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卫,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成功,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尹伟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标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1民再86号民事裁定中,已经认定江标集团具有出租人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协议》是由江浦县镀锌厂(以下简称镀锌厂)与标准件公司签订的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镀锌厂仍然存在并依法享有企业资产错误。上诉人认为,在2008年企业改制时,镀锌厂的厂房已全部转让与江标集团,镀锌厂已经不享有企业资产;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江标集团未办理土地流转或变更登记手续,无厂房批建手续和权属证书,故上诉人不能证明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案涉2008年的《租赁协议》和2010年的《协议书》。退一步讲,即便江标集团不是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依据(2018)苏01民再86号民事裁定,江标集团享有出租人的权利,可以享有收取租金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
标准件公司在本院庭后组织的谈话中答辩称,江标集团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案涉租赁物的收益权及其他权利。
江标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标准件公司立即腾退原江浦县镀锌厂在汤泉××村的厂区办公楼和设备等资产。2.标准件公司立即支付2008年和2009年租金、代垫费用、房屋拆除补偿金共计235.9059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根据2010年协议书第一条,2008年承包费、代垫费用为32.071917万元,标准件公司拆除房屋赔付25万元,总计57.071917万元。标准件公司要在2010年元月底前付清这笔费用,逾期按欠款总额的0.5‰每天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0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57.071917万元×0.5‰天×3239天=92.43万元。2009年租金、代垫费用合计53.233991万元,被告要在2010年6月底付清,逾期按照欠款总额0.5‰天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3089天,53.233991万元×0.5‰天×3089天=82.22万元。标准件公司拆除江标集团房屋合计应补偿江标集团125.6万元补偿款,标准件公司承诺在2010年底付清,逾期按照欠款总额的0.5‰天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是2904天,125.6万元×0.5‰天×2904天=182.37万元。被告总共需要支付各项费用为23.59059万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35.702万元)。3.标准件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厂区、厂房、办公楼和设备等资产租金、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18万元每年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161.4万元)以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193.13万元;2010年租金违约金,18万元×8年×24%+18万元×(24%/365天)×353天=38.74万元。4、标准件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为42.4791013万元。土地税加上房产税4.737205万元/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计算42.4791013万元)。5、标准件公司立即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品牌使用费110万元(品牌使用费每年22万元)。6、诉讼费由标准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南京市原江浦县汤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泉镇政府)与江标集团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产权转让范围包括标准件厂、铁塔厂、镀锌厂、银泉庄园,约定“将江标集团(含标准件厂、铁塔厂、镀锌厂、银泉庄园)经评估界定的资产以净资产出售形式,进行企业的产权转让”。经评估,江标集团(含标准件厂、铁塔厂、镀锌厂、银泉庄园)实际净资产为2493.27万元,实际售价为2221万元。该协议载明:双方同意经改制后的民政福利企业(镀锌厂)的免税部分,按江政发(1998)2号文件精神执行,20%留给企业作为残疾人保障基金;5%交县民政局作为福利生产发展基金;25%交镇政府民政办用于社会福利事业;50%作为国家扶持资金留在企业发展生产。原企业占用地76236平方米,其中国有土地18165.22平方米,集体土地58070.78平方米,电力设施不转让,同意租赁给南京江标集团使用,租赁合同另订。
2000年8月4日,江浦县人民政府发文(江政发(2000)87号),“原则同意江标集团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原隶属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江浦标准件厂、江浦铁塔厂、银泉庄园休闲中心以及福利企业江浦镀锌厂仍为重组后的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企业。”
2000年8月20日,江标集团出具江标发(2000)20号文,关于要求将原由江标集团买断的福利企业镀锌厂仍转为集体企业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因福利企业必须是集体企业性质,才可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为此,江标集团意见,由改制时退税返还的182万元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本,由镇集体购回,仍为集体企业性质,请批转请江浦县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予以确认。
