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熙权与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6995号 原告:陈熙权,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7号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0941775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熙权与被告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百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綦江县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百年公司签订《綦拉路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将綦拉路道路工程承包给百年公司施工,原告作为被告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但该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挂靠被告与綦江县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系原告在实际履行;同时约定原告按1%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挂靠费。2019年1月1日,案涉工程业主方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内部审批,将綦拉路工程遗留款1305033.64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累计分5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050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21年8月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告另两个合伙人50%的份额予以分割,由被告按照分割后的金额予以履行;同时原告撤回该案诉讼,并保留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即50%)的诉权,但调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綦拉路工程,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立即将费用支付给原告,而非长期占用、至今未付。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百年公司辩称,1.就案涉工程等挂靠工程我公司有规定,为避免我公司就挂靠工程被第三人起诉而为挂靠人承担责任,如之前挂靠人已经将工程款拿走,我公司将会为其承担责任而无钱支付,故挂靠工程都需第三人起诉时效届满后再和挂靠人结算,现案涉工程尚未和原告结算,已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未来结算。2.案涉工程还涉及到财务清算,如有利润需上25%企业所得税,对方提交的票据需要审查,原告未来谈结算,故无法审查。3.2021年10月26日(2021)渝0110民初5504号***起诉原告、百年公司合伙纠纷一案,陈熙权***与百年公司没有进行过结算,就该案我司向法院提交过情况说明,提到了管理费先收1%再补足至2%,就案涉工程百年公司产生了应诉的费用损失,包括律师费。4.就工程竣工资料百年公司也应有一份,原告未提交,不提供竣工资料无法办结算。5.2011年11月9日陈熙权起诉百年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查明陈熙权占50%,***、***各占25%,该案中***、***知道有***与被告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后***将案涉工程转让给了陈熙权,陈熙权将其中50%转让给***、***,案涉工程是***、***、陈熙权做的,但陈熙权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不适格,应由***与我公司办理。6.案涉工程不是属**挂靠工程,被告投入了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是我公司聘用的),案涉工程我公司没有投入资金,之所以我公司先收1%管理费后补足至2%就是我公司投入了财务及介入了项目管理,与业主方协调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去协调。7.不认可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綦江县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百年公司签订《綦拉路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将綦拉路道路工程承包给百年公司施工,陈熙权作为百年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6月23日,因***诉陈熙权、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对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表示,1.陈熙权不是百年公司工作人员,陈熙权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我司与陈熙权当时签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以内部合同的形式挂靠,当时约定的1%的管理费;3.陈熙权是我朋友,我司只与陈熙权发生的关系,后来听说陈熙权与另一个朋友做的工程,后来另一个朋友不做了,就转让给了***、***)。 2005年3月30日,陈熙权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百年公司项目部名义对“綦拉路工程”共同投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该工程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利润各占50%。由陈熙权牵头,负责全面管理,月工资5000元,***负责现场材料采购,参与对施工班组的确定与收方结算,月工资3000元。 2007年7月6日,***与***、***签订《股份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将其与陈熙权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50%股份以200万元金额转让给***、***。***及***各出资100万元各购得25%的股份。同时约定2005年5月30日***与陈熙权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此后,该工程由***、陈熙权、***共同管理经营,利润分配以及固定资产处置只有***、陈熙权、***所签订的协议才有效。协议签订后,***、***各自支付给***100万元。 此后,***、陈熙权、***合伙经营“綦拉路工程”及其派生的“綦江建委集资房回填工程”、“綦江营盘山小学函洞工程”共三个工程。现工程均早已完工交付使用。 2010年3月11日,***因涉案綦拉路工程合伙利润分配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00062号终审判决,认定***、陈熙权、***合伙经营綦拉路工程及其派生的綦江建委集资房回填工程、綦江营盘山小学函洞工程,工程总收益为345.837805万元(总收入3494.05709万元-总支出3148.219285万元),***的份额为25%,陈熙权支付给***合伙利润86.459451万元。 2016年1月27日,百年公司向陈熙权出具了收据2份,收据编号分别为0001641、0001642。在编号为0001641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陈熙权,收款方式:现,人民币¥101138元,收款事由:税金。在编号为0001642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陈熙权,收款方式:现,人民币13050元,收款事由:管理费。 2019年1月1日,案涉工程业主方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内部审批,将案涉綦拉路工程遗留款1305033.64元支付给百年公司,后百年公司向陈熙权转款5次共计805033元。 2020年1月18日,***的代理人***与陈熙权签署“约书”,内容有,根据陈熙权提供数据,綦拉路工程业主方再次拨款130.5万元,营盘山小学函洞***公司拨款24.6257万元,***应分得387814元,因有50万元百年公司未支付给陈熙权,该部分暂扣***12.5万元,百年公司扣除的50万元,如果2020年6月30日前不支付,大家走司法程序解决。签署“约书”前后,陈熙权向***支付“约书”中确认的合伙利润共计262814元。 2020年7月16日,***因前述“约书”中百年公司未支付的5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渝0110民初6429号],请求判决陈熙全、百年公司、***支付合伙利润12.5万元及其利息。该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以***未能举证证明约书中的50万元已收入为合伙期间的利润,或已由涉案建设方支付给了百年公司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以百年公司、陈熙权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渝0110民初5504号]。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百年公司在欠付陈熙权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向***支付12.5万元及利息;2、如经法院查明,百年公司已将前述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陈熙权,则请求判令陈熙权向***支付合伙利润12.5万元及利息。 在该(2021)渝0110民初5504号案件的审理中,陈熙权表示,我对涉案工程已经收到百年公司工程款805033元,尾款50万元并未收到,因此不存在我向***支付12.5万元的条件,但是我同意百年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2.5万元。 