HMV-8X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上更换下来的80组电源或折价赔偿3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山东立威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20)鲁0105民初3117号、二审案号:(2021)鲁01民终2194号)业已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其经第三方更换的微波电源80个、磁控管52个的费用共7555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被告理应将更换下来的原装电源返还给原告,如不能如数返还,根据市场价被告理应折价赔偿32000元给原告。
在被告***诉原告山东立威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后,被告***曾同意返还80个微波电源,但之后反悔,至今未将80个微波电源返还,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影响了资源再利用和节能环保。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能源,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备更换下来的80组电源或折价赔偿32000元,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非济南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