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

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4303号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兆根,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301室。

负责人:高建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C区32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光兴。

第三人:蔡纪,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第三人:沈国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分公司)、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清分公司申请追加蔡纪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职权追加沈国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9月27日、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顾思行(第一次、第二次)、被告德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第三人蔡纪(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公司、第三人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4月30日冻结了被告高扬公司的银行存款46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德清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ZHT-HZ-2018-09)和《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0)。二、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劳务安装款46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ZHT-HZ-2018-09),被告负责义乌公学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劳务安装。2018年7月31日,双方另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0),被告负责义乌公学食堂、音体楼钢结构劳务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劳务安装费用31万,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劳务安装费用15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一直未进场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沟通均无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另行找第三方单位安装,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诉至贵院。

被告德清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第一项诉请,但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内部发包给蔡纪施工,蔡纪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案涉合同也是由蔡纪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8日将部分安装劳务费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17日将款项共计455402元支付给蔡纪,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答辩人已经返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案涉款项仅是答辩人为原告分发劳务费用走账,所涉款项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之诉系恶意诉讼,应予驳回。

被告高扬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德清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蔡纪答辩称:1、蔡纪并非适格第三人。蔡纪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系沈国平的代理人。沈国平欲承接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的义乌公学食堂、音体楼等的钢结构工程,让蔡纪出面挂靠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承接,又挂靠高扬公司负责劳务安装。蔡纪和沈国平的角色从其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中均可以看出,蔡纪是沈国平的显名代理人,所有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沈国平承担。2、原告要求返还46万元安装款与第三人无关。蔡纪确实从被告处领取了455400.2元,但是款项已转账给沈国平10万元及按照沈国平指示支付居间费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从沈国平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蔡纪提供的对账单可得知。其次,从《承诺书》、《钢结构加工协议》、《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协议》均可得知原告知道沈国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最后,涉案工程的46万元是在沈国平与原告结算之前支付的,在结算时按常理说已经将46万元计算在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应支付的劳务工资范围内。更何况,原告具体从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算了多少工程款,原告只是被挂靠单位,最多只收取管理费,现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结算单等证据,现要求返还46万元依据不足。

第三人沈国平未答辩。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补充称:原告不知道蔡纪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蔡纪仅仅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实际项目并非由其施工,被告所称将款项支付给蔡纪就相当于返还给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陈述其认为所签的合同系劳务费用走账,原告并不知悉,我们认为是正常的劳务合同,说明被告从未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第三人蔡纪答辩,原告所知该工程是由蔡纪到原告处内部承包的,原告不清楚其与沈国平之间的关系,涉案的46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从蔡纪的答辩中可以得出蔡纪挂靠在被告处,在庭审前原告不知情蔡纪与被告的关系。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2018-09),证明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负责义乌公学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劳务安装的事实。

2、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2018-10),证明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负责义乌公学食堂、音体楼钢结构劳务安装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劳务安装费用31万元,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劳务安装费用15万元的事实。

4、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打印件二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的事实。

5、钢结构工程合同二份,结算单、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的事实。

6、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一期二标是2018年9月9日申请开工的,一期一标是2018年11月10日开工的。

7、转账支付回单复印件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单笔查询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后续劳务费是由原告和第三方进行支付的。

8、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从吴江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

9、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蔡纪作为原告的员工从原告处内部承包了涉案工程。

被告德清分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是为了给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用通过被告走账减少劳务成本,同时合同约定安装费的定金原告也没有全部支付,该合同经办人就是蔡纪。蔡纪是原告的人,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保。

2、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确实收到款项。

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形成时间2018年11月份,是工程后期形成的由第三方做部分工程的情况,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到是对之前已经装掉的工程部分进行整改,就是说前面的工程实际有施工,已经完成吊装的部分,第三方完成的仅是几个小的部件钢结构主次构建、楼层板材料及安装施工,3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是沈国平与毛征泉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6无异议。

6、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其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否是与第三方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建立的联系,除了案涉工程之外原告与第三人还有其他工程的交易。

