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威微波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技有限公司、山某某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余杭商会大厦2幢3A02室。 法定代表人:**,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城镇。 被告(反诉原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二区16号1F-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0000元;3.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货款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433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W2020022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10台,单价75000元,总价为7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后,被告即可投产制造,制作完成后原告每支付一台设备的剩余货款65000元,乙方即可组织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于2020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5000元。此后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向杭州***技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台设备后,由于新冠疫情被迅速控制,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巨额亏损,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原告因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合同编号为LW20200229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更不是因“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为原告本身从事的行业不需要案涉设备,其正是因为新冠疫情突然肆虐,全国各地急需防疫物资包括消杀设备,所以原告才从被告处购进案涉十台设备然后再进行倒卖,但原告把他的需货方的违约责任转嫁到被告身上没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需货方退货如果属实,那么对原告来说最多算是商业风险,原告作为生意人,应该深知经商都是伴随着风险的,况且其自认其是因为新冠疫情投机市场才购买涉案10台设备,其本身不是从事销售消杀设备的行业,基于此,原告更应该意识到风险所在。所以,这不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情势变更,而是典型的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W20200229设备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构成明显违约,原告主张返还的9万元系其按约定制的九台LW-7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的生产定金,而不是其声称的货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10台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生产定金后,反诉被告即投产制造,设备完成制作后,自2020年3月5日开始每天发货一台设备,直到10台设备全部发完为止,每一台设备发货前,原告再付每一台设备的剩余货款(65000元),被告即可组织发货。但原告在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后仅于2020年3月2日支付了一台定做设备的尾款65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9台设备的尾款,导致被告将定做好的设备全部拆除,只能做废料处理,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合同编号为LW20200229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变更合同内容时,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办理变更手续,经双方签章后,方能生效,否则,属于变更无效的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合同编号为LW20200229设备购销合同为原被告唯一应该共同遵守的合同,且原告也明确认可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货款,其无故要求被告退还其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八十七条、五百八十八条,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金额合法合理,因原告违约,所以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且该9万元定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4、被告不认可原告的9万元已转换为货款的主张,被告认为该9万元系原告按约定制的九台LW-7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的生产定金。通过2020年.4月3日9:34分原告所谓的员工**与被告员工张淑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你生产吧,几天可以出来?出来了告诉我安排车子拉我工厂展示”和2020年4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这样吧,那你就给我直接发上你们那个常规的吧,到时候来了之后我再想办法,不行你就找吊车往上吊呗。”说明在2020年4月份,原告在已经意识到市场变化的情况下仍主动提出要求将9万元用以定做两台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而且原告还主动要求生产还说要把设备拉倒其工厂进行展示,但在被告生产出两台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后,原告却拒绝提供收货地址。到2020年11月份,在全国新冠疫情已经得到充分控制的情况下,原告的另一个员工,微信名为“***技专注服装设备@***”又主动加张淑娟的微信,要求看产品目录,欲换购别的产品,这充分说明对原告来说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形,无论怎么说,原告都构成违约。所以,退一万步讲,如果法庭认定涉案9万元已转换为两台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的货款,那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继续为原告发货两台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综上,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9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W20200229),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定做10台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10万元生产定金后,反诉原告即投产制造,设备完成制作后,自2020年3月5日开始每天发货一台设备,直到10台设备全部发完为止,每一台设备发货前,反诉被告再付每一台设备的剩余货款(65000元),反诉原告即可组织发货。但反诉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后仅于2020年3月2日支付了一台定做设备的尾款65000元,后反诉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剩余9台设备的尾款,导致反诉原告将定做好的设备全部拆除,只能做废料处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W20200229,设备名称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规格型号LW-7500型,10台,单价75000,总价750000。设备制造时间:正式签约后,自乙方收到甲方首货款次日算起,制造安装时间为5-15个工作日。设备付款方式与时间:设备为定做设备,甲方将10台设备生产定金(100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开户行和帐号,乙方即可投产制造。设备完成制作后,按照甲方的发货要求(5号开始每天发货一台设备,直到10台设备金部发完为止:),每一台设备发货前,甲方再付每一台设备的剩余货款65000.00元,乙方方可开始组织发货。其他条款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变更合同内容时,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办理变更手续,经双方签章后,方能生效,否则,属于变更无效的违约行为。 2020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台涉案机器。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淑娟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与张淑娟聊天记录载明的部分对话内容为:2020年3月30日内容,王:另外两台怎么说?张:你要两台4500的是吧。王:换成两台450吧,要不推掉好了。张:你意思剩下的钱换成两台4500型号的。王:是的。张:你是要现货吗?王:不要现货。证明:原告同意剩余9万元购买两台4500型消毒机,9万元转换为购买4500型消毒机的货款。 202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名称:杭州***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规格型号LW-4500型,数量2台,价税合计90000,销售方名称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专用发票,主张涉案款项90000元转为购买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生产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后,被告向原告供货时原告拒绝提供收货地址,拒绝接收货物。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变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故原告基于涉案合同要求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对反诉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W2020022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5元,由反诉原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