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登辉,傅潇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2774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二居正街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36261。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昭财,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珍,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周登辉,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傅潇越,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篆塘建司)与被告周登辉、傅潇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篆塘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昭财、胡世珍及被告周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潇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篆塘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决二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月利率1.54%)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为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篆塘建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各自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二被告因自负盈亏承建云阳县复兴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
900000元(周登辉、傅潇越各450000元)支付其费用,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逾期支付月利率为2%。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周登辉辩称,借条是出过的,但是我只代表我的450000元,我支付了20几万的材料及劳务费用,所以我的尚欠款项没有450000元了。
被告傅潇越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原告篆塘建司与被告周登辉、傅潇越就云
阳复兴幼儿园项目的垫付工程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篆塘建司前述项目工程垫付款799708.88元、借款利息
349817.58元、押证费200000元,共计1349526.46元。同日,周登辉、傅潇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篆塘建司现金900000元,其中周登辉450000元,傅潇越450000元。该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分别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借款由公司之前分别转给云阳县青龙街道复兴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中所欠相关费用(详见明细账)。该借条由周登辉、傅潇越签名捺印。庭审中,篆塘建司及周登辉均一致陈述,前述结算并非全部工程款的总结算,仅为双方对截止2020年8月7日,篆塘建司为周登辉和傅潇越代垫工程费用进行的阶段性结算。经协商篆塘建司只收取90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此款作为周登辉和傅潇越分别向其借款4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日,周登辉向篆塘建司转账249574元,用于支付前述工程的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租赁款。篆塘建司收款后分别以转账方式代其支付了12人的工资共计120627元,代支付5笔材料及租赁款共计128947元,共计代支付款249574元。
审理中,篆塘建司和周登辉均确认前述工程至今未办理总结算。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借条、周登辉、傅潇越欠费情况表、云阳复兴幼儿园工程垫付情况表、截止2020年8月7日云阳复兴项目借款利息表、压证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民工工资支付表、承诺担保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篆塘建司为二被告的工程代垫费用,对于结算后确认的尚欠款项,各方同意作为二被告分别向篆塘建司的借款,二被告已共同出具了借条,各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傅潇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案涉借款900000元,二被告依约应分别向篆塘建司归还450000元,篆塘建司及被告周登辉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篆塘建司现要求周登辉、傅潇越各自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但并未约定应支付借期利息,故篆塘建司要求二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无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即其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其主动调低利率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案涉借贷关系成立时(2020年8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篆塘建司主张的月利率1.54%已超过逾期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自2022年1月1日起,周登辉、傅潇越各自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周登辉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向篆塘建司转账的249574元是否应作为归还借款的问题。因案涉借条系对篆塘建司已代为支付的款项进行的结算。虽然此款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后,但篆塘建司收到此款后,立即全额用于支付了民工工资和材料租赁款,周登辉也确认篆塘建司代支付的此款,应由自己和傅潇越共同负担,且此款系案涉借款发生后,新增加的工程费用支出。同时,案涉证据也未表明,周登辉支付此款时与篆塘建司约定用于归还借款,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用于抵扣尚欠的借款,篆塘建司也不同意,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篆塘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登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傅潇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5.80元,减半收取6607.90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2元,被告周登辉负担3279.64元,被告傅潇越负担3279.64元(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并同意被告周登辉、傅潇越各自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余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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