7、对证据8无异议。

8、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蔡纪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负责承包管理,以及负责施工合同中原告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履约保证金均由第三人自行负责,同时在第三项中约定,第三人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蔡纪是原告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表明蔡纪完全有理由让第三方相信其能代表原告。协议中明确沈国平是担保人,其与蔡纪的内部关系是合伙还是代理均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

第三人蔡纪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4、5不清楚,是在我与原告解除协议之后的事情。

3、对证据6,合同约定是2018年8月25日开工,与2018年9月9日时间差不多,没有写具体书面报告,两个是一起开工的,合同工期是约定好的92天。

4、对证据7,是沈国平付劳务的钱。

5、对证据8,原告确实是向中泰公司、伟业公司分包的工程,但这个工程是沈国平谈妥之后挂靠的。

6、对证据9,字是我签的,本来乙方应该是沈国平签的,因为我是做工程的,而沈国平有外债,公司不太认可沈国平,认为其不合适担任项目负责人,所以我作为沈国平代理人作为乙方签署。

被告高扬公司、第三人沈国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德清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发票存根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款项75万元的事实。

2、领款凭证二份,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收到的46万元款项中已经向原告的代理人即工程负责人蔡纪支付455400.2元,证明该款项已经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3、承诺书二份,证明蔡纪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承诺该项目的劳务工资由其代收代发的事实。

4、工程联系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到2018年9月22日前已经完成了主体钢结构至工程楼顶的事实。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中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明备注义乌公学项目6、7月份的工资,但是涉案项目一期二标是2018年9月9日申请开工,一期一标是2018年11月10日开工。6月、7月根本没有施工怎么会支付工资。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常理来说,工程劳务费用怎么会付给项目经理,是劳务公司直接下发到劳务班主,这份协议从内容看,从整体看是被告德清分公司把劳务分包给蔡纪,蔡纪与被告的关系是独立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10月22日,音体楼已经吊装到楼顶,主体结构所需的吊装普通工费、劳务费产生的较少,当时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后期原告进行大量整改。

被告高扬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同意证明目的。

第三人蔡纪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支付劳务费、工程款,发票上必须有本人签字,这个发票并没有我签字。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领款人是我。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沈国平跟原告解除合同的时候,工程已经基本结顶。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只是与原告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对外的项目经理是张日斌,因为我没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需要一级建造师资质),原告收取整个工程管理费,对整个项目经营、付款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

第三人蔡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分户对账单及转账凭证二份,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8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6900元的工人劳务费,并于当日取现206900元给沈国平,于2018年8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20175元工人劳务费,并于当日转账支付给沈国平10万元。

2、领付款凭证(借条)一份、钢结构加工协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郎建忠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明知沈国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要求从原告处取得的钢构款其中30万元抵扣借款,沈国平系实际承包人。

3、承诺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沈国平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承包人身份,且对款项支出作出说明。承诺书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写的,当时我在场,原告方有毛树炳、胡江瑜(音)等。

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上看应该还少一笔钱,转出10万元,还有35万元在哪。

2、对证据2,沈国平和郎建忠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46万款项我们已经支付,被告未支付给下面的工人。

被告德清分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确认收到款项后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其转账给沈国平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借条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法证明沈国平是本案实际负责人而排除蔡纪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

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恰恰证明该工程是实际施工过的,与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是矛盾的,承诺的内容是沈国平确认的,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人,因此其签署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高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其他证据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扬公司、第三人沈国平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蔡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5中的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形成于2018年11月22日,发生在案涉劳务合同之后;结算单、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4、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据7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6、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德清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蔡纪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中的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钢结构加工协议及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认定。3、证据3,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吴江市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中泰公司分包义乌公学(第一期)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为总价包干制,除变更外,漏算、少算均不调整,合同价款3816000元,其中构件的制作及材料占合同额的70%,安装占合同额的30%(即1144800元),暂定2018年8月25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5日钢结构完工。2018年7月23日,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伟业公司分包义乌公学(第一期)食堂、音体楼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为总价包干制,除变更外,漏算、少算均不调整,合同价款2060000元,构件的制作及材料占合同额的70%,安装占合同额的30%(即618000元),暂定2018年8月25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5日钢结构完工。两份合同共计价款5876000元。原告认可中泰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给原告1150000元,伟业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给原告600000元。

