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初1107号之二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连,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久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假日路1号。
负责人:郑恒萍,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因与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浦口区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浦口区政府、江标集团及汤泉办事处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江标集团返还浦口区政府预付的补偿款152100000元;3.判令江标集团以15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向浦口区政府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标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
浦口区政府为了加快辖区内汤泉旅游小镇的建设,推进省级旅游度假区创建,2014年11月成立了南京汤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度假区管委会的各项日常工作,并着手对汤泉街道进行环境整治。江标集团了解到此情况后,向管委会办公室申请,请求在环境整治过程中将江标集团厂区拆迁。浦口区政府经研究同意江标集团的请求。浦口区政府、江标集团及汤泉办事处经协商一致,对江标集团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关政策进行协议拆迁,江标集团推荐江苏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协议拆迁补偿的依据,浦口区政府及汤泉办事处同意。2015年8月10日江苏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浦口区政府应补偿给江标集团各项费用总额为304129200元;2015年8月12日瑞华会计事务所江苏分所进行了审计;2015年8月20日,浦口区政府下设的管委会办公室、江标集团及汤泉办事处,依据评估结果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管委会办公室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预付总补偿款50%作为江标集团搬迁工作的启动资金,江标集团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证等相关资料交给管委会办公室,并于6个月内将厂区全部移交给管委会办公室拆除,汤泉办事处作为拆迁实施主体,配合做好服务工作等条款。
为了加快汤泉温泉旅游小镇的建设,浦口区政府以年利率9%进行了融资,2015年8月21日浦口区政府按“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预付了152100000元,但江标集团收到预付款后未履行“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任何义务,浦口区政府多次要求江标集团履行,江标集团一直不予履行。浦口区政府为此特委托律师向江标集团发律师函,敦促江标集团履行,江标集团仍拒绝履行。江标集团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导致浦口区政府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浦口区政府的诉请。
本案受理后,江标集团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汤泉办事处为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均立案受理。其中(2016)苏01行初498号违法解除行政协议案江标集团诉讼请求为:判令浦口区政府单方解除与江标集团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行为违法;(2016)苏01行初531号违法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江标集团诉讼请求为:判令浦口区政府和汤泉办事处继续履行房屋补偿协议并增加补偿款7860万元。
同时,江标集团以本案应以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8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1行初498号行政裁定书,以房屋补偿协议签订后,浦口区政府已按协议约定预付协议款项,并未单方解除上述协议,江标集团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江标集团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1行初531号行政判决书,以浦口区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向江标集团预付152100000元,江标集团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土地证等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导致房屋补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浦口区政府单方变更或解除上述协议,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江标集团要求增加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判决驳回江标集团诉讼请求。
上述行政案件裁判后,江标集团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两案均在二审审理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口区政府与江标集团及汤泉办事处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当事人为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江标集团已就“房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浦口区政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2446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浦口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白文虎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