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0民初755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上场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552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42353.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与华美公司是挂靠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将綦江区东溪镇商业休闲步行街的基础和主体分包给原告。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溪商业步行街项目部印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工,2016年4月完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在东溪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出具《东溪商业步行街劳务费结算单》(下称“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总劳务费8892353.242元,二被告已经支付7950000元,未支付942353.2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履行未付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华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和***与工程业主方重庆市香琴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华美公司无合同关系,是受华美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工程是我们分包给二原告的,要华美公司盖章,是为了有责任由公司承担。差二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该我们付就付,该公司付就公司付,公司也还欠我们的钱。对与二原告的结算无异议,工程款具体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我与***都不是华美公司的员工。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华美公司休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公司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授权***、***二人对外签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并二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责任应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綦江区东溪商业步行街”工程劳务分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主体包干价348元/M2,基础另算:砖170元M2,模板展开面积算50/M2,5号楼基础模板另算69元/M2,塔吊混凝土45元/M3,棒打35元/M3,地,地下室10元/M2程款支付:1#、2#、3#楼、地、地下室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180万元开发商付款为准。4#、5#楼主体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造价的80%,以及基础以下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0%,余下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8%,留2%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壹年后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劳务分包内容、质量标准、安全施工等相关内容。合同尾部除二原告与被告***、***签名外,加盖有“重庆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溪商业步行街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标注有“经济合同无效”。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07年6月1日,***、***出具《东溪商业步行街劳务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内容有,涉案劳务费加退保证金共计为8895353.242元,已付工程款7950000元,未付为942353.24元。***、***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以建委房测面积为准计算平方,同意支付”。审理中,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认可欠二原告工程劳务费。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计量凭证、工程进度付款表、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借用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劳务费由谁支付问题:首先,本案二原告为自然人,无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次,对于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在原告举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甲方为***、***,并注明二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又由二人签名确认,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二自然人被告;至于合同尾部加盖的被告华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章,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合同盖有华美公司项目章,就推定***、***代表华美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据此认为由华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加之工程完工后,又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综上,与原告签订和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最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942353.24元,向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结算单中,并未明确支付时间,原告请求从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应由华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是受华美公司委托管理涉案工程,合同是代表华美公司签订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42353.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