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美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9376号
原告:重庆泰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福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983014N。
法定代表人:刁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7UAM7M。
法定代表人:邱明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泰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重庆美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牛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9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899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3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99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生产车间废水整改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江津珞璜工业园区生产车间废水整改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8990元,整体工程质保期一年。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款5万元,完工后3日内支付53990元,余下工程款50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现废水整改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已经过质保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承诺支付款项,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欠689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美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泰华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8年3月12日,原告泰华公司(乙方)与被告美牛公司(甲方)签订《生产车间废水整改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珞璜工业园区的生产车间废水整改设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三、工程质量:3.工程保修期:整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机械设备保修期一年,其他重要部件按相关规定执行。四、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工程为合同包干价108990元,不含环保检监测费;……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款53990元完工后3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5000元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八、违约处理:2.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除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非违约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包义务。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截止到今日,我叶春芽共欠刁太华设备款大约80000元(具体金额以核实为准)。我承诺从2020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还完为止。如未按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违约金。”在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68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美牛公司(甲方)签订的《生产车间废水整改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案涉项目为包干总价10899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非违约方。被告出具的《承诺》充分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68990元和违约金10899元(108990元×10%)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90元。
二、被告重庆美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89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泰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为899元,由被告重庆美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