2000年8月24日,江浦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江农集(2000)4号文,关于对镀锌厂集体资本金确认的批复,载明:汤泉镇人民政府,你镇报来的《关于要求鉴定江浦县镀锌厂集体资本金》的报告收悉,江浦县镀锌厂属福利企业,在2000年8月14日县地税局汤泉分局根据福利企业的有关政策,退税262.2万元,镇政府考虑到该企业的发展,返还给镀锌厂182万元,根据《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减免税属集体所有”的规定,此税项虽留给企业使用,但其资金所有权归汤泉政府,作为政府对该企业的投资。同年8月28日,镀锌厂与江标集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江浦县镀锌厂由江标集团租赁经营,期限自2000年3月至2005年3月止。汤泉镇政府在此租赁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08年7月8日,浦口区(原江浦县已并入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街道办)向江标集团发文《关于同意江浦县镀锌厂改制的批复》,称“一、江浦县镀锌厂作为镇办集体企业……以产权转让协议实施了企业改制,实质上作为江标集团的全资企业存续至今,后因涉及福利企业的退税政策需要,集体企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改制变更,一直以集体企业名义保留至今。二〇〇七年下半年起国家对残疾人安置的政策做了重大调整……为此,我们同意江浦县镀锌厂改制变更。由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改制为法人出资的有限公司。二、江浦县镀锌厂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为限实施转让,协议另订。三、同意免去陶有林江浦县镀锌厂厂长职务,由改制后的出资人重新确定企业法人代表……”同日,汤泉街道办与江标集团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载明“将当时镇政府返还给镀锌厂的182万元减免税作为企业资本金保留了集体企业性质”,约定“本次转让以20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为限实施转让”,“乙方(江标集团)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还200万元人民币。甲方(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该款项后,即完成企业转让程序。”
2008年12月31日,镀锌厂(协议中的甲方)与标准件公司(协议中的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承租甲方的场地、厂房和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所属江浦县镀锌厂在汤泉××村的厂区、厂区内厂房、办公楼和设备等资产出租给乙方使用。依据谁使用谁缴税的原则,乙方同意在租赁期缴纳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等税费。二、租期为乙方企业存续期间,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暂定五年)。……在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拆除、改造或变卖属甲方的房产和设备,租赁设备应保持完好。……承包期内如遇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拆迁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乙方租赁期间在甲方厂内地面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赔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属甲方的资产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三、租金为每年18万元,乙方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逾期承担违约金,以未交部分总额,每日按1%计算,逾期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协议。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原有在册残疾人24人转入乙方新公司,合同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残疾人安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支付工资、福利及各种保险等。残疾人就业安置税收优惠政策乙方享有,自行办理退免税,甲方给予指导和协助。退税优惠和使用“江标”商标,乙方同意每年支付甲方22万元。”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江标集团、标准件公司的印章,并有张晨、张成功的签名。
2010年1月,江标集团(甲方)与标准件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要拆除甲方资产及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依据甲、乙双方2008年12月31日所签订协议,乙方在标准件生产承包期间2008年度的承包费以及甲方为乙方代垫缴的费用合计32.071917万元;乙方拆除甲方房屋赔付25万元,总计57.071917万元。乙方同意在2010年元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每天0.5‰加收滞纳金。二、2009年度租金以及代垫的费用合计53.233991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2010年6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清,甲方对乙方加收滞纳金,乙方同意按欠款总额的每天0.5‰支付。三、甲方同意镀锌厂保留成品库956平方米、办公楼680平方米、标准件车间475平方米,甲方房屋面积三幢合计面积2111平方米(甲方不准拆除),乙方使用并负责其房屋维修保持完好。甲方同意拆除的房屋,其中房屋面积8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为84万元,大棚8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计41.6万元,合计125.6万元补偿款,乙方同意按此价并承诺在2010年底付清。逾期不付清,甲方所加收滞纳金,乙方同意按欠款总额的每天0.5‰支付。”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江标集团、标准件公司的印章,并有张晨、张成功的签名。2018年3月27日,江标集团出具说明一份,2010年2月5日扣标准件公司货款24万余元,冲抵租金。
2019年3月11日,汤泉街道办财政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3月11日,经汤泉街道财政所对本级账务2008年7月-12月进行查证,没有找出江标集团给与汤泉街道关于企业转让资金200万元。江标集团陈述,汤泉政府应当退税的182万元和江标集团应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是相互抵消的;标准件公司不予认可,陈述只有镀锌厂归政府所有才能享受退税,江标集团是不能享有退税的。
截至2019年6月,镀锌厂工商登记显示: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陶友林,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汤泉镇政府,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200万元。江标集团对于其主张出租的厂区、厂房、办公楼,厂区指原江浦县镀锌厂的厂区,江标集团不能提供厂房和办公楼间数、结构、面积、房屋状况等相关证据,对于主张出租的设备不能提供设备清单和票据等相关证据。江标集团未能提供房产税、土地税的票据,厂房批建手续、土地使用证及厂房、办公楼的权属证书。标准件公司主张翻修、扩建了房屋,并提供工程建设相关合同,江标集团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品牌使用费指被告租用原告厂房,使用原告设备,企业名称也带“江标”两字;被告不认可使用原告商标。
