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3117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营业损失的权利;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用69550元;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返还维修费6000元;4、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为LW201800502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型号为LW-80HMV-8X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后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自原告收到设备之日起质保期两年。现,在质保期内设备故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一、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2年内被告无偿负责维修,但该无偿维修只是服务无偿、免费,并不意味着需要更换设备零部件无偿提供,加重了被告作为卖方的义务,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被告公司设备使用的系统都享有软件著作权,设备的系统在设备出现故障时,能自动保护设备的其他电源、配件不会继续损坏。磁控管属于易耗配件,出现损耗是正常的,但更换属于原告正常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更换了80组电源,但无证据证明该电源系损坏。对设备的全部电源进行更换,实质是对设备进行了整体升级,由此导致支持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的设备使用的电源灯配件每年都会更新升级,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升级后的电源,该6000元只是升级电源的差价,不是维修费。四、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为LW2018005024。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售型号为LW-80HMV-8X隧道式大虾微波烘烤设备,设备价款为170000元;整套设备自原告收到设备日起质保两年,两年内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生产现场无偿负责维修,原告人为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设备损毁,被告将进行有偿维修和服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主张在质保期内设备故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曾为原告维修过设备,更换了18个电源,支付费用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维修设备后,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未再对设备进行维修,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维修设备,花费69550元,并将维修过程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原告配偶与被告销售销售人员即双方合同记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售后人员朱经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经理的通话录音十份。录音一: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1、设备与样机有差别,缺少电加热功能,原、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该问题,并同意支付尾款8000元;2、设备生产效率下降,出现配件损坏。录音二:2019年9月3日,原告及原告配偶与被告售后人员朱经理录音。证明1、2019年9月3日之前设备就出现问题,原告报修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24小时内到场检修,而是在原告等待4-5天之后,派车接被告的维修人员到现场;2、在2019年9月3日报修时,被告仍没有安排人员到场检修,而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迫于生产的时令性无奈提出现行出资购买配件,维修设备,在被告检测出配件损坏后再退还款项时,被告才同意通过快递的方式邮递配件;3、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朱经理陈述设备配件“冲封管”在一年之后就老化严重,一般都是保修一年,证明被告违反24小时到场并免费维修的合同约定。录音三: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售后人员朱经理。证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再次保修时,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场检测并维修。录音四:2019年10月05日,原告与被告售后人员朱经理。证实2019年10月5日再次报修。录音五: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报修,被告以维修人员工作安排已排满,无法安排工作人员为由,明确拒绝到现场进行检测维修;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也多次报修,被告均没有安排维修人员。录音六: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售后人员朱经理。证明被告售后人员朱将责任推脱给销售人员,拒绝履行检修义务。录音七: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设备工作效率低确实不正常,不符合设备质量要求。录音八: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录音九: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立后与原告主动沟通,要求为原告检修设备,证明原告迫于生产压力曾出资6000元向被告购买配件,设备维修后再次损坏,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出资购买配件,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录音十: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公司负责人赵经理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元配件费没有退还,被告自我陈述设备一小时去水分为64公斤,被告陈述再次修理仍然需要另付费用,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售后人员朱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0月13日,原告添加被告售后人员朱经理微信并向其转账6000元;证明在原告支付了6000元修理费后,设备并没有修好;证明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证明被告公司财务混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提交2020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据来源日照市德信公证处,证明:1、使用05档才能烤制处质量合格的烤虾;2、59分钟烤制鲜虾的重量为32.78千克。原告提交2020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据来源日照市德信公证处,证实原告自行维修设备,设备损坏原因为微波电源功率不达标,磁控管不工作,证实更换微波电源80个、磁控管52个。被告对以上两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浴室用品,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设备维修义务,其支出的69550***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整套设备自原告收到设备日起质保两年,两年内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达生产现场无偿负责维修,原告人为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设备损毁,被告将进行有偿维修和服务”。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出售给原告后三个月设备即出现故障,生产效率低下,原告即要求被告予以维修,被告维修后,设备仍无法正常工作,后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遂通过案外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有为原告免费维修的义务,原告购买设备三个月即开始出现故障,被告并未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69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维修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69550元;
二、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维修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8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山***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