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AXYH27K。
法定代表人:**,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13833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6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9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所谓“新的协议”,剩余9万元货款应当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变更,不属于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原合同解除后,剩余货款9万元应当返还。首先,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变更了原合同中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但原合同中的其他大部分内容(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编号、质量标准、验收方式、设备包装、运输方式、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均未变更,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也是在按照原合同所有条款的约束在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无达成新的协议的合意,也无达成新的协议的行为表示(如签订新合同等)。其次,一审中**公司与**公司从未向法庭表明其已经另行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公司从未以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所谓“新的协议”,原合同解除的,剩余9万元货款应当返还给**公司。(二)原合同变更后,无论新协议是否达成,**公司均应当向**公司返还货款90000元。首先,如法院认为原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那么该协议也是依附于原合同而存在的;原合同解除的,该协议一同解除,剩余货款9万元应当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变更,是基于原合同的存在而产生的,并不能独立于原合同之外而存在。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也是同时受到原合同和新协议共同约束的。因此,新协议是依附于原合同而存在的,如原合同解除,则新协议应当同时解除,**公司应当向**公司返还货款9万元。其次,如法院认为原合同变更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新协议的,则原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当向**公司返还货款9万元。(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将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公司明显不公平,**公司有权申请法院解除双方之间基于买卖消毒设备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合同与新协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20年1月新冠疫情爆发后,各类防疫用品、设备价格普遍上涨。**公司按照上涨后的设备价格签订了合同。当时社会各界均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无法预见新冠疫情的结束时间。2020年3月,全国范围内的新冠疫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各地均处于疫情封锁状态,且社会各界对疫情确切的结束时间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实际上至今新冠疫情也在国内、国外持续发生,无法预见结束时间)。基于上述基础,2021年3月30日,**公司对原合同做出了上述变更(**公司同意**公司将9万元用于购买两台小型消毒机)。2020年4月18日起,疫情开始逐步被控制,各类防疫用品、设备的价格迅速回落。原合同约定的LW-7500型杀菌设备已由约定价格75000元跌至45000元,降价幅度高达3万元/台,4500型小型消毒机已由45000元下跌至更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将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入而无法卖出,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对**公司显然不公平。综上,**公司基于疫情导致的防疫用品、设备格普遍上涨这一基础条件与**公司订立了案涉合同,但疫情迅速被控制这一重大变化显然是**公司、**公司均无法预见的;同时,新冠疫情的爆发、传播和被控制显然不属于商业风险;因此,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公司将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入案涉设备,将对**公司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公司依据情势变更,认为合同应当解除。(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司有权申请法院解除双方之间基于买卖消毒设备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合同与新协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购进案涉设备,是为了向需要该设备的第三方出售该设备,进而获得利润。然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上述设备的当前价格持续下跌,已经远低于**公司购入价格,导致**公司如按照当前价格出售,不仅无法获得任何利润,甚至将产生巨额亏困,已经无法实现案涉合同之目的。因此,**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90000元;3.**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货款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4338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9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编号:LW20200229,设备名称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规格型号LW-7500型,10台,单价75000,总价750000。设备制造时间:正式签约后,自乙方收到甲方首货款次日算起,制造安装时间为5-15个工作日。设备付款方式与时间:设备为定做设备,甲方将10台设备生产定金(100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开户行和账号,乙方即可投产制造。设备完成制作后,按照甲方的发货要求(5号开始每天发货一台设备,直到10台设备金部发完为止:),每一台设备发货前,甲方再付每一台设备的剩余货款65000.00元,乙方方可开始组织发货。其他条款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变更合同内容时,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办理变更手续,经双方签章后,方能生效,否则,属于变更无效的违约行为。
2020年2月29日,**公司向**公司支付100000元。2020年3月2日**公司向**公司支付65000元。**公司向**公司交付了一台涉案机器。
**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与***聊天记录载明的部分对话内容为:2020年3月30日内容,王:另外两台怎么说?张:你要两台4500的是吧。王:换成两台450吧,要不推掉好了。张:你意思剩下的钱换成两台4500型号的。王:是的。张:你是要现货吗?王:不要现货。证明:**公司同意剩余9万元购买两台4500型消毒机,9万元转换为购买4500型消毒机的货款。
2020年12月19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名称:杭州***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规格型号LW-4500型,数量2台,价税合计90000元,销售方名称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专用发票,主张涉案款项90000元转为购买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的货款,**公司辩称**公司要求**公司生产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后,**公司向盛记公司供货时**公司拒绝提供收货地址,拒绝接收货物。综上,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变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故**公司基于涉案合同要求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对**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W2020022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杭州***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9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5元,由反诉原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同意剩余款项9万元转换为购买LW-4500型隧道式光波杀菌设备的货款,本案双方订立合同及协商变更虽均发生在疫情期间,但**公司依据与**公司的协商变更已经在此期间生产了案涉设备,**公司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违反《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杭州***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