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4民初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2950号众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国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旗得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卫星路42号中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旗得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旗得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5日,为开办网店盈利宝业务,原、被告签订《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网店的咨询服务,并负责淘宝网店的申请,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淘宝网店的电话卡费用、店铺缴纳的保证金等。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相关人员负责淘宝店铺日常经营,如果在被告运营期间淘宝店铺处于无人经营、淘宝店铺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致使店铺无法产生利润,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损失标准为200元/月/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注册了40个淘宝店铺并交付被告,因被告原因自2018年3月开始原告交付的店铺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原告现依据协议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200元/月/店×7个月×40个店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应认定无效;2、原告提供的40个淘宝网店非正常运营状态,责任均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责任;3、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该提供经营者身份信息即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没有按时提供,原告应将申请淘宝网店时的手机卡号及支付宝账号交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交付。40个淘宝店铺非正常运营状态之一,责任在原告;4、原告提供的自己研发的网店盈利宝软件违反淘宝网规定,导致40个淘宝店铺被处罚与淘宝网店不能正常运营存在因果关系;5、被告不但不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还应因协议无效退还被告购买网店盈利宝软件的费用9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网店盈利宝软件,导致40个淘宝店铺被处罚,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购买“网店盈利宝”的软件费用9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人员工资、购买电脑及办公桌、刷单、租房及租宽带等费用总计72415.92元;4、本案本诉和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软件不存在问题,不同意返还被告软件费用,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吉林省旗得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9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40套“网店盈利宝”软件。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申请淘宝网店并提供咨询服务工作,被告负责淘宝网店铺的经营管理;在被告管理淘宝店铺期间,原告需配合被告提供店铺经营有关的身份证等信息;原告应在该协议签署时向被告交付申请淘宝网店时所需的手机卡号、支付宝账号等材料,以保证网店顺畅运营。双方还约定在合作期间,被告负责淘宝网店管理期间的任何费用,包括淘宝网店的电话卡费用、店铺缴纳的保证金等;在被告管理淘宝网店期间,如被告淘宝网店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相关人员负责淘宝店铺日常经营,如在被告运营期间淘宝店铺处于无人经营、淘宝店铺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致使店铺无法产生利润,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损失标准为200元/月/店。该协议期限为两年,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将40家淘宝店铺(每个“网店盈利宝”软件适用一家店铺)的信息(包括淘宝账户、密码等信息)交付被告。
后被告在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软件经营原告所提供的店铺过程中出现违规情况:其中有28家店铺因身份认证信息不符、手机号码认证未通过及支付***需要审核而不符合淘宝认证要求;有12家店铺出现信息重复、商品要素不一、涉嫌虚假广告、信息与实际不符、品牌不一致、低价的违规或管控情况;还有3家店铺因上述原因被下架全部商品、限制发布、扣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网店盈利宝”软件及操作规程、淘宝店铺违规情况登记表及截图、发票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软件用***店铺经营,原告将40家注册淘宝店铺的电话卡等信息交付被告,双方对《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庭审提供的13家淘宝店铺无人经营管理的电脑截图,不能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经查,《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约定在被告管理淘宝网店期间,如被告淘宝网店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无权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其购买软件的9000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原告向被告出售的40套“网店盈利宝”软件,在被告实际操作中,有28家店铺出现身份认证信息不符、手机号码认证未通过及支付***需要审核而不符合淘宝认证要求的情况,有12家店铺出现信息重复、商品要素不一、涉嫌虚假广告、信息与实际不符、品牌不一致、低价的违规或管控情况,因《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40家店铺注册时所需要的手机卡号、支付宝账号等材料,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故上述28家店铺所配备的软件,在《网店盈利宝合作协议》签订时即不符合合同履行的目的,28家店铺的软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12家店铺出现信息重复、商品要素不一、涉嫌虚假广告、信息与实际不符、品牌不一致、低价的违规或管控情况,系被告在实际操作运营过程出现的问题,故该12家店铺的软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90000元的价款从原告处购买30套软件,另原告赠送被告10套软件,认定每套软件单价为2250元/套,故由原告承担软件费63000元,被告承担软件费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原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被告)吉林省旗得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软件费用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吉林省旗得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774元,由被告吉林省旗得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32.2万元、由原告吉林省易可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1.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