庭审中,江标集团陈述《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土地使用证里面有一块汤泉街道建筑面积为2560.95平方米房产就是涉案的租赁物,并认为另有面积2396.69平方米房产,两块房产没有明确登记在相关企业名下,只能是镀锌厂名下,江标集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述权属关系;标准件公司不予认可。江标集团认可没有实际缴纳200万元企业转让资金,亦未提供进行土地流转或者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江标集团举证录音资料一组,用于证明双方对此纠纷经过多次协商,标准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镀锌厂于2000年8月4日经江浦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准,转制为江标集团的全资企业。2000年8月20日,江标集团发文,要求将原由江标集团买断的福利企业镀锌厂仍转为集体企业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因福利企业必须是集体企业性质,才可享受国家免税政策,故要求由镇集体购回,仍为集体企业性质。江浦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并明确表示“退税返还给镀锌厂182万元,此税项虽留给企业使用,但其资金所有权归汤泉政府,作为政府对该企业的投资。”其后镀锌厂作为汤泉镇政府投资的集体福利企业。2008年7月8日汤泉街道办发文《关于同意江浦县镀锌厂改制的批复》,称:“同意江浦县镀锌厂改制变更,由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改制为法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按照2008年7月8日汤泉街道办与江标集团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江标集团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还200万元人民币,甲方(汤泉街道办)在收到该款项后,即完成企业转让程序,而根据案涉政府文件享有退税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减免税属集体所有,江标集团并非享有集体福利企业退税的主体,其未缴纳200万元改制款,浦口区汤泉街道财政所出具证明未收到改制款,江标集团认可没有实际缴纳200万元企业转让资金,亦无进行土地流转或者变更登记相关手续。2008年12月31日仍以镀锌厂名义与标准件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协议》,至2019年,镀锌厂未变更登记,股东仍为汤泉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亦未按照相关文件变更,一直未办理“改制为法人出资的有限公司”的手续。对于诉争标的,江标集团不能提供厂房和办公楼间数、结构、面积、房屋状况等,未能提供房产税、土地税的票据,未能提供厂房批建手续、土地使用证及厂房、办公楼的权属证书,对于主张出租的设备不能提供设备清单和票据等相关证据。江标集团陈述《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土地使用证里面有一块汤泉街道建筑面积为2560.95平方米房产就是涉案的租赁物,另有面积是2396.69平方米房产,是镀锌厂资产,江标集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标准件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镀锌厂作为政府投资的企业至今仍然处于存续期间,依法享有企业的资产。江标集团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江标集团提起本案租赁合同诉讼,主张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滞纳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标准件公司申请追加汤泉街道办为本案当事人,涉及集体资产与改制企业产权界定等,不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法院不予追加。江标集团诉请包含租赁合同纠纷、返还财产纠纷(返还房产、设备、房屋拆除补偿金)、追偿权纠纷(垫付款)、商标权纠纷(品牌使用费),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经过释明询问,江标集团不同意分开主张。对其租赁合同以外的纠纷,与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836元,由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江标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江标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原江浦县镀锌厂在汤泉××村的厂房;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房屋租金、代垫费用、房屋拆除补偿金23.5909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江标品牌使用费132万元、土地房产税费48万元、租金103.5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浦永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江标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0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1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苏01民再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苏01民终1067号民事裁定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镀锌厂厂区占地面积为10.5亩,四至范围:东至:大成品库房东侧外墙基线沿该墙基线向南延伸至与大成品库房的南侧外墙基线相交处,向北延伸至厂区北侧围墙的墙基线相交处;南至:大成品库房南侧外墙基线;西至:西侧围墙以及办公楼西侧外墙基线;北至:北侧围墙基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标集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对江标集团是否为案涉《租赁协议》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
