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1民初8246号
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董事长。
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镇久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辉,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以第三人完成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并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文兰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