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若**公司有违约的事实存在,那么***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司违约而受到的损害及该损害与**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其损失系由**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公司不构成违约。首先,**公司具有良好的资质、获得了众多荣誉。其次,**公司按约交付了涉案设备,且经***验收合格,***在使用设备三个月后才支付尾款,这充分说明涉案设备的质量合格。再者,在没有经过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公司作为卖方的售后技术人员检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设备故障”难免有失严谨,不符合证据规则。最后,既然涉案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也就没有**公司因“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未派人到达生产现场无偿负责维修”而导致的违约问题。从录音9中看不出6000元系***向**公司购买配件的费用,也看不出设备于2019年10月9日升级配件后再次损坏,**公司继续要求***出资购买配件;更看不出有人向***保证过其出了6000元以后就没问题了。实际上,此6000元是对17个电源进行升级后,***补的升级后的配件与涉案设备上的原规格型号的配件的差价,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是,更换下来的17台涉案设备原配套电源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只是客户总是说设备有问题,但经**公司维修人员检测其实没问题,为了息事宁人,**公司与***进行艰难的沟通后,***才同意补差价更换一部分升级款电源试试看,而关于这6000元的产生和相关沟通过程的录音或者微信等证据,***一反常态没有提供,这一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对没有违反**公司与***买卖合同中“免费维修”的约定,而***和一审法院显然是对“免费维修”做了无限的扩大解释,即要求“一***”,只要购买了一台设备,那么销售方就必须保证在保质期内随时给旧设备换升级后的新配件,以达到“**先进”的目的,否则,销售方就会因违反“免费维修”的义务而构成违约,这实属荒谬。(二)一审判决对***因**公司违约而受到的损害的认定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那么其把***对好的80组电源全部废弃升级成最新一代的电源所花费的费用(相当于换了一台两年之后升级的新设备)及之前更新升级部分电源的差价款一笼统的都认定为因**公司违约而对***所造成的损失也是错误的。***实际是打着**公司违约的旗号,对涉案设备全面升级换代,变相谋利。至始至终,***没有对涉案设备的质量和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在第三方维修公司维修前也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测并进行公证,也没有对其主张的因**公司的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而是在公证人员公证前事先未经检测,不管好坏件全部私自拆除,刻意避开了对涉案设备的检测环节和拆除过程的公证环节,所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损害。(三)再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没有按约定在48时内提供维修服务构成违约是正确的,由此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全部损害均与**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所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公证的时间均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020)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20年6月11日,(2020)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671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而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是2018年6月5日,可见,两次公证的时间均超过两年质保期,所以这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何况这两份公证书公证的程序、内容不合法、不合理,更有失逻辑性。
***辩称,(一)首先,合同第六条对维修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及二审上诉状中提出免费是指服务免费、配件不免费的答辩意见及上诉理由。***认为,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非常明确,包括“24小时内到场”“无偿维修”,维修在一般意义上理解,必然包含人工费与配件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人工免费、配件收费,那么合同中约定的免费维修一般的、正常的理解必然为人工与配件免费(二)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故障。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设备存在故障。(三)关于维修过程。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包括“24小时内到场”与“免费维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在接到报修后没有一次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派人24小时内到达现场,均已维修人员少、维修工作多或者假期为由推脱。其次,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公司拒绝维修后不得自行进行维修,相反***承担这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应当自行维修案涉设备。(四)关于维修费用的认定。***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公证书及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了维修事实,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第三方开具的发票证实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五)关于案涉设备的生产功率问题及**公司主张设备老化的问题。案涉设备是名称为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是烘烤制作干虾的专用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从未明示案涉设备的具体生产效率。在设备安装后前3个月,设备每小时能烘制鲜虾150斤左右,后来降至100斤左右,再后来经维修后达到120斤左右,再降至80斤、50斤。在此期间,**公司只是强调是设备的正常老化,对生产效率多次避而不提,多次刻意回避该问题。17万购买的生产设备,为其配套建造的厂房,在安装生产后3个月开始出现生产效力大幅度降低,不到半年时间降低到原生产效率的一半、甚至1/3。需要自费8万元更换配件后才能恢复。试问,**公司生产的设备是不是老化的太快了。综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69550元;3.**公司返还维修费6000元;3.**公司支付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公司签订《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为LW2018005024。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公司向***出售型号为LW-80HMV-8X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设备价款为170000元;整套设备自***收到设备日起质保两年,两年内设备出现故障**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生产现场无偿负责维修,***人为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设备损毁,**公司将进行有偿维修和服务。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主张在质保期内设备故障,***多次要求**公司维修,**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在***起诉前,**公司曾为***维修过设备,更换了18个电源,支付费用6000元。*****,**公司维修设备后,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公司未再对设备进行维修,后***通过案外人维修设备,花费69550元,并将维修过程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配偶与**公司销售人员即双方合同记载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公司工作人员赵经理的通话录音十份:
录音一:2018年8月27日,***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拟证明:1.设备与样机有差别,缺少电加热功能,***、**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该问题,并同意支付尾款8000元;2.设备生产效率下降,出现配件损坏。
