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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75号

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324060。

法定代表人:薛峰,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斌,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波,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30日,,住云南省楚雄市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8日,,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0九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斌、谢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535692.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35692.42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西藏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原告成立西藏樟木口岸福利院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4月19日与被告三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为签约代表,组织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2019年10月20日,被告写下《领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58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前期预借支67万元,原告共计支付金额为125万元,双方结算完毕。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民工便聚众到施工场地、原告办公地和日喀则市国土局拉横幅,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2019年11月1日,原告为了配合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维护社会稳定,同时防止民工上访、聚众闹事,阻碍项目施工进度,便按照要求,替被告支付了535692.42元的民工工资。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人是被告,工程款在这之前已结算完毕,现原告替被告支付民工工资,使得被告受有财产利益,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原告支付的535692.42元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被告***提供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①***与其是合作关系,***是管理人员(工人);②在原告处承接工程未予结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信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

第二组证据:

《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工程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中标通知书》一份1页、《西藏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页

证明目的:2018年9月12日,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工程治理项目的发包人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现日喀则市自然资源局)和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工程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西藏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三组证据:《施工劳务合同》一份4页、《证明》一份1页、现场照片一份5张、《领条》一份1页

证明目的:2019年4月19日,三被告委托***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负责项目工程抗滑桩部分劳务工程施工。三被告共同组织民工成立了施工班组,完成了约定劳务施工任务,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其中67万元在办理该工程结算前三被告已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三被告;125万元工程结算款中的另外58万元,被告采取了不当手段,原告被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详见下组证据),被告领到该58万后卷款走人了。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10张

证明目的:

①第1-8张图片证明:三被告带领民工到原告项目部讨要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及民工以及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项目部会议室协商解决办法。原告将现金抱到现场,提出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民工,但被告不同意,要求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再支付给民工,三方协商未果。

②第9-10张照片证明:与原告协商未果后,三被告召集民工到日喀则市政府及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现日喀则市自然资源局)门口聚集拉横幅,内容为“樟木四川九0九拖欠工人款”。日喀则市国土局将被告、原告召集到一起,在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各自提出解决方案。

基于诸多原因,被告施工结算总价125万元中的58万元,原告未能直接支付给被告招用的民工,原告将该58万现金支付给被告了,被告收到该58万元现金后卷款走人,不知去向,没有向民工支付工资报酬。

第五组证据:《樟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二标段***班组民工工资单》一份1页、《民工工资结算单》一份10页、现场工资发放图片一份10张、民工现场领取工资视频一段时长:1:08:36;《承诺书》一份1页

