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1111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农行大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05174231。
法定代表人:陈俊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明睿,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上场口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55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香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三观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229196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被执行人):李焱琴,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明睿、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重庆市香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琴公司)、***、李焱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忠朴、人民陪审员胡雪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正在接受刑事处罚,且即将刑满释放,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情形消失,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兴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山、张秋松,被告明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宏,被告华美公司及香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綦江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2017)渝0110执3541号案对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款项225256.83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綦江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渝0110民初6505号判决,并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生效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8年6月下旬获悉被告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应收账款,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綦江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13日,向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7)渝0110执3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程序合法。华美公司与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镇采煤沉陷区居民避险安置工程危旧房改造xx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美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施工方完全符合主体资格,无论是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竣工、结算,均是由南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与工程承包方华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至始至终,华美公司从未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与被告明睿。被告明睿一直是违法借用华美公司的资质对外开展业务,被告明睿借用华美公司资质的行为本身就是建筑法明确禁止的,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明睿根本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2018)渝0110民初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明睿认定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明显错误的。执行异议的程序上被告明睿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正当程序提出,其在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前,(2018)渝0110民初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2017)渝0110执3541号案。
被告明睿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明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执行明睿工程款是错误的。第二,(2018)渝01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无法达到支撑其诉讼请求的目的。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明睿借用华美公司的资质与南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事实,明睿与华美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工程款应由明睿所有,华美公司只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挂靠费。
被告香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美公司一致。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美公司一致。
被告李焱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綦江松藻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随后,华美公司委托明睿为代理人,参加綦江松藻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的綦江区南部四镇采煤沉陷区居民房屋维修加固工程的施工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7年5月31日,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xx镇采煤沉陷区居民避险安置工程危旧房改造xx施工合同》,约定按区政府要求,綦江xx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确定前述工程的施工单位后,移交给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实施完成,按已确定的施工单位交由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后实施,并支付相关工程款;由华美公司承建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xx镇危旧房改造xx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62.4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017年6月19日,该工程竣工,后由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9月27日,华美公司申请重庆市綦江区南州会务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xx镇采煤沉陷区居民避险安置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工程款320000元转委托付款于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6月12日,该工程经审核后造价为545256.83元。2018年7月5日,华美公司委托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工程款225256.83元转入重庆两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3日,明睿向华美公司交纳现金8300元,收款事由为“交綦江区南部四镇采煤沉陷区居民避险安置工程借用资质项目管理费1‰”。同日,明睿办理了该工程款225256.83元的领款申请单。庭审中,被告华美公司陈述其与明睿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内部承包或者挂靠合同,只是口头协商,因为在中标时是不允许分包和挂靠的,担心签订书面合同后被相关的行政机关处罚。
另查明,兴农公司与华美公司、香琴公司、***、李焱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渝0110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美公司向兴农公司支付代偿资金5099871.03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律师费,香琴公司、***、李焱琴对华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6日,本院依据兴农公司的申请,对该案以(2017)渝0110执3541号立案执行。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0执3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冻结华美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债权款项500万元,并在该额度内直接向兴农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明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7)渝0110执3541号案对该笔工程款225256.83元的执行。2018年12月5日,本院以(2018)渝01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7)渝0110执3541号案对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债权款项500万元的执行。兴农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2017)渝0110执3541号案对华美公司在对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债权款项225256.83元的执行。
再查明,2018年9月7日,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兴农公司转账支付采煤沉陷区避险安置工程款225256.83元。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该笔应收债权,除此以外无其他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镇采煤沉陷区居民避险安置工程危旧房改造xx施工合同、(2017)渝0110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0执3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渝01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明睿对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5256.8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本案中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5256.83元来源于“xx镇采煤沉陷区居民避险安置工程危旧房改造xx”工程项目,根据被告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虽然该工程项目由明睿出资并组织完成施工,但明睿与华美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内部口头约定,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明睿据此对华美公司所享有的只是普通的债权,而该债权的金额、性质以及是否对其他债权享有优先权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同时,兴农公司依据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所作出的(2017)渝0110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书对华美公司享有5099871.03元的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兴农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对同一债务人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时,本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据以执行,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明睿对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5256.83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
其次,关于被告明睿辩称的其与华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意见。根据被告明睿提供的加盖有华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交綦江区南部四镇采煤沉陷区居民避险安置工程借用资质项目管理费1‰”,同时,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明睿与华美公司之间没有内部承包合同或者挂靠合同,是口头协商的挂靠关系。由此可见,明睿与华美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约定,在华美公司未能遵守双方的内部约定时,被告明睿有权追诉及提起法律诉讼,并由华美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后果。同时,本院需要强调的是,被告明睿与华美公司之间的挂靠问题,因违反建筑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作否定性评价,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院对华美公司的强制执行。故对被告明睿提出其与华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能对抗强制执行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对被告明睿辩称的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5256.83元应当属于其所有的意见。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殊性,故亦应在其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并未围绕该工程存在纠纷举证质证,并且被告明睿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明睿的此项辩称意见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明睿对华美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25256.83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在(2017)渝0110执3541号案中,对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南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债权款项225256.83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扬
人民陪审员 李忠朴
人民陪审员 胡雪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仕林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