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汉宏远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22民初2042号
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园艺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汉宏远学校,地址:宣汉县东乡镇华融社区巴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用名**),男,49岁,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0九公司)诉被告宣汉宏远学校(以下简称宏远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0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0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36057.92元,以及资金利息(违约金)216701.17元(从2013年8月1日之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以最终核算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风险代理,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宣汉县创意学校学生活动场地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宣汉县创意学校边坡防护工程应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学生活动场地后边坡防护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量验收,工程费用包括人工、材料等,若甲方(被告)拖欠工程款或余款,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拖欠金额,并支付拖欠金额总量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资金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于2016年9月20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同时办理了工程结算,涉案工程结算465920.92元,下欠工程款本金236057.92元未支付,依约当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2016年9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起至付清工程本金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包人义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远学校辩称,1、原告边坡防护工程治理质量不合格。原告所出示的工程竣工质量合格是其采取逼迫手段取得。2、原告所诉标的严重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告工程结束后自行向被告报价,被告对原告的报价持有异议,原告就将工程拖起一直不提供资料验收,在拖了几年后,被告没有办法,只有同意原告的验收方案,并被迫同意原告在验收合格书上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在被告签了所谓的验收合格后原告就一直要求被告按照所谓的验收报告上的造价465920.92元结算给付,被告一直不同意给付,要求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直到起诉。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2、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一份,宣汉县创意学校边坡防护应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建筑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量计量签证统计表,竣工技术文件一本;4、工程款催收通知一份,特快专递EMS单据一张。被告提交了:1、达州市教育局文件;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但经营范围内容为地质勘查资质,没有地质灾害施工治理资质;第2号证据,对设计合同无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不是规范性的合同;工程的移交没有相关证据;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原告提供竣工资料,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第3号证据,工程费用结算单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系被迫进行验收结算的,对该工程结算方案有争议;原告没有向被告方移交竣工技术文件,对该工程验收签字的文件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签字单位没有到现场实际验收,也没有留存档案资料;第4号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对工程计量计算价格有异议,故未同意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汉宏远学校,其原名为宣汉创意学校,2014年6月4日经达州市教育局同意后更名为宣汉宏远学校。被告宏远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原为宣汉创意学校校长。
因原宣汉创意学校学生生活场地边坡需治理,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宣汉县创意学校学生活动场地边坡设计合同》,由原告作边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4万元。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宣汉县创意学校边坡防护工程应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宣汉县创意学校学生生活场地边坡防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a.预应力锚索:孔径135,采用低松驰无粘结PE纲铰线,包括锚索造孔、制作、安装、注浆、**、封锚。b.喷射C20混凝土:包括清除坡面松石、浮土,搭设脚手架、坡面整平10cm内、挂网、喷射C20混凝土厚度10cm、养护。c.联系梁:300mmX400mm采用C30砼浇筑。d.边坡排水沟(由房建统一修筑)。承包方式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验收方量计算。工程费用包括:原告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临时设施、人员、设备进出场费、工程管理费、工程保险及税金,二次转运费。工程单价:锚索造孔380.O0/m、喷射C20135.OO/平方等。工程工期60天。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质量、大小安全事故,由原告无条件负责其费用。施工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若停工三天以上,被告有权力另找他人施工,原告无权干涉。若被告原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窝工及影响工程进度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拖欠工程款或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并支付拖欠金额总量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一方违约金5万元等。
2016年9月5日原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同年9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本案工程费用结算,并形成了《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单注明:竣工结算,开累结算金额465920.92元,开累材料扣款4863元,开累共计扣款金额229863元,开累应付金额236057.92元。原、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2016年9月23原、被告以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宣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派员参加验收,并作出工程验收结论,结论为:宣汉县创意学校学生生活场地边坡防护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至2013年7月1日全面完成各项设计工程任务,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验收合格。参与验收人员均予以了签字,**作为建设方签字认可。因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清下欠工程款,无果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被告签订的《宣汉县创意学校边坡防护工程应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6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而该工程完工和被告实际使用时间为2013年7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究其原因,原、被告各持一词,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1、边坡防护工程质量不合格;2、被告系被迫同意原告在验收合格书上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由,申请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中存在大量虚假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宣汉县创意学校边坡防护工程应急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了边坡防护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加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验收合格;在工程验收前,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工程费用结算,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在验收文件和工程费用结算单上均予以了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3605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被告系被迫认可工程总造价,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原告提交的“竣工技术文件”中存在大量虚假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宣汉县创意学校边坡防护工程应急施工合同》第八条8.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5万元。”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案涉工程约定工程工期6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而该工程完工和被告实际使用时间为2013年7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对此各持一词,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宣汉县创意学校边坡防护工程应急施工合同》第八条8.2“…若被告拖欠工程款或余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并支付拖欠金额总量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主张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间资金利息(违约金)216701.17元。原、被告工程费用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结算之日即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资金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代理费既未明确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汉宏远学校给付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36057.92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日利率3‰给付资金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九0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被告宣汉宏远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桂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