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

黄某与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5民初3377-1号
原告:黄某,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的《哈纳斯LNG项目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安装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份上加盖的“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系涉嫌被伪造、变造。该案件于2012年2月14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采荷派出所受理,于2012年7月9日刑事立案,现案件正在侦查阶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巴 义
人民陪审员   白秀桃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纵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