本院生效的(2018)苏01民再86号民事裁定认定:江标集团作为实际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依法应当享有出租人的权利。原一、二审以本案租赁物是江浦县镀锌厂的资产,认定《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江浦县镀锌厂和标准件公司,江标集团不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据此裁判江标集团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依据上述生效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认定江标集团为案涉《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
二、关于标准件公司在租赁原镀锌厂后拆除原厂区部分房屋以及约定赔偿、补偿相关事实的认定。
1.关于《协议书》第一条中就标准件公司拆除的房屋但须赔付25万元的约定以及相关事实。
2009年12月16日,江标集团和标准件公司双方签字确认一份镀锌厂区示意图。该图显示,按厂区内由南向北、由东向西的顺序,依次有:厂区南侧的大成品库(956㎡);钢架大棚(466㎡);依厂区东侧的小成品库(210㎡);钢架大棚北侧、小成品库西侧的螺栓螺母配套车间(420㎡);与小成品库北侧相连的冷镀锌车间(210㎡);螺栓螺母配套车间北侧、冷镀锌车间西侧的黑件存放大棚(366㎡);位于厂区西侧的两层办公楼(680㎡);位于黑件存放大棚北侧的镀锌车间(304㎡,在该车间标注处,有25万字样);与镀锌车间西侧连体的标准件车间(475㎡);标准件车间西侧、办公楼北侧的厕所;位于厂区围墙东北角的硫酸房;与硫酸房西侧连体并依靠北侧围墙的盐酸房;位于盐酸房西侧连体并依靠北侧围墙的锌库;位于镀锌车间和标准件车间北侧并依靠北侧围墙的酸水处理池;与酸水处理池西侧连体并依靠北侧围墙的锌水处理池。
本院二审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镀锌厂厂长曹林对镀锌厂进行了现场查勘。目前镀锌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有:大成品库(镀锌厂原建筑,标准件公司修缮了房顶)、钢架棚[标准件公司拆除原镀锌厂的“钢架大棚”(466㎡)后,在原处新建]、螺栓螺母配套车间(镀锌厂原建筑)、钢结构大棚[标准件公司拆除原镀锌厂的钢结构“黑件存放大棚”(366㎡)后在原处新建]、办公楼(镀锌厂原建筑)、镀锌车间[标准件公司拆除原镀锌厂的“镀锌车间”(304㎡)后新建,其东侧小部分厂房超出镀锌厂区东侧界线伸入标准件公司厂区]、标准件车间(镀锌厂原建筑,车间东侧与镀锌车间西侧连体并贯通)、镀锌与标准件两车间与北侧围墙之间的钢架棚、钢架棚下设置的两处独立的环保处理设施和设备(标准件公司拆除原“酸水处理池”和“锌水处理池”后新建)、厕所(标准件公司拆除原镀锌厂的厕所后新建)。
双方在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拆除甲方房屋赔付25万元”。根据上述厂区示意图中镀锌车间位置的方框中标注25万元字样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在上述第一条约定中所涉“房屋”,应为面积为304㎡的镀锌车间。即双方约定标准件公司因拆除了原镀锌厂的镀锌车间,应向江标集团赔偿25万元。江标集团在本院二审中表示,对标准件公司所建的镀锌车间厂房,在镀锌厂区内的部分归镀锌厂所有,在标准件公司厂区的部分归标准件公司所有。
2.关于《协议书》第三条中就江标集团同意标准件公司拆除房屋及标准件公司给付江标集团补偿款的事实认定。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拆除的房屋,其中房屋面积840㎡,按1000元/㎡计为84万元,大棚832㎡按500元/㎡计为41.6万元,合计125.6万元补偿款,乙方同意按此价并承诺在2010年底付清。逾期不付清,甲方所加收滞纳金,乙方同意按欠款总额的每日0.5‰支付。”从上述约定结合原镀锌厂区示意图中标注的建筑名称及面积,双方约定拆除的建筑应为:小成品库(210㎡)、冷镀锌车间(210㎡)、螺栓螺母配套车间(420㎡),面积合计840㎡;钢架大棚(466㎡)、黑件存放大棚(366㎡),面积合计832㎡。
从本院组织现场查勘的情况来看,已被标准件公司拆除的原镀锌厂的建筑物有:冷镀锌车间(210㎡)、小成品库(210㎡)、钢架大棚(466㎡)、黑件存放大棚(366㎡)。标准件公司在拆除原镀锌厂两座钢结构大棚后,又分别在原处重建了两座钢结构大棚。江标集团在二审中表示,标准件公司重新构建的两座钢结构大棚,由标准件公司全部拆除带走,并按约支付江标集团补偿费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止)。
本院认定,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标准件公司拆除原镀锌厂的房屋即钢结构大棚后,支付江标集团补偿款,并未约定标准件公司拆除后重新构建钢结构大棚。故江标集团关于标准件公司拆除现位于镀锌厂区内的两座钢结构大棚,并按约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标准件公司拆除镀锌厂房屋建筑面积共420㎡、钢结构大棚面积共832㎡。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价格,标准件公司应支付房屋补偿款42万元(即420㎡×1000元/㎡),支付钢结构大棚补偿款41.6万元(即832㎡×500元/㎡)。两项补偿款合计83.6万元。
由于标准件公司未按约在2010年底支付83.6万元补偿款,故标准件公司按约(即以83.6万元总额的0.5‰每日的标准)应向江标集团支付滞纳金。江标集团目前主张滞纳期限为2904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止),83.6万元补偿款的滞纳金数额即为121.3872万元(83.6万元×5‰每日×2904日)。标准件公司应支付江标集团补偿款及滞纳金合计204.9872万元。
三、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确定的相关费用数额的认定。
1.关于江标集团主张2008年和2009年租金(承包费)、代垫费用及滞纳金的事实认定。
(1)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08年承包费、代垫费用合计32.071917万元;标准件公司同意在2010年元月底前付清这笔费用,逾期按欠款总额的0.5‰每天加收滞纳金。因上述费用和滞纳金比例系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约定的0.5‰天的滞纳金比例(合年利率18%)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在该约定中确定的承包费、代垫费用合计32.071917万元的事实以及滞纳金的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5日,江标集团收到山东坚石电力线路器材支付给标准件公司的货款24.247259万元。2018年3月27日,江标集团出具说明一份,将该笔货款冲抵标准件公司欠付的费用。因江标集团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5天,标准件公司应支付滞纳金801.8元(32.071917万元×0.5‰天×5天),余款24.167079万元冲抵标准件公司应支付的2008年承包费、代垫费用,故至2010年2月5日,标准件公司尚欠江标集团2018年承包费、代垫费用7.904838万元及按约应支付的滞纳金。根据江标集团的主张,标准件公司还应支付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共3234天的滞纳金12.782123万元(即7.904838万元×0.5‰天×3234天)。以上标准件公司应支付江标集团2008年承包费、代垫费用及滞纳金合计20.686961万元。
