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违法及拆迁合同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180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街道办)拆迁违法及拆迁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4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标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对其本案起诉出具释明函的本质就是既不受理又不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至今该院既未受理也未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认为,自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本案与一审法院就没有任何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自行立案或不予立案或指定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给其出具不予立案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接收上诉人的起诉状后,转交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权对本案出具不予立案裁定。2、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与一审法院(2016)苏01行初531号行政判决自相矛盾。上述判决没有认定案涉协议的效力,而本案裁定又说本次起诉受上述判决的羁束。综上,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人提交的诉状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起诉人进行释明。起诉人不接受释明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江标集团提交的诉状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向其作出释明函,告知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将其诉状材料退回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情形。因此,江标集团在收到一审法院释明函后,直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处理其起诉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江标集团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南京市汤泉街道九龙湖周边C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违法。该诉请所指向的“拆迁”并非一个明确、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是由多个行政机关实施的多个不同环节的行政行为所组成。因此,江标集团此项诉请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江标集团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江标集团、浦口区政府及汤泉街道办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而在一审法院(2016)苏01行初531号案件中,江标集团起诉浦口区政府,第三人汤泉街道办,要求继续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增加补偿项目。该案目前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现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江标集团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当不予立案。
综上,江标集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江标集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