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骏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7632号 原告:重庆骏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0459216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14层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520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骏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骏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2573.09元、资金占用损失(以97652.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以62573.0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防火设备用于融汇温泉城G1号地块消防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20年1月3日、8月31日、9月26日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地点并经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07200元,该地块消防工程已于2020年2月1日经有关部分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款41410.91元,尚欠货款62573.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10月20日供货价值107200元,该项目目前仍在施工中,尚未完成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应支付至70%即75040元,现被告已于2021年2月9日、8月31日共计支付10万元,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原告(乙方/卖方)、被告(甲方/买方)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融汇温泉城G1消防项目所用防火门监控系统采购和供应达成如下协议。签订合同后,双方每月20日对账,次月30日支付上月到货金额的70%,本项目消防验收后7日内付至货款总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付清。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应将送货验收清单(甲方项目经理、库管员签字确认)的原件交甲方审核,若乙方提供的票据失真,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2020年1月3日、8月31日、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配送防火设备,双方于10月20日签订销售货物对账清单,确认融汇温泉城G1项目供货合计107200元。同年9月16日、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先后开具价税合计86968元、27360元的重庆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融汇温泉城G1项目的为107200元,星澜汇四期2#、5#地块的为7128元。 2021年2月3日,融汇温泉城G1项目T1#楼、T5#楼及裙房和地下室车库部分、T2#楼和地下车库部分竣工验收。同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同年4月8日,双方签订销售货物对账清单,确认星澜汇四期2#、5#地块供货合计35277元。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销售货物对账清单,对双方多个项目的供货进行对账,其中融汇温泉城G1项目供货金额、开票金额均为107200元,已付金额6331.45元,未付到期货款97652.55元,未付质保金3216元,星澜汇四期2#、5#地块供货金额35277元,开票金额19895元,已付金额19298.15元,未付到期货款14920.54元,未付质保金1058.31元,均备注需付至97%。同年7月26日,融汇温泉城G1项目T3#住宅、裙房商业及地下车库部分取得施工许可。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主张货款5万元包括星澜汇四期2#、5#地块未付到期货款14920.54元、融汇温泉城G1项目未付到期货款35079.46元,被告辩称货款5万元仅为融汇温泉城G1项目货款。 原告委托重庆**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货款的问题,原、被告于2021年7月7日签订销售货物对账清单时,被告已经于同年2月9日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辩称该5万元应抵扣销售货物对账清单中融汇温泉城G1项目到期未付货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现无证据表明该货款对应的项目,从举证责任分配、销售货物对账清单的排列顺序、发票开具、到期货款金额等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该5万元抵扣融汇温泉城G1项目,被告欠付原告融汇温泉城G1项目货款共计47652.55元。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融汇温泉城G1项目T1#楼、T5#楼及裙房和地下室车库部分、T2#楼和地下车库部分均已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销售货物对账清单中载明融汇温泉城G1项目需付至97%,未付到期货款97652.55元,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仅以该项目目前尚在施工中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52.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7652.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47652.5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骏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652.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7652.5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47652.5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骏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26元,减半收取计764.13元,由原告重庆骏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3.65元,被告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