(2)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009年租金、代垫费用合计53.233991万元,标准件公司同意在2010年6月底付清,逾期按照欠款总额0.5‰天支付滞纳金。同上,对双方在该约定中确定的租金、代垫费用合计53.23399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标准件公司至今未支付该53.233991万元,按约应支付滞纳金。现江标集团主张该款滞纳期限共3089天(即自201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故滞纳金数额应为82.219899万元(即53.233991万元×0.5‰天×3089天)。以上2009年租金、代垫费本金及滞纳金合计135.45389万元。
2.关于江标集团要求标准件公司按18万元/年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止(共8年零353天)的租金、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8年零354天)违约金的认定。
(1)租金数额的认定。由于标准件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起至今仍在使用案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房屋等资产,且一直未支付租金,江标集团据此要求标准件公司按18万元/年支付共8年零353天的租金161.4万元(即18万元/年×8年+18万元/365天×353天),符合法律规定及《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应予认定。
(2)逾期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双方在《租赁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租金每年18万元,乙方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全部租金后方可使用;否则,乙方应承担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未交部分总额,每日按1%计算,逾期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租金协议。江标集团在一审中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自愿要求变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上述约定,标准件公司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本年度租金后方可继续使用镀锌厂的厂区和厂房。但标准件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每年发生的逾期违约金应从当年12月31日起算。
经本院核算,标准件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而发生的的违约金数额共计154.4785万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应支付2010年租金的逾期违约金4.32万元(18万元×24%);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应支付2年36万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8.64万元(36万元×24%);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应支付3年54万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2.96万元(54万元×24%);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支付4年72万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7.28万元(72万元×24%);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应支付5年90万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21.6万元(90万元×24%);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应支付6年108万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25.92万元(108万元×24%);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应支付7年126万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30.24万元(126万元×24%)、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19日应支付8年144万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33.5185万元(144万元×24%÷365天×354天)。]
3.关于江标集团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事实认定。
双方在案涉《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依据谁使用谁缴税的原则,乙方(及标准件公司)同意在租赁期间缴纳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等税费”。该约定符合谁使用谁缴纳的纳税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标准件公司应按约缴纳该两项税费。标准件公司未提供其缴纳案涉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凭证。根据江标集团提供的镀锌厂缴税凭证,证实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共缴纳各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合计21.12万元和房产税31.802369万元,共计52.922369万元;自2018年起及以后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尚未缴纳。
4、关于江标集团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事实。
江标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和认定。
四、关于江标集团是否向标准件公司交付设备的事实。在本院二审组织的现场查勘中,未发现属于江标集团的设备;江标集团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标准件公司交付设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原镀锌厂的设备交付标准件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虽然目前案涉租赁物的权属并未登记在江标集团名下,但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江标集团可以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相关权利。现江标集团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标准件公司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履行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关于江标集团主张要求标准件公司立即返还镀锌厂在本市浦口区和设备等资产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但在案涉《租赁协议》在2013年期满后,标准件公司仍处于继续使用案涉租赁资产,江标集团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江标集团要求标准件公司返还镀锌厂在本市浦口区汤泉××王村的厂区、原有厂房(车间)、库房和办公楼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部分原有建筑已被标准件公司拆除,故现能够返还的建筑有办公楼、大成品库、螺栓螺母配套车间、标准件车间、镀锌车间处于镀锌厂区内的建筑部分、厕所。因江标集团无证据证实其向标准件公司交付设备,故对江标集团要求标准件公司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镀锌厂区内属于标准件公司的设施、设备、三座钢结构大棚、环保处理设施和设备及其他属于标准件公司的资产,由标准件公司拆除带走。