录音二:2019年9月3日,***及***配偶与**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录音。拟证明:1.2019年9月3日之前设备就出现问题,***报修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24小时内到场检修,而是在***等待4-5天之后,派车接**公司的维修人员到现场;2.在2019年9月3日报修时,**公司仍没有安排人员到场检修,而以各种理由推脱,***迫于生产的时令性无奈提出现行出资购买配件,维修设备,在**公司检测出配件损坏后再退还款项时,**公司才同意通过快递的方式邮递配件;3.证明**公司工作人员朱经理**设备配件“冲封管”在一年之后就老化严重,一般都是保修一年,证明**公司违反24小时到场并免费维修的合同约定。
录音三: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与**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录音。拟证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再次保修时,**公司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场检测并维修。
录音四:2019年10月05日,***与**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录音。拟证实2019年10月5日再次报修。
录音五:2019年10月5日,***与**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拟证实***报修,**公司以维修人员工作安排已排满,无法安排工作人员为由,明确拒绝到现场进行检测维修;拟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也多次报修,**公司均没有安排维修人员。
录音六:2019年10月5日,***与**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拟证明**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将责任推脱给销售人员,拒绝履行检修义务。
录音七:2019年10月5日,***与**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拟证明**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设备工作效率低确实不正常,不符合设备质量要求。
录音八:2019年10月7日,***与**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拟证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
录音九:2020年4月30日,***与**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拟证明**公司在得知***起诉立后与***主动沟通,要求为***检修设备,拟证明***迫于生产压力曾出资6000元向**公司购买配件,设备维修后再次损坏,**公司要求***继续出资购买配件,***迫于无奈提起诉讼。
录音十:2019年10月5日,***与**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负责人赵经理通话录音。拟证实**公司收取了***6000元配件费没有退还,**公司自我**设备一小时去水分为64公斤,**公司**再次修理仍然需要另付费用,违反合同约定。
**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提交***与**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0月13日,***添加**公司售后人员朱经理微信并向其转账6000元;拟证明在***支付了6000元修理费后,设备并没有修好;拟证明**公司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拟证明**公司财务混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提交2020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据来源日照市德信公证处,拟证明:1.使用05档才能烤制出质量合格的烤虾;2.59分钟烤制鲜虾的重量为32.78千克。
***提交2020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据来源日照市德信公证处,拟证实***自行维修设备,设备损坏原因为微波电源功率不达标,磁控管不工作,证实更换微波电源80个、磁控管52个。
**公司对以上两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从***处购买货物,***将货物交付给**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收货后,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主张**公司未履行设备维修义务,其支出的69550***费,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整套设备自***收到设备日起质保两年,两年内设备出现故障**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生产现场无偿负责维修,***人为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设备损毁,**公司将进行有偿维修和服务”。***提交的录音及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出售给***后三个月设备即出现故障,生产效率低下,***即要求**公司予以维修,**公司维修后,设备仍无法正常工作,后**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遂通过案外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为***免费维修的义务,***购买设备三个月即开始出现故障,**公司并未履行完毕维修义务,***主张**公司支付维修费69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公司返还维修费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公司支付公证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6955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维修费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895元,由***负担95元,由**公司负担80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产品的设备检验合格证,证明目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是合格产品。
证据二,售后培训回执单(设备培训内容及设备使用反馈表),证明目的:涉案设备经安装调试质量合格,性能完好,**公司的售后技术人员对***尽到了使用培训和注意事项的提醒义务。
证据三,生产任务单、发货清单和差旅费报销单各一份、客运发票(济南--日照往返车票)两张,证明目的:涉案设备的技术要求标准和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涉案设备售后技术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5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时证明随同设备交付给***的还有设备使用说明书、铭牌和设备检验合格证,结合***两次公证的时间(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6月21日),进一步证明***公证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的质保期,且公证的方式不合法、不科学,起不到证明的目的。
证据四,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大虾微波烘烤设备(LW-80HMV-8X隧道式微波设备)及隧道式微波设备的通用使用说明书,证明目的:**公司附随涉案设备配有相关使用说明书,**公司明确告知***该设备“功率选择灵活”、“环境温度:5-35°C”、“相对湿度:
证据五:涉案设备主要配件-电源的规格及使用说明书(******电源规格书HS-1250B),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设备的原装配套电源的标称输入电压为200伏-240伏,频率:47-63Hz,最大输入电流:10AMAX,输出电压4200伏。
证据六:涉案设备主要配件-水冷磁控管的规格书,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设备的原装配套磁控管是韩国三星品牌的OM75P型号。
***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效力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设备确系2018年5月31日调试完成,性能良好,生产功率约每小时加工鲜虾150斤,但不能证实**公司在安装设备时一并交付说明书、铭牌等资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设备在安装完成后3个月,在出现生产效率大幅度降低时,**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免费维修义务,但后期随维修成本增加,**公司拒绝继续履行维修义务。证据四系下载打印件,从格式上说与随设备一并生产制作的使用说明书存在本质差别,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公司付有免费维修义务,同样包括对设备进行检修、查找设备功率大幅度降低原因的义务,将该设备效率降低原因归于人为使用不当造成,无事实依据。证据五、六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拘束力。***收到货物后依约支付了货款,**公司亦应依约提供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服务,如无特别约定,**公司应承担损坏配件的免费更换义务。合同约定,**公司在对方报修的24小时内到场维修,但经查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履行到场维修义务,或者即使到场维修,后期也收取了配件费用,且维修效果不明显,其已构成违约。于此情形下,***从案外人处购买配件并安装,此系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存在虚假的可能,仅为推测,且无反驳证据推翻***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