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5600号
原告:綦江区鑫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金桥村四社,注册号500222600215820。
经营者:张标兵,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上场口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552P。
法定代表人:周世香。
原告綦江区鑫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鸿达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鸿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产生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维护费)、小件赔偿费等合计127650.40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0元(包含押金),还应支付57650.40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扣件2809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扣件7元/套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未退扣件0.01元/套/天计算至扣件全部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美建筑公司和原告鑫鸿达租赁站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也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650.40元,2809套扣件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美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出租方鑫鸿达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承租方华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手写有“綦江鑫鸿达租赁站”字样,地址处载明为桥河工业园区(高房子),法人代表处有张标兵的签名,电话处记载为×××,经办人处有肖都伟的签名,电话处记载为×××、×××。乙方工程单位名称处盖有华美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蹇越的签名,身份证号记载为××××,电话处记载为×××,地址处记载为×××。该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第四条约定,如套租甲方按1.5m钢管配租1套扣件给乙方使用,如分租钢管与扣件租赁价分别计算,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据为准,乙方指定提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生效,归还租赁材料以入库单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十五日将应交租金付清,乙方应按时给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凡是乙方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担保人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都有责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第七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材料赔偿价格赔偿(见附表)。第九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之日为止,并向乙方按日加收总金额3‰的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费每吨20元。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除本人提货外,还指定提货人蹇越,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街道皂角街52号。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将由甲方法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页备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附表:
名称
计量单位
租金单价
维护费(一次性)
赔偿费
钢管
米
0.012元/米/天
0.1元/米
按市场价格
扣件
套
0.01元/套/天
0.1元/套
顶托
套
0.04元/套/天
0.5元/套
备注
甲方提供一大车新钢管约10920米给乙方到工地,由乙方支付甲方费用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预交押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
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根据有蹇越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7张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载明的内容,鑫鸿达租赁站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向华美建筑公司共计提供钢管26725米、扣件10545套、顶托750套。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鑫鸿达租赁站举示了11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载明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华美建筑公司共计向鑫鸿达租赁站退还钢管26725套、扣件7736套、顶托750套,尚有扣件2809套未归还,尚差扣件螺丝85套。
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鑫鸿达租赁站自认华美建筑公司指定的提货人蹇越已向鑫鸿达租赁站支付了租金50000元和押金20000元。
另查明,因无法向华美建筑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向华美建筑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2019年10月19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原件7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原件11张、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14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租赁合同系鑫鸿达租赁站与华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鑫鸿达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作为承租方的华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从租赁至今,华美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鑫鸿达租赁站有权解除本案涉案租赁合同,故对鑫鸿达租赁站主张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向华美建筑公司公告送达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10月19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
关于租赁费用。虽蹇越在部分租用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字,但涉案租赁合同中蹇越仅为提货人,并无办理结算的权限,故蹇越在部分租用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结合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鑫鸿达租赁站举示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和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经核算,截至2018年5月31日华美建筑公司尚欠租金123039.38元、上车费1529.39元【(26725-10920)米÷260米/吨+10545套÷800套/吨+750套÷300套/吨)×20元/吨】、下车费2299.17元(26725米÷260米/吨+7736套÷800套/吨+750套÷300套/吨)×20元/吨)、维护费(退还的租赁物)3821.1元(26725米×0.1元/米+7736套×0.1元/套+750套×0.5元/套),合计130689.04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华美建筑公司应向鑫鸿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130689.04元,扣除华美建筑公司指定的提货人蹇越已向鑫鸿达租赁站支付的50000元租金和20000元押金后,华美建筑公司还应向鑫鸿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60689.04元。现鑫鸿达租赁站仅向本院主张57650.40元,系对自其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未约定小件赔偿费,故本院对鑫鸿达租赁站主张的小件赔偿费不予支持。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因鑫鸿达租赁站已经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其要求华美建筑公司归还未退租赁物扣件2809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进行赔偿,鑫鸿达租赁站未举示证据证明市场价的计算标准,故对于鑫鸿达租赁站请求按7元/套计算扣件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鸿达租赁站主张的2018年6月1日后的未退扣件租金。涉案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之日为止”,故华美建筑公司应按约定给付2018年6月1日后的后续租金,但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租金实为租赁物占用使用费。华美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涉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0月19日止的后续租金以及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之后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不宜再计算。
关于鑫鸿达租赁站主张的11500元违约金。涉案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华美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实属违约,华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华美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用的时间、拖欠租赁费用金额等违约程度因素,酌定华美建筑公司应当向鑫鸿达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綦江区鑫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綦江区鑫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于2018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57650.40元;同时按照扣件日租金0.01元/套的标准给付未退租赁物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0月19日止的后续租金以及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退租赁物占用使用费;
三、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綦江区鑫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2809套;
四、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綦江区鑫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綦江区鑫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斌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人民陪审员 夏泰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