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

黄某与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5民初3377号
原告:黄某,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黄某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巴义
人民陪审员  白秀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宁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