2018年7月24日,原告(甲方)、第三人蔡纪(乙方)、第三人沈国平(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三人蔡纪系原告的员工,并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约定原告将义乌天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公学(第一期)食堂、音体楼、综合楼及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给蔡纪,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总造价为5876000元,确定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管理,乙方按主合同的合同额缴给甲方5.5%综合管理费即323180元,管理费按收款进度,同比例扣除相应点数的管理费,项目运作资金由乙方自筹,第三人沈国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第三人蔡纪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德清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乌公学(一)期食堂、音体楼、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项目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均由项目负责人负责(总金额壹佰柒拾柒万元整),该项目如有任何纠纷,与劳务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蔡纪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德清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义乌公学(第一期)---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义乌公学(第一期)---食堂、音体楼钢结构工程合同》二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地脚螺栓、埋入式钢柱及埋板预埋;钢结构工程主次结构、檀条、花纹钢板、雨篷安装施工;含摩擦面、焊接部位、搬运碰伤区域底漆及中间漆补漆,油漆甲供,现场涂装油漆未及时完工造成浪费,此部分油漆费用由安装队承担,安装预算款分别是1150000元及620000元。签订该合同当日,被告德清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44万元及3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蔡纪于2018年8月1日向德清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工程项目全体人员工资已全额由项目负责人蔡纪代收代发,该项目人员工资如有民工工资纠纷,与劳务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支付给被告德清分公司31万元,于2018年8月8日支付给被告德清分公司15万元。被告德清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8月2日向蔡纪汇款306900元,于2018年8月8日向蔡纪汇款120175元(备注义乌公学一期食堂等钢结构6-7月工资),于2018年9月17日向蔡纪汇款28325.2元(附言垫付税费)。蔡纪于2018年8月8日汇款10万元给沈国平。

此后第三人蔡纪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认可第三人蔡纪施工至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沈国平与案外人廖帮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义乌公学食堂、音体楼、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分包合同,针对已安装部分的最终决算价格为85000元,转账支付至廖帮明账户。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沈国平与案外人毛征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毛征泉在义乌公学一期食堂、音体楼、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项目上的最终结算价格为82000元,由项目负责人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2万元给毛征泉,其余款项由沈国平个人支付给毛征泉。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沈国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其承包案涉义乌公学(第一期)食堂、音体楼、综合楼及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载明6项未支付费用中的4项由其承担,关于其通过德清分公司套取的劳务费用46万元,用途为中间人(朱敏)居间费用21万元,税管费(高扬公司收取)3.29万元,蔡纪收入21.71万*40%=8.7万元,沈国平收入21.71*60%=12.3万元,蔡纪支付劳务费(毛姓班组)3500元,沈国平支付劳务费(毛姓班组)6500元,夏姓个人劳务费500元;第三人蔡纪在承诺书中称第1-5项未经其确认,第6项费用为暂定费用,其收入8.7万元已全额借给沈国平,有借据凭证。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益秦钢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义乌公学(一期)食堂、音体楼钢结构工程安装以8万元发包,将义乌公学(一期)综合楼、会议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以22万元发包。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给杭州益秦钢构有限公司22万元,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12万元。庭审中,被告德清分公司认可其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合同系第三人蔡纪通过该合同的形式取得劳务费用,并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合同。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德清分公司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蔡纪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蔡纪与被告德清分公司间的“挂靠”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德清分公司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蔡纪作为原告的代表与其“挂靠”的被告德清分公司签订,其目的系蔡纪为了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套取工程劳务费,该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德清分公司之间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系善意相对人,不知晓第三人蔡纪挂靠被告德清分公司的事实,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德清分公司间的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费用高于原告与案外人中泰公司、伟业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劳务费用等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清分公司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与被告德清分公司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签订目的系为了履行第三人蔡纪、沈国平与原告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德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第三人蔡纪的指示,工程款最终已通过被告德清分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蔡纪,蔡纪、沈国平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其向被告德清分公司主张依据不足;且实际上第三人已就案涉工程施工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认可第三人约完成了工程量(吊装)的60%,而现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退回劳务费4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扬公司、第三人蔡纪、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浙江西子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多娇

人民陪审员  金燕娟

人民陪审员  王婕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成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