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协文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新远同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1606号 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9536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远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162395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新协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158914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14层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520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远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同公司)、重庆新协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文公司)、第三人重庆天马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远同公司及新协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惬,以及第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远同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2.判令新远同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新协文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被告新远同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第三人天马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220860589662,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在2021年4月2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新远同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代签收。另查,新远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新协文公司作为新远同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应对新远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远同公司、新协文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大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新远同公司未按约付款系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款;新协文公司虽然是新远同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新协文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因此新协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天马公司述称,天马公司作为新远同公司的债权人,新远同公司应向天马公司付款,天马公司也接受商业汇票的形式作为付款,天马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大丰公司,因天马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大丰公司也同意了天马公司的这种支付方式。由于新远同公司不能履行其到期付款的义务,造成了天马公司连带违约,因此违约责任应当由出票人新远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天马公司(买方/甲方)与大丰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主要载明:双方就新华协信中心项目所需的双轨双帘无机布特级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和安装达成协议,材料规格及金额包括:1.双轨双帘特级无机防火卷轴式卷帘门,金额248000元,2.双轨双帘特级无机防火折叠式卷帘门,金额1014000元;……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若乙方提供的票据失真,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扣留失真票据,且有权进一步追诉的权利,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9年1月29日及1月30日,大丰公司(销售方)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天马公司,货物名称为防火卷帘门,价税金额总计957019.66元。 2021年2月20日,出票人新远同公司向收款人天马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220860589662),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新远同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汇票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4月25日,天马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大丰公司。该汇票于2021年8月20日到期后,大丰公司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另查明,新远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新协文公司。 庭审中,大丰公司**,其向第三人天马公司提供防火卷帘门业务,制作安装完成后,天马公司应向大丰公司支付合同款,但天马公司因资金原因,故大丰公司接受了天马公司以转让背书的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抵扣部分合同款。第三人天马公司对大丰公司的上述**情况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新远同公司就案涉汇票未向大丰公司偿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制作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频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票据。案涉汇票从票面形式上看,在出票人新远同公司出具给收票人天马公司后,大丰公司依据其与天马公司之间的《制作安装合同》基础关系,经由天马公司背书转让给大丰公司后,大丰公司成为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大丰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新远同公司拒绝付款,大丰公司在被拒付后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大丰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即新远同公司行使追索权,且大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时并未超过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大丰公司主张新远同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涉案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新远同公司作为新协文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协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远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新协文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大丰公司主张新协文公司应当对新远同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远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丰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以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新协文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新远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7.54元,减半收取2188.77元,由被告重庆新远同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新协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