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

负责人张远翔,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久荣,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

法定代表人曹连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假日路**

负责人郑恒萍,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公司)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违法解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4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5年8月20日,江标公司(丙方)、南京汤泉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汤泉管委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街道办)(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南京市汤泉街道九龙湖周边C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对坐落于浦口区汤泉街道的江标公司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相关政策予以拆迁补偿,由乙方组织实施,依据第三方评估和审计结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现就补偿事宜签定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按照由江苏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结果,确定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房屋建筑面积70131.9平方米,补偿金额(小写)155275800元,(大写)壹亿伍仟伍佰贰拾柒万伍仟捌佰元;土地使用面积211928.94平方米,补偿金额(小写)101724360元,(大写)壹亿零壹佰柒拾贰万肆仟叁佰陆拾元。补偿金额合计(小写)257000160元,(大写)贰亿伍仟柒佰万零壹佰陆拾元。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小写)257000160元,(大写)贰亿伍仟柒佰万零壹佰陆拾元。……第四条,甲方向丙方支付补偿总额为(小写)304129200元,(大写)叁亿零肆佰壹拾贰万玖仟贰佰元。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附件《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预付总补偿款的50%作为丙方搬迁工作启动资金。2、丙方同意10天内缴纳土地证等相关资料,于6个月内将厂区全部移交,,地表附属物不能移动丙方将该宗土地交付甲方拆除,今后该宗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3、丙方全部交付结束后,由甲方再支付丙方总补偿款的40%。剩余总补偿款的10%等丙方处理完全部遗留问题后付清。

后,浦口区政府按照《补偿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江标公司152100000元,因江标公司未按约定将土地证等相关资料进行移交致协议未能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浦口区政府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6)苏01民初1107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浦口区政府、江标公司及汤泉街道办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江标公司返还浦口区政府预付的补偿款152100000元;3、判令江标公司以15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向浦口区政府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标公司承担。该案件目前因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一审庭审中,浦口区政府称汤泉管委会系其组建并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也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汤泉管委会系浦口区政府组建,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故本案以组建汤泉管委会的浦口区政府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江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浦口区政府单方解除《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偿协议》签订后,浦口区政府已按协议的约定预付了款项,并未单方解除上述协议,故江标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标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江标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浦口区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补偿协议》,又以浦口区政府未解除《补偿协议》为由,裁定驳回浦口区政府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和汤泉街道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泉管委会系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组建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原审法院认定组建的行政机关浦口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江标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行为违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补偿协议》签订后,浦口区政府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江标公司152100000元。因江标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移交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的义务,浦口区政府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浦口区政府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江标公司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浦口区政府虽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补偿协议》,不属于江标公司诉称的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且浦口区政府虽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浦口区政府并未实施江标公司诉称的单方解除协议行为,江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裁定驳回江标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江标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标公司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世霞

审 判 员  杨 述

法官助理  张莹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吁 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