在该(2021)渝0110民初5504号案件的审理中,本院对被告陈熙权进行了询问,陈熙权**:我是挂靠百年公司承包的綦拉路工程,按工程决算价1%收取管理费,税费由我承担,綦拉路工程2009年就完工并决算,2019年1月业主方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305038.64元到百年公司账户,百年公司至今还有50万元没有付给我,我与百年公司没有进行过决算。 在该(2021)渝0110民初5504号案件的审理中,百年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綦拉路工程綦江城投公司付款尚余50万元在公司,需与承包人清算后再予支付,并明确清算中承包人应补足管理费,承担案涉工程公司应诉产生的费用损失,移交相关工程资料等。 对该(2021)渝0110民初5504号案件,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有以下内容:本案中,***、陈熙权及***为涉案綦拉路工程的合伙人,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00062号判决中,已对此前合伙所产生的利润按合伙约定比例对原告进行了分配。在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为工程建设方再次拨付的工程款分配发生的纠纷,应按前述生效判决对利润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应先确定已收入且未分配的利润金额。本案审理中,已查明涉案工程建设方本次拨付给百年公司的工程款为1305033.64元,百年公司已向陈熙全支付805033元,三合伙人已按比例进行了分配,还有50万元因百年公司没有与陈熙全进行最终结算而未支付。***以与陈熙权签署的“约书”认为此50万元均为合伙利润,应按比例分得25%即12.5万元,并据此向百年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百年公司在欠付陈熙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因百年公司与陈熙全之间并未完成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百年公司欠付陈熙全工程款金额没有最终确认,而***应分得此次拨款中合伙利润的金额,应以陈熙全与百年公司结算后收入的合伙利润为基数,按前述比例进行分配,并非是以***与陈熙权在“约书”中认定的50万元为利润进行分配。综上,对***请求百年公司在欠付陈熙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合伙利润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已查明,百年公司并未将本次拨付的工程款余款50万元支付给陈熙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百年公司与陈熙全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但为早日解决合伙利润争议,陈熙全应尽快与百年公司处理好结算纠纷。 2021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陈熙权以百年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在该案中,陈熙权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百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百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在该(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案件中,百年公司辩称:1.陈熙权不是适格原告,合同是***签的,***退出后才是***进来。2.陈熙权应当提供内部承包协议。3.管理费,那段时间我们都是收的2%,他们是收到1%。4.报告和结算资料至今没有交给我们。我们认为欠付50万元是事实,但是这些年为了他们这个事情,公司打官司和为了协调这个事也花了不少钱,希望能酌情考虑支付一部分费用。陈熙权表示,陈熙权先交税费和管理费给百年公司,百年公司才开具发票到业主方去申请工程款,所有资料都交给了城建档案馆。 在该(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案件审理中,陈熙权申请追加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熙权对此表示,我和两个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我占50%,两个第三人各占25%份额,我起诉的50万元中就包含***和***的部分,现在由百年公司直接就他们的部分和他们达成和解协议,我的部分我先撤诉,我保留对25万元的诉讼权利。两个第三人的份额从我的请求中剥离出去(百年公司、***、***均表示同意这种处理方式)。***、***表示,我们要求百年公司分别支付我们50万元的25%即12.5万元。百年公司则表示,因为扣除项目的管理费和应诉费用以及百年公司派遣到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的费用,还需要向***和***各支付6万元,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有一定的周期。 对该(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案件,对陈熙权撤诉的部分,本院口头裁定准许陈熙权撤诉。本院同时于2021年11月9日制作(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以下协议内容:一、百年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600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百年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600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熙权承担(已纳)。 2022年7月11日,陈熙权以百年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7月12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1月1日案涉工程尾款1305033.64元业主方重庆市綦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付给了被告百年公司,案涉工程款共3494.05709万元,原告已全部结清所有工程款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等,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在之前其他案件中被告是认可尚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只是提出来除了管理费和税金之外应当还要支付其出庭的费用等。在业主方支付该笔尾款之前,原告就将对应的管理费和税金支付给了被告,不存在还需要另行结算支付的情形,所以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应该立即支付原告。被告百年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陈熙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举示证明原告陈熙权主张的250000元中还应扣除其他费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笔录,身份证明材料,询问笔录,(2021)渝0110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审判笔录、调解笔录,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挂靠百年公司施工,相应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故陈熙权有权要求出借资质的百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应当对其中包含的管理费予以扣除。2016年1月27日,百年公司已向陈熙权出具了收到管理费和税金的收据。2019年1月1日,案涉工程业主方将案涉綦拉路工程遗留款1305033.64元支付给了百年公司,但百年公司仅向陈熙权转款5次共计805033元。在(2021)渝0110民初5504号案件审理中,百年公司认可綦拉路工程綦江城投公司付款尚余500000元在公司。在(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案件审理中,百年公司也表示欠付500000元是事实。同时,在(2021)渝0110民初11163号案件审理中,***、***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陈熙权、百年公司、***、***一致同意:由百年公司直接就***、***的部分和他们达成和解协议,陈熙权的部分先撤诉并保留对250000元的诉讼权利;两个第三人即***、***的份额从陈熙权的请求中剥离出去。随即,百年公司与***、***就***、***在百年公司未付的500000元中分别享有的25%份额达成调解协议,由百年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600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百年公司立即支付百年公司未付的500000元中的50%份额即250000元,并要求从2019年1月2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的请求,但未能举示证明原告陈熙权主张的250000元中还应扣除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熙权尚欠工程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38元,减半收取计2805.69元,由被告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陈熙权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百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