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
负责人张远翔,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久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连,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局长,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假日路1号。
负责人成相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公司)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19日、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听证。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标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项目系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和汤泉街道办事处基于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的需要,对九龙湖周边A、B、C片区的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江标公司的补偿问题虽然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浦口区政府亦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表面上属于协议搬迁,但实质上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江标公司与原南京市汤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汤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中,有部分应当补偿的项目未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标公司与南京汤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原南京市汤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汤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充协议,涉案纠纷已彻底解决。江标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446元减半收取977723元,由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