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125万元工程结算款中的67万是被告前期以借款方式分次借支;该125万元中的58万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卷款走人,不知去向,没有向民工支付工资报酬)。2019年11月1日,没有领到劳务款的民工到政府闹事,政府给原告施压,原告没有办法,在日喀则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政府、原告、民工三方交涉,民工代表陈道明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领到工资后不再上访。为了社会稳定,在现场民警的组织下,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确认单向民工支付了其中的50%的工资,金额共计535692.42元,民工领款后在《樟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二标段***班组民工工资单》上签字捺印,为此,基于被告施工的工程原告多支付该535692.42元,被告由此不当获利,三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35692.42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向九0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工程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名称)工程2018年9月7日进行公开招标。评标结果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08449979.95元(大写:壹亿零捌佰肆拾肆万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玖角伍分),建设规模:福利院滑坡治理工程1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6月24日,总工期为27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三十日内到(建设单位所在地点)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2018年9月25日,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九0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西藏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藏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2.工程地点:日喀则市聂拉木县樟木口岸。3.工程内容:西藏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治理项目二标段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4.工程承包范围:西藏樟木口岸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一期治理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主要包括福利院滑坡治理项目。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且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亿零捌佰肆拾肆万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玖角伍分(¥108449979.95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七、承诺1、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9年4月19日,甲方四川九0九西藏樟木口岸福利院现代滑坡治理项目部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西藏樟木口岸福利院现代滑坡治理项目施工的部分劳务人工费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地点:西藏樟木口岸(二)施工部位:部分抗滑桩第二条施工内容甲方工作:1、甲方负责砂、碎石、块石、商混送至现场,如需提供地泵,提供地泵开机人员、钢筋供应,并负责机械配合运输到施工现场30米范围内。2、渣土运输、回填。3、甲方提供由输电线路-变压器-二级配电箱电源接入点。乙方工作:1、抗滑桩人工土石方开挖,护壁模板制作、安装、拆卸,脚手架搭设、拆除。包括架管、扣件、模板、等材料。2、混凝土负责将拌合料入仓(包括混凝土入仓后需要的所有机具、设备),地泵的架设及撤除,入仓方式需用串筒由乙方负责。3、钢筋的制作与安装(包括钢筋加工设备与辅助工具耗材、制作材料二次搬运)。4、实际施工需要的耗材、机电设备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另行支付。5、上述工序在施工中所涉及的所有机具、设备,由乙方负责。6、乙方负责电源二级配电箱下级所有用电线路的布置与搭接,乙方负责配置一名专业电工负责所有施工用电线路的布设、搭接与维护,甲方不另行支付费用。7、补充:满足该项目要求施工的所有工序任务(人工、材料)。第三条施工单价与计量1、抗滑桩土方开挖、护壁单价:320.00元/m³(包括桩土方,一立方以下石方开挖、护壁钢筋制安,护壁混凝土浇筑、模板材料及制安与拆除等)。2、抗滑桩石方开挖、护壁单价:600.00元/m³(包括桩石方开挖、护壁钢筋制安,护壁混凝土浇筑、模板材料及制安与拆除等)。3、钢筋制作、安装单价:580.00元/t(桩身钢筋)。4、施工到整岩层使用水磨钻单价为1000.00元/m³。5、本单价已包含了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等一系列费用。所有工程价格均已包括,不再另立项目。第四条工期(210日历天)(一)开工日期:2019年4月19日(二)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9日第八条人工费支付(一)完成一个项目3天内完成计量工作,每月底清算该月完成工程量,下月10号之前支付人工费70%,工程量计算必须按照已完成并验收合格项目。(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计算总工作量,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

2019年10月20日,***与***向九0九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樟木国土二标9-9.15-15剖面工程款现金580000.00(伍拾捌万元整)用于解本次民工工程款工资、前期借支共计670000(陆拾柒万元整)总共计:1250000.00(壹佰贰拾伍万元整)。领款人有***、***签名并按指印。上述领条出具后,九0九公司向***、***支付了现金58万元。

其后,民工因被拖欠工资,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并拉内容为“樟木四川九0九拖欠工人款”的横幅。

2019年11月1日,九0九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出面协调解决下,根据民工提供的与***结算所欠工资的单据,制作了《樟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二标段***班组工人工资单》,并根据该工资单向民工支付了被拖欠的工资。根据《樟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二标段***班组工人工资单》显示:九0九公司向陈道明、王明成、李春友、龙登双、刘会兵、胡超、皮江玲、卢胜兵、周世波、周见林、王汝军、何正清、卢胜平、刘桂花、黄艮菊、冉隆平、殷明安、杨兴碧、周世明、左弟美、王兴碧、汪乾会、蒋善春、卢作伏、向道莲支付工资合计535692.42元。

同日,部分领到工资的民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本人证明在2019年10月20日由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班组的58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农民工工资款,本人未领到由班组长***、***支付的工资款。并且***与***、***三人为合伙人关系,在领到58万元农民工工资款时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将***送离日喀则,58万民工工资去向不明。证明人有蒋善春、陈道明、周见林、卢胜平、王汝军、周世波、何正清、刘桂花、冉隆平、黄艮菊、左弟美、汪乾会签名和按指印。同日,部分领到工资的民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郑重承诺,领取了本次工资款后,不再上访,回家静待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班组走完司法程序。承诺人有陈道明、周见林、卢胜平、周世波、王汝军、何正清、刘桂花、冉隆平、黄艮菊、左弟美、蒋善春、汪乾会签名并按指印。

庭审中,九0九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2019年4月19日签的《施工劳务合同》已经结算,结算金额是125万元,详见领条,结算方量不清楚。诉讼请求中不当得利是指民工闹事后支付的费用535692.42元,当时承诺只支付50%,还有53万余元没有支付。民工工资结算依据是指***提供的民工工资结算单,有***签字确认,工资的形成时间我们不清楚,是***提供给我们的。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九0九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交由被告***具体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原告主张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由三人对所承包的劳务共同负责组织民工施工,但原告九0九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施工劳务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故在未结算清楚之前,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535692.42元,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35692.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