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429号
原告:***,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原告:**,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中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经纬,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2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2393142K。
法定代表人:曾明。
被告:曾勇,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双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162T。
法定代表人:毛敬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蓬丰园林公司)、曾勇、**及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环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环美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廖经纬、被告曾勇、被告**、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86.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曾勇、**在继承曾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曾明系亲姐弟关系,被告曾勇系曾明长子,被告**系曾明次子。2015年8月,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明以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国宾中央区A1地块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以内部经营承包方式授权曾明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修建。2015年,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因承建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按其要求向其交付了借款。后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现原告查知,曾明已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曾勇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勇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即使存在,也系蓬丰园林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自己未继承任何遗产,且已声明放弃继承,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曾勇意见一致。
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环美园林公司所做,未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授权曾明,原告所述借款与本公司无关。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资料、曾明的死亡证明、大英县玉峰镇转龙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曾明与李素蓉离婚档案证明1套,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曾明于2018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曾明与李素蓉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其法定继承人为曾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勇、**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银行流水明细2份、余额宝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与蓬丰公司、曾明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33.5万元下欠86.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经质证,被告曾勇、**及第三人认为不清楚借款事宜,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将国宾中央区的项目发包给曾明,曾明将本案的借款用于了该工程建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勇、**对该事情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被告曾勇、**提交的证据
放弃继承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曾勇、**放弃继承其父曾明遗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环美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曾明姐姐,原告**系曾明侄女。被告蓬丰园林公司系曾明于2014年12月17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曾明系蓬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承包的陕西国宾中央区工程建设需要资金,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二原告多次向该公司提供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现金25万元存入曾明账户;同年4月18日、11月8日、2016年2月29日、4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曾明转账20万元、20万元、5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其女儿成青阳通过余额宝向曾明分别转账1万元和4万元,合计85万元。2015年8月1日、11月11日和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徐志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曾明转账10万元、10万和15万元,合计35万元。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及借条。后曾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3.5万元。2018年4月,被告蓬丰园林公司、曾明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865000.00元(大写:捌拾陆万伍仟元正)的借款,(系2016年1月日转入曾明卡中)用于陕西国宾中央区项目日常开支,以此为据。本条一式二份。出借人:***、**。借款人:曾明身份证5109211964××××××××。借款日期:2016年1月日”。蓬丰园林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11月12日曾明因病死亡。曾明与前妻李素蓉于2010年6月29日离婚,现曾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曾勇、**。二人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内容为“曾勇、**二人与曾明系父子关系,是曾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曾勇、**二人共同声明如下:一、放弃继承曾明在蓬丰园林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放弃继承曾明在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宾中央区A1、A2、E地块景观室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或工程款收益)。三、放弃继承曾明对外活动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或权利与义务)。四、放弃继承曾明其他未知的所有遗产”。
另查明,在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下欠本金51.5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二、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曾勇、**均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曾明签名并加盖了蓬丰园林公司公章的借条及银行的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且二者能相互印证,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曾明系蓬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借款用途明确载明为用于陕西国宾中央区项目日常开支,故应认定借款人为蓬丰园林公司。对原告称曾明与蓬丰园林公司系共同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蓬丰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蓬丰园林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蓬丰园林公司系曾明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职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曾明应当对蓬丰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曾明已死亡,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曾勇、**系曾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曾明的股东资格及其他遗产。二人虽然声明放弃继承,但曾明的遗产现未处理,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可对放弃继承声明翻悔,故被告曾勇、**现仍应对曾明的债务在实际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虽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证据佐证,应认定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准,对超出6%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3月7日)以本金5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曾勇、**在实际继承曾明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
二、限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9年3月7日)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曾勇、**在实际继承曾明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4450元,由被告重庆蓬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曾勇、**在实际继承曾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雪峰
审判员 邱文彬
审判员 赵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