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0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张晨,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晨,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铁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标铁塔分公司和一审被告江标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标铁塔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医疗费1436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436.11元部分,改判江标铁塔分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按2872.92元/月计算3个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7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致残程度被认定为七级。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因尘肺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是2018年5月17日至11月28日,该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江标集团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只能有3个月。
***辩称:1、在确诊患职业病之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治疗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2、***被确诊患职业病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随诊病历显示,直到2019年3月19日仍在医院看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无误。请求驳回江标铁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标铁塔分公司、江标集团公司支付医疗费14362元、一次性医疗性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14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1008元、停工留薪待遇20687.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050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07年4月,***入职江标集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江标集团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2008年4月,***与江标集团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2011年4月,***与江标铁塔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制。江标铁塔分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9年7月、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
2017年1月6日,***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检查,通过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334元。该医院向***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①两肺弥散性粟粒样改变,电焊尘肺?其他?②右上肺小钙化灶;③左侧第4肋骨小圆形低密度影,囊××变?
2018年4月20日至5月7日期间,***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通过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50.61元用于购买药品。
2017年1月13日,***前往江苏省中医院检查,通过医保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384元。该医院向***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双肺多发微小结节,考虑,①粟粒状××;②病毒性肺炎或过敏性肺炎或尘肺(较早期);③转移××变;请结合临床病史及实验室检查并短期复查;胸椎退行性改变。
2017年1月17日,***前往南京市胸科医院检查,后于2017年2月6日至16日住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对***的入院诊断为尘肺?出院诊断为尘肺?2017年3月16日、4月14日,该医院分别在***的病历记录中建议全休1月。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该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3294.48元,其中,通过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982.78元,个人支付10311.7元。
2019年4月16日,***再次前往南京市胸科医院检查,并通过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6元。
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前往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在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58.4元,其中,通过医保个人账户支付108.4元,个人支付150元。
2018年3月14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向***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江标铁塔分公司对此有异议。
2018年5月17日,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
2018年7月2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
2019年11月18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江标铁塔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江标铁塔分公司、江标集团公司支付医疗费14362元、一次性医疗性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14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1008元、停工留薪待遇20687.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2019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诉江标集团公司、江标铁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2、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主张江标铁塔分公司赔偿的工伤费用合计290501.8元。分别为:①医疗费14362元,系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因检查和治疗所患职业病所支出的已扣除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用;②一次性医疗性补助金168000元;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④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144元(1890元/月×80%×12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1008元(2020元/月×80%×13月);⑤2018年5月17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20687.8元(3166.5元/月÷30天/月×196天);⑥2017年2月6日至16日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⑦交通费2000元。
江标铁塔分公司辩称,①2018年3月14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工伤保险基金审核被退回的无法报销部分,该票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江标铁塔分公司承担;②江标铁塔分公司已为***购买了社会保险,***主张的一次性医疗性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处理;③2016年12月底,江标铁塔分公司因拆迁已全部停产,无法向***提供工作岗位,且***也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休息的证明,江标铁塔分公司无法支付***的病假工资;④***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休息196天的医院证明,江标铁塔分公司无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⑤无法判断***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与职业病有关,江标铁塔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陈述,2017年1月后,因江标铁塔分公司停产及自身需要治疗,未再向江标铁塔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2017年上半年,江标铁塔分公司还有部分员工,还未完全停产。***将治疗期间医生开的病假条当时送到了江标铁塔分公司车间领导办公室,但不清楚他们有没有送上去。送去的请假条一共大概有三四个月,后期厂里没有人上班就没有送了。2017年,江标铁塔分公司实际发放了5个月的生活费,金额分别为901元、901元、1201元、1501元、1501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江标铁塔分公司发放了13笔工资,系2016年的实发工资,故***2016年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166.5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江标铁塔分公司对银行流水载明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虽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向***发放了这么多钱,但不代表都是***当月的工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973元。
***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及EMS快递单。
江标铁塔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11月18日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解除。江标铁塔分公司当庭陈述未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柒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标铁塔分公司自2008年7月为***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治疗工伤的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对***要求江标铁塔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性补助金168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于2017年1月6日起分别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就其肺部问题进行检查治疗,直至2018年3月14日被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5月17日被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从治疗的过程来看,***并非一经就诊即确诊,而是经过多家医院诊治后,由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因此,***在上述医院就诊的过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为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江标铁塔分公司承担。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14533.49元;2017年2月6日至16日,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1436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主张前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标铁塔分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因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江标铁塔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主张2018年5月17日至11月28日系停工留薪期,并要求江标铁塔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一致确认***在2017年1月后未向江标铁塔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江标铁塔分公司自述于2016年底已全部停产,故根据银行流水,以***在2016年期间的平均工资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2872.92元/月。***虽主张江标铁塔分公司在2016年1月至12月发放了13笔款项均为2016年度的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江标铁塔分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436.11元(2872.92元/月÷31天/月×15天+2872.92元/月×5个月+2872.92元/月÷30天/月×28天)。
关于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江标铁塔分公司陈述,2016年年底因拆迁已全部停产,无法向***提供工作岗位,故应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17412.39元(1890元/月×80%×11个月+1890元/月×80%÷31天/月×16天)。江标铁塔分公司虽主张解除本案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但当庭陈述未收到***申请仲裁的相关材料,且江标铁塔分公司亦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月,故确认***与江标铁塔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江标铁塔分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生活费。对***主张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1008元(2020元/月×80%×13月)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江标铁塔分公司、江标集团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江标铁塔分公司系江标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及本案的当事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江标集团公司作为江标铁塔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对江标铁塔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要求江标铁塔分公司、江标集团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江标铁塔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436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436.11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17412.39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1008元,合计人民币117518.5元;2、江标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标铁塔分公司、***、江标集团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江标铁塔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8年5月17日,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7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伤残柒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主张江标铁塔分公司支付职业病诊断、观察期间即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门诊、住院费用(***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2018年5月17日,南京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8年11月28日,***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确诊患职业病后的治疗情况,确认2018年5月17日至11月28日为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综上,江标铁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光骞
书记员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