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金凤凰润鼎茶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19247B。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与***系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已实际施工的具体范围以及工程总造价有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对以上争议事实均未查清。经查,一审法院已对施工方***释明是否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在一审中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在二审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工程造价涉及到***的切身利益,应当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但考虑到在二审中径行鉴定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6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勐视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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