关于江标集团主张的2008年和2009年期间应支付的租金、代垫费用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已查明,标准件公司尚欠江标集团2008年的承包费、代垫费的剩余本金7.904838万元、逾期支付该费用的滞纳金12.782123万元,合计20.686961万元;欠江标集团2009年的承包费、代垫费本金53.233991万元及逾期支付该费用的滞纳金82.219899万元,合计135.45389万元。综上,标准件公司尚欠江标集团上述两个年度的费用本金以及因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56.140851万元。江标集团在本案中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江标集团主张的自2010年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已查明,本案中,标准件公司除尚欠上述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费用外,还欠付江标集团2010年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161.4万元以及按约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154.4785万元。综上,标准件公司尚欠江标集团上述年度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315.8785万元。江标集团在本案中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江标集团主张标准件公司支付拆除房屋补偿费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止逾期2904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已查明,标准件公司拆除镀锌厂房屋建筑面积共420㎡、钢结构大棚面积共832㎡,按约应向江标集团支付补偿款83.6万元(即房屋补偿款42万元,钢结构大棚补偿款41.6万元),但标准件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房屋补偿款,由此产生逾期2904日的滞纳金为121.3872万元,以上合计204.9872万元。江标集团在本案中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标准件公司拆除原镀锌厂304㎡的镀锌车间后,又在原处修建了镀锌车间。鉴于江标集团在本院二审中作出的对该镀锌车间处于镀锌厂区内的建筑部分归镀锌厂所有,处于标准件公司厂区的内的建筑部分归标准件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为,由于原镀锌车间被拆后又被重建,应视为原被拆厂房已被恢复原状;现江标集团又表示愿意将该车间处于镀锌厂区内的建筑部分归镀锌厂所有,此举无论从建设成本或诉讼成本来看,利及双方,本院予以准许;而原镀锌车间房屋被拆除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已获弥补,故江标集团在本案中主张25万元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标准件公司主张标准件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8年的土地税和房产税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现已查明事实,镀锌厂在2010年至2017年期间,共缴纳各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合计21.12万元、房产税合计31.802369万元,共计52.922369万元。江标集团在本案中要求标准件公司向江标集团支付镀锌厂已缴纳的上述税款金额,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该请求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自2018年起及以后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尚未缴纳,江标集团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2018年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标集团要求标准件公司支付110万元的“商标”费的诉请。因该诉讼请求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和处理,江标集团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还镀锌厂在南京市浦口区内的建筑部分、厕所,并退出镀锌厂区。
三、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其在镀锌厂区内的三座钢结构大棚、环保处理设施(设备)和其他设施,连同其他属于标准件公司的资产全部迁离镀锌厂区;
四、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金、代垫费用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6.140851万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逾期违约金共计315.8785万元;
五、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计52.922369万元;
六、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房屋补偿款83.6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21.3872万元,合计204.9872万元;
七、驳回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3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36万元,合计17.5672万元,均由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和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和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亚峰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于俊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