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02执31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8号(锦天龙都)综合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0389261W。
法定代表人:张奶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艳华,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执行人:张波,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杨再兰,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执行人:明大榀,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重庆坤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801514450。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红光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19247B
法定代表人:明大榀,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艳华、张波、杨再兰、明大榀、重庆坤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渝0102民初69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艳华、张波、杨再兰、明大榀、重庆坤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罚息、复息882789.51元;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60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699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艳华、张波、杨再兰、明大榀、重庆坤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2018年7月13日杨再兰、明大榀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2、本院于2018年6月8日起,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艳华、张波、杨再兰、明大榀、重庆坤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登记、房屋土地登记、车辆登记、证劵、互联网银行、人行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等已被本院另案划拨。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启动对抵押房产即位于重庆市秀山县某街道某层某号(以下简称1-1-3号商铺)、某层某号(以下简称1-3-2号商铺)商服用房的评估程序,因1-1-3号商铺存在物理上的瑕疵,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未对该房进行拍卖。1-3-2号商铺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变卖程序仍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以物抵债。2019年10月16日本案收到申请执行人要求对1-1-3号商铺以现状进行拍卖的申请。但该商铺经两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变卖后仍未能成交,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以物抵债。此外,本案暂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案已于2018年6月19日起限制六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4、本院对六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六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6、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渝0102执31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文均
审 判 员 方 雷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米志富
书 记 员 洪晓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