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428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新建南路18号1单元2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2393142K。
法定代表人:曾明(已死亡)。
被告:**(系曾明长子),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系曾明次子),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双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162T。
法定代表人:毛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丰园林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被告**、**,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在继承曾明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曾明系同学关系,被告**系曾明长子,被告**系曾明次子。2015年8月,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明以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国宾中央区A1地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和A2、E地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以内部经营承包方式授权曾明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修建。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因承建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原告同意后按其要求分三次向其交付了借款。2017年2月6日,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现原告得知,曾明已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1.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即使存在,也系蓬丰园林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自己未继承任何遗产,且已声明放弃继承,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陈述,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工程是环美园林公司承包,但未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转包给曾明。原告所述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资料、曾明的死亡证明、曾明与李素蓉离婚档案证明,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曾明于2018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曾明与李素蓉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其法定继承人为**、**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蓬丰园林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3份、刘佳及许颜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了借款60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宜,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蓬丰园林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将国宾中央区相应地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以内部经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曾明,曾明将案涉借款用于了该工程建设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事情不清楚。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蓬丰园林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放弃继承声明,证实被告**、**放弃继承。原告及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蓬丰园林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声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曾明同学。蓬丰园林公司系曾明生前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曾明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刘佳将其银行卡中属于原告所有的20万元转入了陕西新鸿业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账户。2017年2月6月,原告分别委托刘佳、许颜,从二人银行卡中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0万元、30万元分别转入蓬丰园林公司员工樊程程账户,共计40万元。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及借条。2018年4月,被告蓬丰公司、曾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姓名)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系2016年分2笔转入曾明(身份证号:5109211964××××××××)银行卡中20万元,于2017年2月6日分2笔转入公司财务樊程程(身份证:5001121988××××××××,账号:重庆工商银行江北观音桥支行6212263100007284693)卡中40万元。此笔借款期初用于陕西新鸿业务生态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綦江花坝项目开支。后转入陕西国宾中央区项目,该笔借款以公司陕西国宾中央区项目工程款及尾款抵房来偿还支付,以此为据。本条一式二份。出借人与借款人各执一份。出借人:***借款人:曾明借款日期:2017年2月6日。”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曾明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8年11月12日,曾明因病死亡。现有证据显示,曾明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2019年3月19日,**、**共同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内容为:“**(身份证号5109231987××××××××)、**(身份证号5109231990××××××××)二人与曾明(身份证号5109211964××××××××)系父子关系,是曾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人共同声明如下:一、放弃继承曾明在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放弃继承曾明在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宾中央区A1、A2、E地块景观室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或工程款收益)。三、放弃继承曾明对外活动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或权利与义务)。四、放弃继承曾明其他未知的所有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二、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虽均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原告提供的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显示的款项金额,与加盖了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公章和曾明签名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关于焦点二: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曾明签名,因曾明系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虽称案涉借款系曾明与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共同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其庭审自述,可以认定借款人应为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应由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蓬丰园林公司还款,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应如数归还借款。又因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系曾明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曾明自己的财产,故曾明应当对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曾明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作为曾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曾明的股东资格和其它遗产,并在实际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现虽声明放弃继承,但曾明的遗产现未处理,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可对放弃继承声明反悔,故被告**、**现仍应对曾明的债务在二人实际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而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7日起至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在实际继承曾明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1800元,由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实际继承曾明遗产价值范围内连带给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雪峰
审判员 赵光华
审判员 邱文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