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林辉钢构有限公司、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北镇久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工业集中区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8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青岛**钢构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北工业园久泰路18号,属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所谓加工合同未经法庭质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上诉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地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82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